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演变历程

时间:2024-11-10 15:29:38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这里是一篇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演变历程的内容,研究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目的在于确定产品责任ฅ主体应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使其负责,即法律应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责任。

一、产品责任及归责原则的内涵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而归责原则一般认为是指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本事由、标准或依据,它体现了法律的判断价值。研究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目的在于确定产品责任主体应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使其负责,即法律应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责任。

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

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路径来看,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合同相对性时代无责任原则;第二阶段是过错责任时代;第三阶段是严格责任时代;第四阶段是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并存的二元归责时代。通过对上述历程的研究。总结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变化规律,以便对我国产品责任归责机制的完善有借鉴作用。

合同责任原则

合同责任原则源于英国,由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案确立。该案案情为: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邮局雇用的马车夫,被告怀特是邮局马车的供应商,原被告双方都只与邮局签订了契约。原告温特博特姆在驾驶马车运送邮件时因马车出现故障而受伤。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提供的马车有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契约为由进行抗辩,法院最终支持被告的意见,认为被告作为马车的是供应商,与邮局签订契约,只需向邮局承担产品责任,而与原告没有任何契约关系,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原则规定,当卖方与买方意思表示一致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契约效力;但这种契约效力仅存在于缔约的当事人之间,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取得利益或负有义务。由于当时在工业革命初期,市场经济刚刚开始发展,经济生活中的唯一主题便是自由竞争,而合同责任原则的建立则适应了当时促进原始积累以及推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国家政策,保护当时正起步发展的工厂手工业,因而对整个西方工业革命早期的经济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过错责任原则

随着发达商品经济的到来,产品种类越来越丰富,消费者所面临的因产品缺陷而产生的风险也随之越来越大。虽然在当时产品所出现的缺陷多数是生产者的原因,但产品消费者却因与生产商没有 ☻直接订立契约关系而难以要求侵权赔偿。这样合同责任原则的局限性就慢慢体现出来,即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既无合同责任也无侵权责任,从而导致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出现越来越多问题却不用负任何责任,产品质量得不到提高,这破坏❥了西方社会所推崇的责任公平理念,也严重束缚了经济的良性发展。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就被突破了,1916年美国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标志着新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原告麦克弗森从汽车零售商购买了一辆别克汽车,由于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在制造上的缺陷致使该别克汽车一个轮胎出现了问题,导致原告在驾驶时因汽车侧翻而受伤。原告麦克弗森于是向别克汽车公司提起诉讼。审理该案件的卡多佐法官在参考多个判例后,以别克汽车有过错为由,判原告胜诉。他还在在该案中宣布:“制造商给予注意的义务不受合同关系的限制,受害人无须与制造商有相互关系即可获得赔偿。 ”由此将过错原则引入了产品责任领域,具有重大意义。

过错责任又指疏忽责任,是以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在产品责任领域主要是指行为人在提供产品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产品缺陷,就应当承担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这样产品生产商或供应商在提供产品时就需要尽到主观上的注意义务,提高产品的安全,客观上促进了技术的更新换代和经济的良性发展。

严格责任原则

由于原告在以过错原则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才能胜诉,而这种举证的负担对原告来说过于沉重。为了减轻消费者的证明负担,担保责任由此产生。在美国1932年的“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判例中,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被告福特公司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所做的产品陈述,是消费者基于诚信原则所信赖的承诺,被告应该就产品陈述承担担保责任。从此将契约法上的担保责任引入到侵权法中,即只要产品提供者所提供的产品不具有明示或默示的品质担保,无论受损害者是否为缔约的另一方当事人,都应该从提供人那里获得赔偿。

担保责任理论无疑较过错责任理论对消费者更为有利,但仍不能从根本上 ﭢ解决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问题。因此在担保责任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上形成了严格责任理论。严格责任源于1944年的美国“埃斯科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在该案判决中加州最高法院法官特雷诺坚决地支持了严格责任原则。他在该案判决中指出:“不应再把制造商的过失当作原告追偿的依据,当制造商将产品投入市场时,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而使用,如果该产品具有对人造成损害的缺陷的危险,则应因此负一种绝对责任……不论有没有过失。 ”

而1963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 ☺电器公司案”则正式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在该案中法官认为,不应再关注产品生产商在生产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而是只要生产商将其产品投放到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验就进行使用,那么只需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生产商就应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严格责任原则体现了这样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即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的费用,应当由将此类产品投放市场获得利润并且最有能力了解和控制缺陷产品损害风险的制造者来承担。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除了能让产品生产商更注重产品质量和安全,设法减少和消除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同时也让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更能保护自己,进一步保证了责任公平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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