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学教育中职业教育的定位与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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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 键 词:法学教育 职业教育 培养方式
论文摘 要:随着我国的法学教育不断繁荣,法学教育的培养方式引起了法学界的重视,我国的法学教育有人认为属于通识教育,有人认为应定位于职业教育。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学教育既有通识教育的一面,又有职业教育的成分,二者均不可偏废,在此基础之上寻求适合的培养方法。
当今社会似乎没有哪一个专业或哪一个领域能像法律专业或法学领域这样发展迅速。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学教育迅猛发展,在招生类型、招生人数等方面不断扩大,一些理工大学也开设法律系甚至法学院,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供应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另一方面,社会各界对法律人才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对各种法律专门性人才的需求日益苛刻,这一切,都对我国法学教育提出了挑战。反思我国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我们就会发现,我国不断繁荣的法学教育中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其中既有教育理念方面的问题,也有教育模式、教学方法等方面的问题,本文仅探讨法学教育中职业教育的定位及相应的培养方式。
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
法学教育中的职业教育就是指法律职业教育,“‘法律职业’又称法律行业,是法律工作的各个专业的总称,包括律师行业、法院审判工作、刑事检控工作、法律咨询工作、法律草拟工作等,所有这些法律工作总称为‘法律职业’。这是广✘义的法律职业。狭义的法律职业指我们通常所说的律师行业。”[1]
理论界一般将现行法学教育目标模式分为英美法系的法律职业教育和大陆法的法学通识教育。英美法系的法律职业教育主要以培养律师为主,至少要培养学生“像律师那样思考”,大陆法的法学通识教育并不将培养目标限定在某一个行业,而是旨在传递法律知识、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等。事实上,英美法系实行法律职业教育,大陆法系实行法学通识教育,是有其客观原因的。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其法律表现形式以判例为主,成文法的数量相对较少,因为这个原因,英美法国家并不十分重视法学理论的缜密和概念的精确,不重视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的研究,是一种十分简单的实用主义;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法国、德国,在法学研究中比较注重法律概念的准确和理论上的缜密,注重法学理论的抽象化和系统化。这样,反映在培养目标上,就是英美国家注重培养法律职业人才,而在大陆法国家,注重法学通识教育。
改革开放后,由于我国法律学科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后,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应如何定位,引起了学界的讨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应当如何定位、法律职业教育应当占到多大的比重、法学教育的宗旨是什么,这些问题至今尚无统一的定论,“有学者认为,在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的形势下,法学教育从培养目标上讲,应当选择职业教育模式,以适应法律职业的发展;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学教育既可以保持原有的大陆法系的通识教育模式,也可以采取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模式,还可以实行两种模式的并存和结合等等,而不是仅仅采用其中的某一种模式。”[2]支持这种观点的人较多,认为,一方面法学教育是“一种真实的职业教育”,学生从迈进法学院的第一天起就被要求像职业者那样做;另一方面,它“不仅仅是职业教育,从最深层的意义上讲,它同时也是一种人文教育。” 按照这种要求,培养出来的学生不仅应该具备律师的职业素质,而且还要具备广泛的人文社科知识和深厚的人文精神。[3]
“法学教育是不是职业教育,这是在世界范围内长期争论的问题。我国法学教育在这个问题上,长期徘徊不定。在北洋政府时期,法学教育直接与职业教育结合在一起,按当时有关规定,法政学堂的学生,可以免试取得司法官和律师的资格,即法政学堂本身拥有法律职业的许可权。国民政府时期,曾出现两种模式并存局面,一类是以朝阳大学、北京大学和武汉大学法学院为代表的以法学理论研究为重点的法学院系,主要培养法学教学和研究人员、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其中也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另一类是以东吴大学、中央大学和湖南大学、安徽大学为代表的以学习法律实务为重点的院系,主要是培养律师、司法官员。”[4]
可见,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分野及争论并非今天才存在,但是,在法学教育蓬勃发展的今天,这一问题似乎显得更加重要。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学教育一方面属于国民整体教育体系中的一个部分,传授人文社科知识、培养人文精神;另一方面,法学教育中又应该具有一定的职业教育的色彩,为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服务。如果在法学教育中完全漠视职业教育,那么法学教育就会成为无本之木,法学教育中如果没有一点职业教育的元素似乎也不可想象,同样,单纯的职业教育在中国也不可取。
二、法律职业的特点
法学教育中职业教育的培养方式是近年来我国理论界讨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因为培养方式直接关系到教学目的的实现。受我国“传道、授业、解惑”传统教育思想的影响,法学教育教学方法秉承了我国其他专业(主要是社会科学)传统的教学方法,“传统教学模式,‘教’以教师向学生传授书本知识为主要手段,‘学’以学生继承前人积累知识为主要目的,‘考核’♚以学生熟练掌握知识的数量和程度为主要评价指标,故也称‘继承性教学’或‘教学型教学’。”[5]事实上,这是一种灌输式培养方式。这种培养方式能够系统地介绍法律知识,能够清楚地说明法律的一般原理和原则,使学生对抽象的法律概念和原理能够有完整的了解和掌握。但是随着社会各界对法律人才需求数量的增加和质量要求的提高,这种培养方式逐渐暴露出其固有的不足。
传统的灌输式的培养方式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遭到了批判,实践证明传统的培养方式确实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近年来,在实践中纷纷对传统的培养方式进行改革,涌现出了许多新的方法与手段,这些方法或手段每一种都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存在着不足。以案例分析方式为例,这种由前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于1870年倡导的教学方式,用案例来解析法律条文,用案例来诠释法的原则和法的精神,能够锻炼学生分析问题、判断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但是,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太多的法律意义,因此,这种培养方式的意义极其有限。诊所式培养方式也是如此,20世纪60年代,美国各法学院借鉴医学领域的临床教学模式,对法律职业所需要的各项技能进行“临床”训练。这种训练方法在
六、七十年代获得较大的发展,现已演变成美国法学院中最具活力的教育模式。“1998年在中美著名法学院院长联席会议上,一位美国法学院院长首次向中方介绍了诊所式法学教育。此后,美方开始有计划地向中方提供诊所式法学教育的相关教材和资料,进行师资培训。2000年初,美国福特基金会在中国选择了七所大学,资助其进行诊所式法学教育的试验。”[6]应该说,诊所式法律教学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表现在学生可以更加直观地接近法律职业,在实践中进行学习,在学习中进行实践,但它也有一定的不足,即学生在“诊所”学习过程中,可能会遇到非正常的“法律”问题,学生辨别是非的能力有限,这些问题会对学生产生不良影响,另外,在我国实行诊所式教学还会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
法律职业教育的培养方式应当与法律职业特点及法律职业人员的思维方式相结合,法律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职业人员的思维方式,具体表现在:第一,质疑性。敢于质疑,善于存疑是法律职业对法律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因为法律职业的主要内容是辨是非、明真相,存疑和质疑是使是非与真相得以快速澄清的有效办法。较为有代表性的法律职业,如律师、法官、检察官等,都是在存疑和质疑过程中使正义最终得以实现。第二,对抗性。法律职业具有较强的对抗性,表现在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律师之间的对抗、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律师之间的ส对抗等,这种对抗的目的仍然是为了查清事实,辨明法理。不对抗不足以使事实真相得以澄清,不对抗不足以使法律规定得以准确适用,对抗已经成为法律职业人员一种基本的工作方式。第三,创造性。法律职业的创造性主要表现在法律条文是一成不变的,而客观情况是千变万化的,以一成不变的法律条文去适应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必须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作出创造性的合理解释;第四,语言性。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相比,较为突出的特点是对从业人员语言表达能力的要求较高,无论是律师出庭代理,还是检察官出庭公诉还是法官为查清事实的设问,都需要较强的语言表达,法律职业人员不但要思维缜密,逻辑性强,而且语言表达要简练、生动、准确。
三、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教育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一个专业化程度很高的职业。“法学教育与法律行业密切相关,从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在深层决定着法学教育的不是教育制度,而是这个国家的法律传统,是这个国家法律行业的发达程度、法律职业的专业化程度以及规范化程度。”[7]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忽视职业教育,甚至与职业教育脱节,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内容的安排上,满足不了职业教育的需要。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注重的是纯理论的学习,在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方面重视和突出理论上的阐述,忽视实践技能的培养和解决问题能力的训练,结果造成了许多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在法律实务方面知之甚少,所学知识在实践中无法应用,实践中所需要的知识在学习中得不到训练,割裂了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内在联系。
第二,在学习、训练的方式方法上,不适应法律职业的要求。法律职业是实践性较强、专业性较高的职业,这一职业要求学生具有较高的分析问题、判断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而这些能力的获得,一方面需要实践中的锻炼,另一方面,需要学生在学习期间有意识的培养及训练。我国法学教育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较为薄弱,远不及英美法国家。在我国,法律院校的毕业生看不懂支票(学过票据法)、起草不了合同的情况司空见惯,其原因主要在于单纯强调通识教育和综合素质的培养,忽视了职业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完全割裂,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首先,会造成大量的教育资源和法律资源的浪费,因为法律是实用性较强的一门学科,在法学教育中如果完全没有职业教育的色彩,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应用性,浪费教育资源和法律资源;其次,会造成学生法律虚无主义或法律万能主义的错觉,在法学教育中,如果没有必要的职业技能的培训,过多地强调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原则,就会使学生要么认为法律是万能的、要么认为法律是无用的,会影响学生对法律的认识和法律的应用;再次,会增加社会成本,同时影响法律掌握的准确性和专业性,由于学生缺乏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因此,一旦其走上工作岗位,就会发现其所学无所用,对于法律的运用还要在实践中从头学起,这无疑会增加社会运行成本,影响法律的运用。从另一角度看,法律职业的发展也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必须经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的培养和训练,因为“从社会而言,法律职业已成为区别并独立于他种职业的特殊领域。在其直观形态上,这一领域的特殊性表现为严格的程序和独特的语词系统。在其直观形态上,这要求从业者具有专门的知识、技能与素质,以此保证法律运作(法律实践)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这就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教育再生产着法律职业阶层。”[8]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是辩证统一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才多元化的需求不断提高,将法学教育单纯地定位于通识教育或职业教育都是不可取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职业教育与通识教育并非势同水火,❤任何一个国家的现代法学教育也很难简单用职业教育与通识教育予以界定。”“无论是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都是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的融会贯通而非截然分开。”[9]在我国现代法学教育中,应当端正职业教育的态度和比重,充分重视职业教育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法律人才的培养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我国法学教育既非完全意义上的通识教育,也非完全意义上的职业教育,对学生的培养,既要培训其应有的法律技能,也要培养起健全的法律人格,在这种情况下,培养方式就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不断的调整,即所谓的“教无定法”。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学教学方法就其本质来讲,是辩证的、具体的,任何一种方法都可能有效地解决一些问题,但又不能同时解决另一些问题,那种包罗万象的、适用一切的、一成不变的教学方法是不存在的。任何一种方法的运用都不应是孤立的,而要靠多种教学方法的组合实施方能完成,各种方法有机地组合成一个整体,才能产生最佳的教学效果。当然,多种教学方法的综合运用不是诸种方法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和有机的组合。[10]
【参考文献】
[1]王振民.略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J].中国法学,1996,(05).
[2]夏锦文.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互动中的矛盾及其消解——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2002年学术研讨会综述[J].学习与探索,2002,(06).
[3]王晨光.法学教育的宗旨——兼论案例教学模式和实践性法律教学模式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作用和关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6).
[4]李龙,邝少明.中国法学教育百年回眸[J].现代法学,1999,(06).
[5]许卓明.对“研究性教学”模式的认识和实践[J].河海大学学报,2003,(04).
[6]曲相霏.法学教育改革的有益尝试——ด借鉴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06).
[7]杨莉,王晓阳.美国法学教育特征分析[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1,(02).
[8]李琦.高等法学教育的职业化与人文化[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1998,(02).
[9]刘耀彬.高等法学教育的方向与教学方法的选择[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01).
[10]邵俊武.法学教学方法论要[J].法学评论,20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