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环境权的规范解释
一、引言:对宪法环境权进行规范解释的必要性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环境权被一些国家载入宪法,并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得到迅速发展。根据最新统计,目前已有90余个国家在宪法中加入环境权条款。 在这个意义上说,环境权入宪可视为世界各国宪法近20年来的发展趋势之一。然而,针对这一现象,相关研究表现出截然相反的立场:一些学者根据对世界各国环境权入宪情况的归纳,主张环境权已经是一项得到宪法确认的新人权一些学者则提出质疑和否定,认为各国宪法中的环境权条文仅停留在抽象层面,不应视为实体性人权,而是揭示国家环境保护理念的宣示式条款。
针对宪法环境权,应如何看待前述肯定/否定的二元对立立场?笔者认为,宪法环境权的肯定论者为得出环境权是新型人权的结论,简单地将各国宪法条文作为论据,缺乏对宪法环境权的深入考察,在是与应当之间缺乏必要的论证;否定论者以学术反思作为出发点,值得肯定,但仅简单地对宪法环境权加以否定,更多地表现出论战特征,同样缺乏对宪法环境权的细致分析。基于此,欲超越简单的立场之争,有必要对宪法环境权进行全面、深入的考察与分析,具体分为两个方面: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宪法环境权进行规范分析,探索法教义学意义上的环境权体系;从法律实证的角度,对各国宪法中环境权条款的实证效力进行全面考察。限于篇幅和论文主旨,本文主要对前一问题展开研讨,即从法解释的视角出发,对宪法环境权进行全面而深入的规范解释,以获得宪法环境权规范在最恰当意义上的理解与适用。
二、对宪法环境权规范模式的解释
在解释论语境中,宪法环境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其规范模式。综观各国宪法中环境权条款的规定,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
1.规定为主体在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即将主体和环境视为一个相互包含的总体。例如,韩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智利共和国宪法第19条规定生活在没有污染的环境中,是公民所拥有的权利2005年由法国议会两院联席会议通过的《环境宪章》第1条即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2007年尼泊尔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有居住在清洁环境中的权利。
2.规定为主体享有环境的权利,即将环境作为外在于主体的、可加以享有的对象。例如,根据俄罗斯宪法第42条的规定,每个人都享有拥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了解环境信息的权利、请求因环境破坏所造成损失的权利;葡萄牙宪法第66条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利享有健康的和生态平衡的环境,同时也有义务来保护该生活环境;西班牙宪法第45条规定:所有人有权利享有适合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按照这种表述,良好的环境是主体所占有和支配的对象。
从规范目的上看,上述两种表述方式具有相同之处,即以权利的方式保护良好的环境不受破坏。但从逻辑结构和保护路径上看,两者存在着差异:第一种表述可以概括为主体与环境相互包含,或者说主体和环境互为条件性。如此,对主体权利的保护,也就不存在一个绝对的范围,需要根据主体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具体的界定,因此是一种主观导向型的保护模式;第二种表述可以概括为主体支配环境,即界定出一个客观的、保护主体权利所需的外在空间,任何对该空间的侵害,都是对主体权利的侵犯,因此是一种客观导向型的保护模式。
哪种模式更契合宪法环境权的要求? 在表面上,似乎第二种表述方式更加符合我们对于环境权的印象。从历史上看,环境权的最初提倡者正是在享有良好环境的意义上主张环境权。如1970年通过的《东京决议》的第5项对环境权的定义是: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而从法理上看,该表述是建立在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共有法理的基础上。根据美国萨克斯教授提出的环境公共财产论,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在当今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 由于环境共有的思想契合了日本本土文化中的自然观,很快被日本各界广泛接受。 在此基础上,日本学者进一步发展出环境共有的法理,作为环境权的理论基础。根据该理论,山川、河流、空气等环境要素均是共有之物,不能由个人独享;任何独占性利用、污染、毁损环境等侵害共有人权利的行为,就属于违法,权利主体可以请求排除侵害。
但从规范法学的角度看,环境共有的法理很难符合宪法环境权的规范性要求:权利主体不明。有学者指出,依该环境共有的法理,自然山川、河水、空气等物乃共有之物,不能由个人独享。然而,一旦将某一基本人权定性为全民共有,在某些意义上已将该权架空。由此造成的难题在于,概括性的全民共有无法明确划定权利主体的利益范围,也就无法构造具体法律关系。进而言之,以自然资源的公共性为基础构建权利,和传统基本权利的特征多有不符。有学者就指出,基本权之作用在于保障宪法上的个人自由,具有个人性,但自然生态与环境资源本质上并非专属于个人,如此,环境基本权就与基本权利个人主义的本质有所不符,不应纳入宪法基本权体系中。 保护对象范围不明确。按照前述理论,所有具备公共性的环境都在环境权的客体范围内,如此广泛的客体很难转化为现实中明确的权利保护范围。这也正是学者们指责环境权范围模糊、保护对象和规范内容不明确的根源所在。简言之,尽管以全方位的环境为对象来构建环境权理论上也事属可能,但如此广泛无边的环境权即使是具有政治性意义,其法的效果也是难以期望的。具有浓厚的私法财产权性质,与宪法环境权的公法属性有所不合。如前所述,环境共有的理念来源于萨克斯教授的环境公共财产论,其本质上是将环境资源看作全民共有的财产,目的在于以环境权受侵害为理由,直接向污染的企业主请求除去或防止其侵害,因此,该理论更多的是偏向于私法权利而非公法权利。
可见,环境共有的法理不适合作为建构宪法环境权的依据。根据法解释学及宪法基本原理,宪法环境权应依据前述主观导向型模式,规定为主体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据此,宪法环境权并非主体对客体所享有的占有、支配、控制的权利,而是意味着主体与客体互为条件性;宪法环境权不可能绝对的实现,而只能在特定情形中获得相对的实现。
三、对宪法环境权规范属性的解释
宪法环境权的规范属性,是对宪法环境权规范性质的认识和界定 ☺。法理上对不同性质法律规范的划分,来源于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对规则和原则的区分。德沃金指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区别,即规则是以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被适用。若某一事实符合某一规则的构成要件时,仅有两种可能性:或者此规则是有效的,则法效果必须被接受;或者此规则是无效的,则它不能适用于该案件。与此不同的是,原则在适用时并不要求必须作出某一特定的决定,不会产生适用规则那样的确定性结果,而只是支持某个判决的理由,在具体个案中可能有另一个原则比其优越而优先适用。原则具有一个重力向度或重要向度,当原则之间互相冲突的时候,就必须考虑相关原则重力向度的强弱,在个案中具有较高强度的原则具有优先性。规则就没有这一层面的问题。两条规则若互相冲突,则它们之间只有有效的向度而没有重力向度。在批判性继承德沃金学说的基础上,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进一步发展了法律原则的规范性理论。阿列克西指出,规则和原则之间逻辑上的不同其实是两者规范结构上的区别。原则区别于规则的关键在于,原则乃是基于法律和事实的可能性要求尽最大可能实现其内容的规范,因此,原则是一种最佳化命令。作为最佳化命令,原则的特征在于它能够以不同的程度被实现,其要求的实现程度不仅关系事实上的可能性,也取决于法律上的可能性;原则在法律上实现的可能范围则是透过与之相对立的规则和原则来加以决定。与此不同,规则是一种确定化的命令,即规则在法律与事实的可能范围内已具有明确的设定,是一种只能被实现或者不被实现的规范。由此,阿列克西进一步以初显特征的不同来区分原则与规则:由于原则要求尽最大可能实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可能性,因此,原则并不是确定性的要求,而只是初显的要求。与原则的这一特征不同,规则具有确定性的特征,若案件的事实符合规则的构成要件,即应接受该规则的法效果。
由此可以看出,原则与规则存在质的区别,而不是程度上的区别;一个规范要ฐ么是规则,要么就是原则。 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规范属性为何?对此,阿列克西指出,如果权利只能由规则来规定,那么宪法对基本权利的抽象规定将几乎没有价值。因为规则总是允许有例外的,而通过制造例外,权利可能完全被剥夺。但如果权利也被包含在原则之中,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如何界定宪法权利的问题就转变为如何保证宪法权利得以最优化实现的问题,如此,权利的实现就具有很高的现实性。 可见,宪法基本权规范在不同情况下表现出规则和原则的不同属性,整个宪法体系则是兼具规则性质和原则性质的规则原则模型。
就宪法环境权而言,传统的环境权理论往往单方面的强调环境保护,而忽视甚至排斥必要的利益衡量,这正是环境权已倡导20年却少有建树的原因所在。将环境价值绝对化而排斥利益衡量的观点,如果说在环境保护运动兴起的初期尚有宣传环保理念的作用的话,如今显然已不符合现实的需要。在现代多元社会中,应追求环境、经济、文化、政治等利益的综合平衡而非单纯偏向某一方面,实现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因此,宪法环境权规范更多的带有原则的属性,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或者说具有初显效力的权利,需要在和其他价值的衡量中确定其具体范围和程度。同时,在特定的情况下,宪法环境权规范亦具有规则的属性,是一种具有确定效力的权利,以确保重要的生态环境利益不受损害。概言之,宪法环境权在规范属性上,表现为一种兼具规则和原则性质的规则原则模型。其中,原则是宪法环境权主要的规范形式。
四、对宪法环境权规范要素的解释
在明确了宪法环境权的规范模式和规范属性后,有必要进一步对其基本构造展开分析,进而得到宪法环境权的整体架构。阿列克西指出,权利在一般的形式意义上,可以表达为x对y有要求G的权利。由此可见,权利意味着一种三元关系,其包括了权利的主体、权利的相对人以及权利的对象三个要素。由此,我们可以展开对宪法环境权规范要素的分析。
宪法环境权的主体
明晰宪法环境权的主体,关键在于明确自然体、国家、法人、后世代人是否是宪法环境权主体。以下分别论述:
1.自然体是否是环境权主体的问题,主要涉及生态中心主义道德理念是否能进入法律并具有规范效力的问题。这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法律化的问题。在法理上,道德法律化需要满足必要性论证和可能性论证两个条☼件,而从目前情况看,生态中心主义伦理对这两个条件都无法满足,因此尚无法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从实证法角度看,目前,仅有厄瓜多尔2008年新宪法中明文规定了自然体权利,但由于其制宪背景、文化传统的特殊性,该规定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和地域性,尚不能成为可供其他国家仿效的样本。因此,自然体尚无法成为宪法环境权的主体。
2.从宪法原理看,宪法基本权利规定的制度目的和规范渊源在于人民和国家之对立关系,因此,所谓基本权利主体,原则上系指人民而言;从行使公权力的角度看,居于公权力主体地位的国家并无主张基本权利之余地。可见,国家不可能成为宪法环境权的主体,所谓的国家环境权,其实是国家进行环境行政管理的权力。
3.在法人、组织、团体是否是环境权主体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不可否认学校、医院、工厂等法人有追求宁静环境及利用清洁水源的权利,如学校法人就有追求安静环境的权利,工厂有追求清洁空气和利用清洁水源的权利。也有学者主张,环境权的权利主体范围也包括法人、组织及团体。但根据前述主体在环境中生活的定义不难看出,工厂以经济生产为☯目的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并非宪法环境权所规范的对象,而学校、医院追求宁静环境的权利亦可分解为生活于此环境中的个人所享有权利的集合,而非学校、医院本身享有此权利。同理,社会组织、团体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也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公民行使环境权的代表而发挥作用。因此,法人、组织、团体不是宪法环境权的主体。
4.一般而言,有基本权的权利能力者就是基本权利的权利人,具有作为基本权主体的资格。而基本权权利能力的概念乃自民法的权利能力发展而来,即遵循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如此,后世代人就无法成为宪法环境权的主体。但是,由于重大的环境破坏不仅影响目前居住在此环境中的人,也影响到尚未出生、不特定多数的未来世代,因而有必要在特定情况下区分基本权主体的现实资格和潜在资格,将未来人民视为享有环境权的潜在主体。
综ง上,宪法环境权的主体一般仅为自然人,在宪法条文中表述为公民或者人人在特殊情况下,后世代人亦可成为宪法环境权的潜在主体。
宪法环境权的权利相对人
宪法环境权的权利相对人,是宪法环境权主体主张权利的对象,即宪法环境权的义务人。根据法治国的基本原理,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对所有国家权力都有约束力,即国家对基本权负有不得违法侵犯及保障的义务。因此,宪法环境权的直接义务人是国家或者说所有国家权力。
然而,我们不能将宪法环境权的权利相对人仅仅局限在国家权力的范围内。根据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仅将国家权力作为约束对象,即基本权利只体现人民国家的法律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出现了诸多强势组织和集团对弱势个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的事例,而私法对于此种损害的补救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就提出了宪法基本权利在何种条件下能够在私法关系中发挥作用的问题,即基本权第三人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基本权利可以在私法上发生效力,但对于宪法规范如何发生效力的问题上,有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的争论。从德国和日本的相关理论与实践看,目前的通说是间接效力说,也就是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通过对民法概括条款的解释将基本权利所体现的客观价值秩序注入私法体系,使基本权利间接地对私人关系发生效力。 此时,基本权不仅对抗国家之不法侵害,更进一步地对抗第三人对基本权利主体的侵害,私法领域之第三人亦是基本权的特殊义务人。
对宪法环境权而言,确立私法上第三人的义务人地位具有特殊的意义。显而易见,现实中存在的环境侵害除了由国家的不法行为造成外,更多的是由私人行为所造成。如果限于传统理论,仅将宪法环境权义务人的范围限定在国家权力范围内,无疑不利于宪法环境权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因此,私法上第三人是宪法环境权的特殊、间接义务人,国家则是宪法环境权的一般和直接义务人。
宪法环境权的客体
环境权的客体一直是存在争论的论题,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元论主张环境权的客体主要指各种环境要素;二元论主张环境权的客体包括环境要素、国家行为和其他客体等。瑏瑠从涉及范围上看,环境要素包括自然环境、人文环境和社会环境等多个方面。一般而言,为保证环境权保护范围的相对确定,应将该环境权客体限定在自然环境的范围内。但是,并不能简单地说自然环境要素就是宪法环境权的客体。根据前文对宪法环境权规范模式的分析,宪法环境权并非主体对客体所享有的占有、支配、控制之权利,而是意味着主体与客体互为条件性。人们在环境中生活所需要的是自然要素能保持一定的良好状态,因此,宪法环境权主体既无必要亦无可能对自然环境要素本身进行控制和支配,而是需要自然环境保持某种适宜的、良好的状态,具体的方式则是自身或请求国家对破坏该状态的行为予以限制或禁止。可见,宪法环境权的客体应为自然环境要素的特定状态。该特定状态在实践中的具体界定,需要根据不同地域的具体情况,明确各自的判断基准。
必须指出的是,虽然宪法环境权的实现主要依靠国家行为,但国家行为并非宪法环境权的客体。实际上,国家行为涉及宪法环境权的一个重要课题,即宪法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所具有的功能。所谓基本权利的功能,是指基本权利的拥有者直接依据宪法基本权的规定,究竟能向国家主张什么,获得什么好处。 概括而言,宪法环境权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两方面的功能:在主观权利面向上,宪法环境权具有对抗国家不法行为的防御权功能和请求国家给付的受益权功能;在客观法面向上,宪法环境权是约束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的客观价值秩序,包括制度性保障、程序保障、第三人效力等功能。根据宪法环境权的上述功能,公民得以在具体的法秩序中享有相应的公法权利。进一步而言,公民所享有的这些权利,是功能分析的产物而非单纯的概念演绎;公民依据宪法环境权所享有的主观权利,应理解为宪法环境权在具体法秩序中所具有的各种权能,其涵义应在具体的制度脉络中加以理解,而不是在概念种属关系的意义上加以绝对化。这就意味着,对环境权内容的界定,应以功能的满足为条件,而非逻辑体系的自缚和封闭。如此,可避免环境权研究陷入生态性权利还是经济性权利、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等非此即彼的论争逻辑。这是宪法环境权作为分析性概念所具有的最大优点。
五、以宪法环境权为核心的环境权规范体系
根据前文对宪法环境权规范模式、规范属性、规范要素的分析,我们得以进一步探索环境权的规范体系。目前一般认为,环境权是一个由多种性质法权所构成的权利束或者说权利体系。 所谓环境权体系,是依照规范性分析的要求,在具体和微观视角上对法定环境权所做的体系划分,即:表现为法律规范形式的法定环境权,如何可能形成一个条分缕析的整体。
从公法发展史看,引入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划分有助于我们对该问题的理解。现代意义上的公权利概念,起源于德国法学家冯格贝尔在1852年所著《公权论》一书。该概念的提出,改变了长期以来人民对君主或国家只有服从义务的情况,使得人民脱离被统治者的地位,而成为公法上的主体,可以对国家请求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在法律上与国家同为人格主体,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一般而言,公权与私权区分的主要标准是形式要素:如果是以国家成员地位而取得的权利是公权;反之,如果是以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取得的权利,则为私权。简言之,公权或者说主观公权利,是公法赋予个人为实现其权益而要求国家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权能,而私权则是公民享有的对抗平等主体的权利。显然,公权与私权的划分是建立在公法与私法二分的基础之上的。在传统上,公权与私权是相互分离的,但随着公私法界限的逐渐淡化,公权和私权也就逐渐的相互影响、相互联系,一些权利就同时具有了公权和私权的双重属性,如财产权。在权利束的定位下,环境权同样具有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借助公权利/私权利之框架,我们可得出环境权在规范意义上的不同面向:
1.作为公权的环境权,又称公法上环境权。
此时,环境权是公民所享有,可以要求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主观公权利。具体情形包括:在涉及程序性环境利益时,公民所享有的行政程序参与权和司法救济请求权。另外,考虑到获知信息与公众参与的紧密联系,亦可将依据专门立法而对相关环境信息享有的资讯公开请求权归为此类;在涉及实体性环境利益时,以环境质量标准为基础,公民依据宪法环境权的防御权和积极受益权功能享有的主观权利;在裁量空间收缩至零时,宪法环境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得以主观化,公民享有请求国家机关为一定措施的保护请求权。
2.作为私权的环境权,又称私法上环境权。
根据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宪法环境权所内涵的客观价值秩序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进入私法体系之中,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因环境侵害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此,就为私法上环境权的建构提供了基础。
结合前文的论述,可以看出,从宪法环境权这一核心概念出发,对其不同面向进行探讨和推演,即得出环境权规范体系的整体图景。当然,这一理论框架还需要进一步的深入研讨,为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