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中公民平等权的保障
宪法中公民的平等权是指公民在经济、政治以及社会等所有的领域内均依法享有的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是一种不能因为任何差别而予以区别对待的权利。平等权允许存在合理差别,实质是反对歧视。平等是相对的,是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的统一,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禁止不合理差别待遇。平等权既是一项宪法原则,又是基本权利的一项具体内容。作为自然人社会生活的前提和条件,平等权有别于其他的基本权利。平等权既是基本权利体系的内容之一,又可以作为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以及社会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它能够为实现这些权利创造条件。法律必须同等对待同等的人法律必须是理性的,它必须对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的处理是宪法中公民平等权的基本要求。看似内涵与要求较为完善的平等权在现实社会中的保障是严重不足的,追究其深层次的原因,探寻平等权有益的保障路径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平等权的具体内涵
平等权的性质
平等的具体内涵指同种的人之间应当是同等地、毫无差别地享有一切可被赋予的有利条件,人们之间不存在等级的隶属关系。依据法兰西大革命时代迭次人权宣言的宣示,则法律平等的意义,即国家对于一切人民,其保护或其惩罚,均应平等之谓。法律上平等的意义,即系否认特殊人民享有任何特权,则其第一结果,便须否认贵族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学术界关于这一款内容的概括主要是确定了平等权。将平等权看作是一种宪法的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公民在各项基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上都应当是平等的,如果将平等权视为一种权利,与其他的公民☂基本权利在逻辑上难以并列,并且在事实上,公民只有先享有权利,才会有平等的问题。其实,强调平等权的宪法原则性,并不否定平等权的权利属性,只是不同意存在与其他基本权利并列平行的独立的平等权,而强调平等权存在于各项权利之中,依托基本权利而存在,平等权是各项基本权利之下的一项具体的权利内容,例如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平等权、受教育的平等权、享受社会保障的平等权以及选举的平等权等等。有多少项内容的基本权利即有多少项基本权利下的平等权内容。
平等权的内容
纵观历史,近代以来,平等权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内容。前者是指不论个人在事实上存在的差异,在法律上均予以同等对待,人人享有平等的机会,也叫机会平等;后者是指社会经济关系中事实上的均等或者对于∞社会意义、经济意义上的弱者,应给与更优厚的保护,来保障他们与其他公民同等的自由和生存。这二者之间并没有孰优孰劣之分,机会平等过于片面强调平等,而实质平等往往容易在过分强调实质公平及过分积极保护弱势群体的情况下走向逆向歧视的不平等境地。所以坚持以形式平等为主、实质平等为辅的保障模式是现代各国的倾向选择。较之二者的区别,形式平等强烈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实质平等却要求合理的差别对待。显而易见,平等权的平等内容也是相对而言的,是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
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是平等权的重要内容。平等权鲜明的特点是它作为一项请求权的主体是公民。一方面全体公民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每个公民在社会上都平等地享有得到政府同等关怀和尊重的权利,这当然也包括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以及法律赋予的权利;与此同时,履行法定义务也是平等的,没有人能够凌驾在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之上。另外,平等权的请求主体是公民,它的对象则是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作为平等的个人而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将意味着一个平等对待的权利,但绝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如此。另一方面,平等原则同时约束国家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公权力的行使。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以及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都要考虑到平等的原则。
立法上的平等是平等权的应有之义。法律平等权当然包括立法和法律实施上的平等,如果没有立法上的平等,法律实施的平等就无从谈起。如果立法上不平等,立法内容本身不平等,即使法律实施再好,也只是在维持不平等的立法状况,实属社会公正的徒劳。从宪法学原理可知,宪法首要制约的对象是立法机关,因此作为宪法平等原则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理应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如果立法之时即通过了不平等的条款,法律适用也将随之烙上不平等的烙印,其他的方面更无平等可言,这时,平等原则最终将成为一句美好的空话。
平等权不排斥合理差别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在相对意义上进行的,平等权亦是如此,它不是绝对化的权利。以上述之,平等不等同于平均主义也不是片面追求绝对的平等结果。合理的差别对待是平等权可以接纳的例外,对此平等权亦不是排斥的。实质上合理差别是相对的平等。在合理的程度内采取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也就是说公民能够得到与其能力、优点、需要、贡献等相称的待遇。国家可以根据社会的实际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对不同的公民进行区别对待。平等与歧视相对,合理差别是平等,不合理差别即为歧视。如何区别不违反平等原则的合理差别及违反平等原则的不合理差别是关键所在。一般而言,合理差别可以综合考虑年龄、生理、民族、经济能力、职业状况等内容而作出相应的改动。
1.人之自然差异早于平等
自然差异早在平等出现之前,已然存在着。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演变,体现自然差异的差别待遇在政治方面明显的减轻,但是在经济、社会等方面则仍显著存在。即使某些差异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慢慢消除,但完全消灭的可能性不大。同时公民作为每个独立的个体在具备实现自身权利的条件上也有所不同,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差异的存在的确是不可避免的。宪法以及相关法律中规定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差别待遇正是对人之自然差异存在的认可。
2.实质平等对形式平等的矫正和平衡
国家的义务不是使每个公民都能够获得相同的机会或者利益,而是需要能够提供使每个人都能平等地获得利用其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条件。这种条件是形式平等的体现,也是促使实质平等实现的前提。这二者之间的冲突是时刻存在的,承认合理差别的存在,根据个体之间属性的不同有所区别地对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矫正和平衡追求形式平等造成的实质不平等。平等的问题始终是个建立一种使不平等之间相互补偿的有效系统的问题,也即是一种力量抵消系统,其中的每一项不平等都有助于补偿另一项不平等 二、宪法中公民平等权在我国的历史演变其实,有关平等权的研究在我国开始是很早的,同时对平等权的认识也经历了漫长的过程。1954年宪法的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即是对平等权的肯定,但是很不幸的是在当时左倾思想盛行,人民与敌人被严格地区分开来,他们在法律上已然不能被平等地对待,所以平等的原则便慢慢地淡化了。受这种思潮的进一步影响,1975年制定的宪法和1978年制定的宪法直接将平等权的规定予以删除。直至文革结束之后,在吸取教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1982年制宪时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的开头,即第33条第2款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内容加以明确规定。并且在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可以得出,宪法文本中的平等不应仅仅理解为宪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它也是公民的一项具体的权利内容。阶级斗争为纲思想影响残余的存在,使得1982年制定的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与1954年制定的宪法是不同的,这造成了许多人的误解,他们并没有真正认识到宪法不仅仅应当规定适用法律平等的原则,更应当规定立法上的实质平等。立法思想的转变直接导致宪法文本规定从法律上一律平等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变化。法律上一律平等不仅能够体现公民在法律的实施以及法律的适用上是平等,而且还包含了在具体的法律内容上的平等,也就是说在立法上也应当是平等的。但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则只能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没有将立法上的平等涵盖在内,实属遗憾。现行宪法依旧沿用1982年宪法关于平等权规定的模式并没有加以修正,是现行宪法的败笔所在。如上所述,显而易见,关于公民平等权的规定仅仅停留在这样的逻辑层面上是远远不够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才能真正使得对宪法中公民平等权的保障落到实处。
三、我国宪法中公民平等权保障的不足与缺陷
宪法中的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内容与宪法性原则,是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充分保障的基础,离开了平等权,其他权利便失去了存在的根基。理论上关于平等权内涵的深刻探讨是平等权得以有效保障的前提;纵使理论完美,但是也不能掩盖实践落实的不足和缺陷。纵观我国实践中关于平等权保障的规定及具体的操作实在难以让人满意,平等权遭受漠视、冷遇的情况比比皆是。平等权的保障遭受这样的境遇是来自多方面的,不仅仅有国家,而且很大一部分是来自于公民自身。
缺乏实现平等权的宪法规定
权利之所谓为权利是因为权利可以得到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可言。平等权作为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理应得到救济。但是,一方面由于宪法文本的规定较之原则,没有为平等权的实现留有太多的笔墨,宪法平等权虚置的情况不容乐观,过于原则的文本规定使得宪法在实践中保障平等权的作用大打折扣;同时,宪法不能够被司法予以适用的现实条件制约着平等权在宪法诉讼中得以实现的可能。另一方面,宪法并没有真正落实到自身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将本应属于其自身规定的平等权内容下放到法律中,这种授权法律作出相应规定的美好设想被法律没有完善规定所打破,根本没有实现平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而得以有效保障的目的。同时,宪法也没有能够真正很好地做到对相关立法权力的制约,没有划定立法权的界限,缺乏禁止立法规定侵犯平等权的内容,使得立法机关在作出立法内容时肆意侵犯公民平等权而毫无感触。只有在宪法文本、甚至是宪法诉讼或者是宪法实现路径中将平等权的内容完美地贯彻落实下去,才能够让广大人民群众切实地体会到获得平等对待的权利,这样才真正实现了平等权得以保障的实际意义。
平等原则在立法中鲜有体现
平等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体现宪法的平等原则。立法上的平等是平等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我国现行宪法关于这一方面的规定却难负重望,上文已有论述。实践中,一些地方性的法律文件中的歧视性条款很自然地存在着,这样的条款存在并没有引起相关立法部门以及立法者的重视或者注意,追根究底是因为宪法中所体现出来的平等原则并没有在立法中得以体现。利益的片面化,利益群体的集团化,代表的单调化是重要原因之一。这种对平等权侵害的恶性后果是慢性的、全面的、普遍的。原则上来讲,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在没有得到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是国家的明确授权,是不能够限制公民的宪法权利的,并且他们更没有权力在立法中通过破坏平等权的歧视性条款。当然,除此之外,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现存许多特权法,这些特权法已经严重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这种特权法不仅没有实现保障特殊群体特殊权益的目的,反而强化了社会关于特权思想的潜意识,自然影响人们对平等原则的坚定。平等意识逐步遭受蚕食,最终社会上淡化平等成为主流风气。国家不重视对平等的保护,使得民众在坚守平等权时屡屡碰壁,愤而转向极端暴力的强权维护权益的道路,进而加大国家维稳的成本,陷入了恶性循环,激化了社会矛盾,背离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方向。
四、宪法中公民平等权保障的举措完善
针对现存的比较大的问题,对我国宪法中公民平等权的保障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重新厘清平等权的基本内涵,从思想、立法、司法、执法和制度构建等方面深层次探讨平等权的保障路径是有益之举。
思想上的完善举措
我国几千年的封建传统思想严重影响着历代社会大众,缺乏平等意识的土壤和氛围是现实所在。特权、等级的意识十分牢固。所以,国人普遍对平等权采取漠视的态度。歧视性事件在社会上屡屡发生。大众往往在追求平等权的同时走向了两个极端,一个体现在绝对均等主义,另一个则体现在特权主义。这两种极端都是极为可怕的。西方所体现的普遍意义上平等很难在我国成长。这种普遍意义上的平等体现在人人都能够获得相对的平等权利。现代法治社会应当体现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的内容,这就要求社会大众具备普遍的平等以及法治意识,反对特权,保障平等权的宣传教育实属当务之急。
当然在思想宣传之际,应当分出轻重缓急,不能眉毛胡子一起抓,也不能完全采取硬性灌输的方式,宣传教育是形式,社会大众思想的内在转变才是实质。在平等权意识的培养中,社会大众中有两股力量是关键,一是党员同志和各级领导干部,二是农民群众。对于党员同志和各级领导干部来说是自上而下的平等权意识培养;而对于广大农民群众来说则是自下而上的全新的思想洗礼。这两股力量思想的扭转就是全体民众平等权意识得以形成的显现。这种思想宣传、意识培养的过程是长期的,也是漫长的,更是不可松懈的,只有这样才能强化公民平等权意识,将自由和平等的理念完全浸润到每个人的每一寸观念和内心的土壤中。
立法上的完善举措
如上文所述,我国平等权遭受侵害的一个原因就是立法上的不平等。目前的现实情况是地方立法歧视性条款较多存在,全国性法律存在部分不平等现象。宪法没有完善规定平等权内容,以及宪法授权法律规定平等权内容也没有得以落实。因为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不平等从立法所作出的法律文本开始到适用法律、执行法律均抹不去侵犯平等的阴影。
1.完善保障公民平等权的法律规范
如果时机可行,完全可以对现行宪法进行修改,在宪法文本中增加并完善对公民平等权进行保障以及其他宪法性基本权利得以实体的规范条款。应当将平等的立法原则贯穿到修宪、立法之中。在保障公民平等权的规定没有落空的前提下,完善平等权保障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当然也要注重对修宪、立法程序的关注,公民应当拥有请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同时可以对其行为的程序提出建议。当然,平等不排斥合理差别,但是考虑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并不是要求绝对的公平,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应当是有所倾向的。在这个关键环节中,要通过完善宪法文本规范中有关自由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合理差别制度来真正落实对正常差别的保护。
2.探讨《权利平等法》或《反歧视法》的制定在我国现存许多特权法,这些特权法已经严重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这种特权法不仅没有实现保障特殊群体特殊权益的目的,反而强化了社会关于特权思想的潜意识,自然影响了人们对平等原则的坚定。所以,要想将宪法中公民的平等权真正落实下来,可以探讨出台一部《权利平等法》或者是《反歧视法》。《权利平等法》可以对平等权的范围、标准、条件、救济途径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加以明确规定,比较系统全面地弥补平等权规定过于原则而难以操作和落实的弊病。与此同时,《反歧视法》可以在我国违宪审查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对反对歧视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机制作出细致且明确的规定,从而保障宪法中公民平等权的切实实现。这种宪法性的法律较之当下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宪法不能被直接引用的不便状况便捷许多。
司法上的完善举措
作为运用司法权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司法活动,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如何作到司法公正是当下社会讨论比较激烈的话题。司法保障的渠道是通向法律适用的平等甚至是其他领域的平等问题,在这些领域内,平等权遭受侵犯,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予以保障。所以,完善保障平等权相关司法制度是有所必要的,这样才能够切实作到保障平等权的实现。最根本的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坚决地反对特权和歧视的存在。任何触犯法律的行为都将承担接受惩罚的责任。学术界广为探讨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以及新行政诉讼法关于不执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的规定就是对此的鲜明体现。同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通过公正、公开地行使审判职权,促使案件审理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可以在综合采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的基础上,构建起一整套有效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新型诉讼模式。司法的权威来源于公平、公正、公开的审判,三公式的审判又依赖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以及其较高的地位,所以要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保证其审判的独立性。其实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保证其审判的独立性已经很早被提出来,但是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虽然这只是一个宣示性的条款,但是把这个要求写进行政诉讼法,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这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和具体化。行政诉讼已经开启了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先河,其他的司法活动也应当紧跟上步伐,真正将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保证其审判的独立性,强化司法权威落到实处,❦从而在司法上保障平等权的实现。
执法上的完善举措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主管角度内容的思想上观念的培养,还是从法制上立法内容、司法活动的完善都离不开行政机关的执行。执行的依据是立法所出台的规定,司法活动处理行政执行但是同时也受到行政执行的影响,所以,执法上真正将平等权的保障落实下来实属关键之举。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忽视法律同野蛮的命令的区别,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就不能认真对待法律。法律与权利存在着天然紧密的联系,国家对待权利的态度可以推导出法律在社会上所占据的分量,也即是此社会法治的文明程度。在这个关键环节上,执法机关应当切实维护宪法中公民的平等权,具体体现在执法的法律适用和坚持平等原则的执法。具体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执法主体在执法时,应当严格依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切实保障宪法中公民平等权的实现,对违反宪法文本和宪法精神或原则的法律、法规等,可以通过由地方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向全国人民代บ表大会的宪法监督机构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二是,对各级行政主体违反宪法中平等权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三是,在执法面前也要做到一视同仁,杜绝偏倚的不公正执法,相同情况相同处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做到执法前后的一致性,维护执法的连贯性。
制度构建上的完善举措
建立健全相关救济制度是保障宪法中公民平等权的根本之策,其对平等权的保障是最为有效和持久的。关于平等权的保障应当首先在建立健全宪法诉讼、强化违宪审查等制度方面加以体现。
1.建立健全宪法诉讼制度
关于因公民的平等权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在本质上来讲归属于宪法诉讼的范围。在我国,由于现实的原因,宪法诉讼并没有得以落实,其实际作用也没有得到发挥,因公民的平等权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只能够简单地通过民事诉讼或者是行政诉讼的渠道加以解。在这两种诉讼形式的解决之下,平等权的保障并不乐观,所以需要建立健全以公民为主体的宪法诉讼体制机制。关于宪法诉讼如何落实可以采取这样的模式,即当公民在法律上穷尽了所有的救济手段之后,其权利并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的时候,有权直接向相关部门或者机关提起宪法诉讼。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进一步拓展宪法中公民平等权的保障渠道。
2.强化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是否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学术界的观点不一。坚持我国存在违宪审查制度的观点一般认为就目前情况来看,立法机关的审查模式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体现。即使如此,立法机关的审查模式,依旧存在着审查主体不特定、审查程序不明确等问题。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被虚置,作用微乎甚微,所以现实的情况是所有的违宪的状况要么不了了之,要么就在政治手段的运用下沦为政治的产物。所以有必要进一步强化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的效用。可以尝试通过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设立一个宪法委员会,这个宪法委员会的级别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同,它专门负责进行合宪性审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审查法律合宪性的权力,但是可以进一步扩大其可以审查的文件的范围,新行政诉讼法,扩大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可以在根源上减少立法的不平等即是强化违宪审查制度的体现。
五、总结
平等权既是宪法基本权利具体内容之一种,同时也是宪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平等权有其具体的内涵,明晰其内涵中的具体内容和性质特征可以使我们真正厘清平等权,从而更好地保障平等权的有效实现。借用卢梭的话,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破坏平等,所以,法律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护平等。平等权作为人类重要的基本权利需要综合运用思想、制度等方式加以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更多的是原则的体现,但是实践中真正将其很好地加以落实还需进一步探讨,这个过程肯定是曲折而又漫长的,但是却完全是美好的。博登海默曾说过:给予人们和群体平等与不平等的程度,往往依客观的生产状况而定的、依基本上无法控制的社会现实状况而定的、依社会进化的一般状态而定的,以及现有的认识和理解水平而定的。所以保障宪法中公民平等的根本途径在于国民平等权观念和意识的培养,立法、司法、执法乃至制度构建都是辅助的手段,当然还包括道德、习惯等各个方面的有益路径可以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