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分析法下的宪法原则探究

时间:2024-12-26 14:43:27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一、宪法原则释义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及原理,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本源的综合原理或出发点。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法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了法律体系的中枢神经。而法律的具体原则又是法律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是构成某一法律领域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发点。①《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其释义为: 1. 法律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真理,是法律规则或学说的来源。2. 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之明晰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为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驳议,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科学的理论部分。这表明原则是其他规则的来源和始基,居于整个规则或制度体系的根本性地位。

宪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法律原则在根本法中的独特体现,遵循法律原则的一般义理。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本源性。宪法基本原则是一个国家的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和来源,反映的是具有普适性的人类生活的基本价值。这意味着它是所有宪法具体原则和宪法规则制定的出发点,体现了宪法的最高价值,可谓宪法的宪法。这也是某一原则能否成为基本原则的关键。二是稳定性。它在宪法发展以及宪政实践中具有相当强的稳定性,并决定着宪法关系的持续性,绝不会因宪法具体条文或制度的变化而更改。三是普适性。这要求宪法基本原则应当统率立宪行宪的整个过程,并渗透在宪政制度各方面,从而统领所有宪法制度; 它也是任何标榜立宪的国家在立宪和行宪中都应当循守的标准,否则必是虚假的宪法和宪政。

宪法具体原则从不同方面确立、肯定和论证了国家权力必须以尊重个人权利为前提和依归。同时宪法各具体原则又有其相对独立的价值属性,代表了人们不同的价值追求。宪法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在不同领域的体现,是基本原则的细化。同时,宪法基本原则也需要具体原则的支撑,从而保证宪法的最高价值得以贯彻立宪行宪的始终。缺少具体原则的支撑,基本原则犹如光头司令,可操作性无从谈起; 离开基本原则的具体原则则因缺乏正当性而陷入无的放矢的境地。

二、国内研究现状

宪法原则真正得到重视是在上世纪90 年代以后,在此之前国内出版的宪法学专著、教材很难看到对宪法原则问题作出系统的论述。之后随着周叶中、徐秀义、韩大元等宪法学学者专著的不断出版,宪法原则问题的研究才得以全面展开。目前宪法原则问题已作为宪法学理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由于认识的不一致,目前我国宪法学教材和著作对宪法基本原则问题的表述也有所不同。萧蔚云等在其《宪法学概述》中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有人民主权、法治、三权分立、保障公民权利和保障私有制; 张庆福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有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和保护财产原则; 董和平主编的《宪法学》认为宪法基本原则包括主权在民、尊重人权、权力行使民主化、依法治国和巩固经济基础原则; 周叶中主编的《宪法学》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有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权力制衡和法治原则。

那么学者们关于宪法原则的探讨,是不是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了呢? 我看未必。在我看来,目前所谓宪法学通说关于宪法原则的问题或缺陷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多数宪法学者深受阶级法学观影响,从意识形态出发,把宪法作姓资姓社的简单划分,人为地割裂二者的历史关联性。这种分类的最大不足在于抹杀了作为社会历史现象的宪法在不同发展阶段的历史联系,从而不利于分析宪法学客观发展规律。这主要反映在上世纪90 年代中期以前的宪法学著作中。二是对该问题的研究存在着具体原则与基本原则不分的现象,或是都以宪法原则笼统地予以讨论。这一缺陷在目前大多数宪法教材上都有体现。大部分教材虽然也将宪法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并对两者的区别进行了论述,但在最后表述上还是将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混为一谈。事实上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无论是在价值层面还是在功能分工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马克思主义哲学要求我们在研究问题时要透过表象看本质,如果连表现形式与本质都不能加以区别,谈什么研究客观规律呢?

从法理学上看,法律要素质量的优劣通常是衡量法律合理化、科学化程度的重要标志。② 法制现代化本身就是以法律要素的质量提高为前提的。一部制定好的良法应该是确定的、可预测的。法律要素质量越高,法律的可预测程度就越高; 确定程度越高,包含的正义和理性就更多。如果某社会的法律要素含混不清、内容游移不定,那么该社会的法律要素就处于较低发展阶段。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要素之一,直接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宪法原则都是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那么受此指导的宪法规则、部门法规的科学性又有多高呢?

综合目前大部分的宪法学专著、教材来看,国内学术界主要是从实证主义法学角度出发分析宪法原则体系的。实证主义法学派是自奥斯丁以来法学研究中的一个主要学派,也是目前公认的三大法学流派之一。法律实证主义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辨方式,寻求法律终极价值的价值分析方法。它把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自治的系统,致力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一致性。由于这种研究方法不追究法律规则本身的基础,而径自研究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所以又被称作法律教条学或教条论法学。因此,实证法学认为应该将对价值的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我国已出版的不少名曰宪法学、宪法原理的著述,实可称中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因为其内容主要是解证我国的现行宪法。③ 这样一来,偏重于经验性概括而非思辨性提炼的宪法原则必然是千姿百态,出现四原则说、五原则说,甚至六原则说等也不足为怪了。

但是宪法原则或基本原则主要是一个宪法哲学命题,因而理当是宪法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必须自觉地与注释性的应用宪法学保持相当的距离。事实上,宪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已经超出了形式宪法的范围,涉及到宪法概念与本质的界定、宪法的目的性或工具性、宪法的自然法背景、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定位、宪法与法治的关系以及良宪之治等重大的宪法哲学问题,非有理论宪法学素养,难以界说宪法基本原则。④而要想弄清宪法的本质,就必须先弄清楚宪法的价值取向。沈宗灵说过: 在研究法的过程中,会存在对法的价值判断 和法的现实这两种认识之间的矛盾。但我们不应当将它们截然割裂开来。⑤宪法基本原则首先应该是社会价值取向对宪法的要求,而不是可以脱离价值构造而存在的程序的堆砌。其追问的基本问题是宪法是什么法、应当是怎样的,宪法的目的和价值如何??对于这个问题,目前的宪法原则体系很难做出回答。

三、价值分析法下的宪法原则体系

近代意义的宪法是在十七、十八世纪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形成和发展的。从诞生之始,作为反神权、君权的武器,宪法就带有浓重的人本主义色彩。1789 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并制定了《法国人权宣言》 。《宣言》第16 条指出: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便没有宪法。这是对宪法概念第一次用法律文书形式加以确立。《宣言》内容主要有两层含义: 一是申明国家或政府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权; 二是明确了分权制度,从而排除了专制统治。从人性是恶的角度出发,专制统治下统治者只会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因而专制统治是建立在对♫公民权利的践踏基础上的; 要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就必须推翻专制统治,就目前来看,分权国家是最能有效地保障人权的。到今天,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这一定义已成为广泛共识。既然保障人权是宪法最高价值的体现,也是宪法的本质任务,那么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就是毋庸置疑的。而诸如分权、法治、主权在民、保护财产、正当程序等手段性内容是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其结构模式也始终以前者为价值取向。因此,我认为,从宪法的价值取向出发,宪法原则体系是以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为中心,以分权、法治、主权在民、保护财产和正当程序等具体原则为保证的,从而凸显了人权立宪的根本诉求。

人权在本意上应属于社会伦理范畴,它的含义是人的本质要求的、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近代人权思想主要表现为自然权利说和天赋人权说,它们有着共同的思想基础,即文艺复兴运动中形成的人本主义学说和古典自然法思想。因此宪法也带有浓重的人本主义和自然法背景。近代人权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塑造了追求平等、自由与个人独立性,使人对土地、权力的依附关系消失,生长了权力观念和要求。人权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从国家分离出来的具有自治、自主性质的市民社会。⑥

从人权产生的基础来看,人权并非政府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政府而存在的,政府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⑦正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 条所规定: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人权保障作为宪法基本原则,体现了人权理念的现实化,意味着人们通过制定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将人权从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转变的过程。这也可以认定保障人权作为基本原则具有先于并高于法定权利的特质,具有宪法之宪法的前宪法权利的本源性质。同时,人权也是随着社会历史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历史范畴。近代自然权利的主体内容仍是以个体为中心的人权,在20 世纪初又发展为社会权利、集体人权等内容。1948 年通过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带来了人权的标准与是否存在普遍人权等争议,从而在本质上深化了对人权的认识。这些人权内容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到保障人权原则的稳定性,相反,这说明了人们对保障人权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和细化,进而说明保障人权问题具有历时不变的稳定性质。上文说到诸如分权、法治、主权在民、保护财产和正当程序等手段性内容是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其结构模式也始终以前者为价值取向。这就解♋释了近代以来世界各个时期的法治国家由于文化、经济等背景的不同造成了不同的分权、法治、司法模式,但这些不同的国家都将保障人权作为国家、政府的成立目的并以不同的方式进行宣告,即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性使命。这就说明了保障人权具有普适性质。

反观分权、法治、主权在民、保护财产和正当程序等具体原则,它们能与保障人权并列成为基本原则么? 如果将其与保障人权原则并列表述,无论在价值位阶上还是逻辑关系上都存在问题。事实上,分权制衡不过是保障人权的现阶段最理想实现模式; 而法治是为了排除人治,已经涵盖了保障人权的规定性,抛开保障人权的法治又有何意义; 主权在民,不过是排除了主权在君、主权在专制统治阶级,其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权; 保护财产更是保障人权应有之意,人权就直接包含了财产权; 至于正当程序,则是为了使实体,即人权的保障得到正当的实现。综上,这些具体原则的价值从属性是非常明显的,而缺乏本源性,显然不能归入基本原则的范畴。但必须指出,将分权、法治、主权在民、保护财产、正当程序等归入具体原则并不是试图对其进行矮化。试问缺乏了分权、法治、主权在民、保护财产、正当程序等手段,宪法谈何人权的保障呢? 同时,将分权、法治、主权在民、保护财产、正当程序等归入具体原则并不代表否定了其带有的稳定性和普适性等优秀品质。归根结底,这些具体原则之所ศ以不能提高到基本原则的高度,是因为它们不能代表宪法的最高价值。

在价值分析下的宪法原则体系中,分权、法治、主权在民、保护财产、正当程序等各司其职,通过指导具体宪法规则来实现人权的保障,最后当一国在宪法统治下人权得到了应然的保护,那么我们说这一国家也就实现了宪政。这一体系划分方式与通说最大的区别在于剥离了各国宪法形式上的不同,从而排除了形式的不同带来的干扰。将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地位确定后也对立宪行宪过程产生了明确的价值引导作用。宪法原则体系清晰化、确定化后,宪法体系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也就得到了增强,从而有利于宪法在正确的道路上发展。这一体系的优点还在于随着人权理念的发展深入,宪法可以加入新的具体原则来对立法进行指导,如近年逐渐得到重视的环境保护原则等。这样也就可以增加宪法的柔性,使之能更快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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