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及其对策
摘 要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活动重要组成部分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庭审案件查明的重要方式之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能够通过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体现,同时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刑事诉讼制度。但是在当前情况下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难题。本文从司法现状入手,分析我国目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结合新刑事诉讼法,提出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 出庭 证人 作证 刑事诉讼
作者简介:姜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一、当前法院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的现实状况
刑事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证人出庭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能够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为推动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转变具有很好的意义。在当前前球的各种的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是通例,我国由于立法和观念上的各种原因,证人不愿或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据研究数据显示,“法院的证人出庭率高的约为8%,低的不足1%”。公开数据显示,全国各级法院刑事案件一审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中不超过5%。同时,出庭的证人多为特殊身份者。可见,极低的证人出庭作证率这一困境在刑事案件中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同时,在涉及刑事案件时,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在这一现象已经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巨大难题,并且成为制约我国刑事庭审改革的瓶颈。
二、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主客观原因分析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低不仅仅是由于诉讼内或诉讼外的单一因素所导致的,它的现实存在是由诸多因素造成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代法治理念的缺乏。大多数人普遍缺乏法律至上的信仰,多数民众都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这与我国人情社会的国情是分不开的。加之普通民众受我国传统文化“厌诉”、“耻诉”的影响,大家普通不愿意在法庭上露面,怕与“官司”有所牵连,认为这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
第二,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我国以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根深蒂固,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思维模式还没有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中来。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等人的询问,出庭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与其庭审前的证人证言可能出现较大出入,进而增加公诉人的指控难度,降低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而且,在司法资源紧张的当今社会,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司法工作人员更倾向于使用书面证言。
第三,直接言词原则未作为诉讼原则被确立。此原则对于保证公正审判和查明案件实体真实具有重要的价值,但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直接言词原则确定为诉讼原则。另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庭前陈述的采纳缺乏实质限制。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来看,证人庭前陈述的使用条件并没有任何限制,只要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开庭审理时经过控辩方当庭宣读,就可以获得法庭的认可使用,这也就打开了证人不出庭的方便之门。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对策
第一,加大普法力度,逐步提高全民法治意识。当前社会环境下一般人普遍的心理是“少惹麻烦”,“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现代法治理念的传播需要一个过程,国家可以通过法治宣传,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改变陈旧的诉讼观念,消除贱讼鄙讼的心理,倡导积极作证的良好风气。通过法治宣传,提升公民的✘法治意识,使他们认识到出庭作证不仅仅是公民的义务,更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也是为保障公民的公平正义价值观得以实现。
第二,合理界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如果让所有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从成本和效率角度考虑,是与现实和实际不契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和行动极为不便的证人可以不出庭。在以上规定的款中对“未成年人”和“行动极为不便”不出庭作证的情形确有不妥之处。其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现在可以采用其他途径来保护,未成年人在其认知范围内不应作为不出庭的例外。若行动极为不便无法出庭作证,也可以采用技术手段来解决。另外,“有其他原因”作为兜底条款太过笼统,其程度、范围、种类完全由执法者自由裁量,也是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司法保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尽可能鼓励证人出庭,从根本上改变过去大量运用书面证言的习惯。
第四,高度重视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保护。现行立法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保护不够。充分❤利用当今先进的互联网通讯技术,西方很多国家出现了新的证人出庭作证方式,实现证人的保护,如通过网络视频、音频技术改变证人的容貌和声音,不仅能有效的保护证人的安全,还能有效的节省司法资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对证人的保护措施进行了规定,但是,我国目前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具体表现为:其一,出庭变通措施种类单一,只有两类,没有跟随时代潮流规定双向视频音频作证。其二,适用范围过窄,只规定了针对上述四类犯罪,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没有相关规定。我国应在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变通措施和适用范围上进行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五,要建立关键证人出庭制度。针对案件的实际需要,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有关键影响的证人证言,有必要建立关键证人出庭制度,这将在保证关键证人出庭的基础上有效的平衡司法效率。
第六,要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证人作证特免权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由于与被告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或者基于其职业特性而享有的法律赋予的拒绝作证的权力。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强制措施。其充分考虑了我国传统观念中的“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这一点值得肯定。但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其他应当免除相关人员作证义务的情形,法律应予以确认。例如,基于某些特殊的职业而必须享有证人作证特免权的主体,主要是指律师;基于公务而必须享有证人特免权的主体,如人大代表,公务员等掌握相关国家秘密的人员等。
第七,进一步完善强制证人出庭的相关制度保障。在德国、日本等国的刑事诉讼中,也会遇到证人出庭难的问题,而非我国所独有。不过,他们通过强制出庭制度来保障。强制证人出庭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体现。结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证人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二是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目前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正当理由”的理解。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属于正当理由以外,没有对此作出详细的具体规定。并且,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情节严重”的规定也太过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比例性原则,对证人采取何种措施,不仅应当与其拒绝出庭作证造成的后果相适应,也应当与其义务违反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亟待解决,就是对于那些经采取制裁措施之后仍然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能不能施加再次制裁?关于这个问题,“德国的做法是再次传唤不到的可以再次采取制裁措施;对于出庭但是拒绝作证或者拒绝按要求宣誓的,可对其罚款或拘留,直至其改变主意,只是羁押的期限不能超过审判期限,且不能超过6个月。” 我国目前没有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目前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分析更为妥当的做法是:查明原因后,结°合具体情况采取措施。
第八,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机制和奖励制度。证人因其在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使其在物质利益上受到损失的,相应主体应当给予救济补充。它既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力保障,也是对证人作证的一种激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也存在诸多不足。具体而言,应当进一步规定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补偿费用的给付时间。同时,鉴于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低的困境,还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立奖励证人制度。例如,对于证人作证,使得重大案件的事实查明有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相关证人以精神或者物质方面的奖励。
四、结语
证人出庭作证能够有效的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查明案件的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程序公平的内在要求。完善证人作证制度,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必然发展趋势。在目前的社会环境和历史传统下,相关制度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过程。不过在法治宣传盛行的背景下,针对上述原因,逐步采取相应的可行性的措施与之对应,才能有效的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进而推进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