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种程序模式所尊崇的哲学理念为实事求是、追求客观真实以及坚持有错必纠。这种程序模式是以追求实体真实为主要目的,但是,却以丧失正当程序与诉讼价值为代价,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必然反映。本文从通过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为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提供建议。
[关键词]举证时限;举证时限制度;举证责任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该在法定期间或法官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若因客观因素确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在该期间内提供证据线索,逾期不提供将丧失要求法院接收该证据并进行质证、认证活动的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是由诉讼程序的阶段性所决定的。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一规定明显地反映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思想。实践证明,当一方当事人不适当地滥用时,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大量的案件积压,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当事人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救济。即使按照二审终审制结案的案什,由于人们片面追求实体真实的观念根深蒂固的存在,往往会对已决案件提出种种质疑,导致争讼当事人利用审判监督程序反复对已决案件纠缠不休,有的案件经过五次、六次,甚至十余次再审程序,仍然会对案件的事实是否查明感到疑窦重重。排除确有少数枉法裁判的存在因素以外,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实际上来自于对诉讼制度上缺陷的不满或无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度。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尚未明确,在立法上并未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未明确当事人在特定的时限内不承担举证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的做法,在审判实践中就缺乏依据,往往显得似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严重影响了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在较大程度上造成了审判秩序的混乱,给审判实践造成了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
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的精神,法院负有义务将逾期提供证据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新的证据的规定明确告知当事人。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情。形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权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果不举证则承担实体的后果,就要丧失举证的权利,过期的举证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对于一审中可以提出而未提出的证据,二审中提出的,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这样加大了当事人在一审中不举证的风险,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当事人确有理由在一审中未能举证的,需要在二审中举证的,法院应酌情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逾期不予采纳。可见对于逾期举证承担实体的后果,不仅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也能对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予以制约,还能促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进行ค民事活动时增强法律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并能依法有序地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 ヅ限时举证制度,通过在期限内举证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进而达到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目的,也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着重大意义。
《民诉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明确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从而明确了当事人的证据责任。这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有益的尝试,也为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和制Σ定《证据法》提供了实践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