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权属的法律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三方支付是网络支付的一种模式,是指由第三方通过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在商家和银行之间建立连接,起到信用担保和技术保障的职能,从而实现从消费者到金融机构以及商家之间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的行为。①根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二条规定,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从备付金产生来看,其与第三方支付的特点有关,第三方支付产生的重要原因是防范买卖双方违约风险,而将合同标的对价由第三方支付会有效避免违约的产生。但与此同时,也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即买方将货款转帐给第三方与第三方将货款最终交付于卖方存在一段时间间隔,即“沉淀资金”,而在这段时间内,这笔款项实际上由第三方占有。那么,在此期间内,这部分资金的权属归谁,以及产生的利息应当归谁所有?这些问题能否恰当解决,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能否将该资金效用发挥到最大。本文试就该问题在理论层面以及法律规范层面进行简要分析。
二、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通过对上述流程不难看出,第三方支付行为是支付机构基于买方的授权委托进行的行为,支付机构和买方之间是委托关系,支付机构的付款行为是该委托关系的客体或者说是标的,只不过该标的是事实行为,即支付机构的付款行为是委托合同的履行行为。这里的买方通知支付机构付款可以理解为委托人的授权行为,那么付款行为也是以委托人为本人的代理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不仅为买方代理付款,同时也为卖方代理收款,这属于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即为双方代理。不过该双方代理是经过买卖双方当事人事前同意的,并且该双方代理并不损及两个本人各自的利益,其效力当然为法律所承认。②
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也为买家提供“代管”资金业务,但仍不能据此认定买家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ง。如《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此外,一些支付机构的服务协议中也约定了“代管”业务。③本文认为,虽然这里用了“保管”“代管”的概念,买卖双方各自与支付机构的关系仍然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④在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中,买方将货款交付于支付机构的目的是通过支付机构将货款交付于卖方,在此委托合同双方均不存在保管该货款的目的意思,卖方亦然。对于买方向其虚拟账户中充值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买方和支付机构履行其委托合同义务的行为,因为货物的买卖、货款的代理支付不仅发生一次,委托合同可以约定代理人对于一定期间内或者一定金额内的数次付款行为进行代理。
所以,在第三方支付中只存在支付机构和买卖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代理关系,其法律适用ツ应为《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
三、客户备付金权属的认定
根据上文的分析,买卖双方分别与支付机构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那么,根据委托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分别承受由此带来的义务。备付金的产生,一是由➳于买方交付于支付机构的货款尚未支付于卖方,二是由于卖方尚未受领由支付机构代为支付的货款,这两种情况均是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备付金的产生即是合同履行的结果。在该交易过程中,支付机构的义务是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完成代理行为,即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货款支付于卖方,对货款的占有和保管是该义务的当然所涉。故本文认为,应将该占有和保管理解为支付机构的委托合同义务内容之一,由此对于该货款的保值甚至增值即为支付机构谨慎勤勉行使代理权的必然要求,这就要求支付机构独立开设专门的账户来存放备付金,《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二章“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就规定了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设立、管理以及监督。
那么,至于客户备付金的权属,由于货币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其所有权和其占有是合一的,故货款交付于支付机关时即发生了所有权的移转。但是,买方对于该资金仍享有合同债权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第一,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和受托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该委托合同中,支付机构的主给付义务为代理委托人即买方将货款支付于卖方,那么该主给付义务内容应当包括有受领买方交付的货款,将货款支付于卖方并将剩余资金返还于买方;另外,第三方支付机构通常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提供货款的保管服务⑤,对于该合同条款,可以理解为合同双方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而是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⑥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发生。⑦该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付款事务的目的意思而订立,其双方于该合同之下的行为应当在此目的意思范围内予以理解,买方向支付机构账户充值行为和支付机构对该资金的保管行为,其目的均为付款的成就,保管资金可以确保买方能够更便利的实现买受货物而支付货款的利益。因此,该保管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双方在委托合同之外又订立的一份保管合同,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不构成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主合同义务的对待给付义务。那么此时,买方可基于合同主给付义务而享有对支付机构的合同债权请求权,能够请求支付机构返还剩余货款,即可随时从其账户中提取资金。
第二,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当委托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后,如果支付机构的账户中尚留有买方的剩余货款,那么委托人即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可以从其账户中提取资金。
基于上述分析,客户备付金在性质上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但是委托人即买方依据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可以随时或者于合同解除时提取该备付金余额。
[注释]
①赵颖.第三方支付的模式分析及问题探索[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อ6.
②王利明主编.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161.
♂③如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三条第
款的约定:
二、“支付宝服务”概要,
支付宝中介服务:即本公司向您提供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其中包含
1、代管:您可以使用本服务指定的方式向您的支付宝账户充值,并委托本公司代为保管.
⑤前引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