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其完善
民事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因其简便易行而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简易程序的运作情况和环境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因此从我国实际出发对简易程序进行完善也是简易程序研究的题中之义。本文主要从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和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两方面进行论述。
一、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缺陷
由于我国立法实行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并且受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表现得过于粗疏、原则、笼统,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缺陷也日渐呈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程序设计对平等原则没有足够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民事诉讼法》沿袭了这一原则性规定,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有体现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条款。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基本达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简易程序较之前《民事诉讼法》相比对平等原则有了较大重视,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从立法赋予法院随时传唤决定权修改用可以用简便方式的传唤当事人、证人。但是在审理中,仍然沿袭了不加限制的当即审理权,这虽然提高了审理的效率,但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书面答辩的权利,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要求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被告在审理中有机会进行口头答辩,但是匆忙的口头答辩的效果显然不如经过深思熟虑做出的答辩状。而且,当即审理往往使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方丧失行使一些重要诉讼权利的机会,从而为司法实践中法官滥用职权开启了方便之门。
立法上的粗线条
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主要涉及原告可以口头起诉、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及证人、不受审前准备程序和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顺序的严格限制、实行独任制、缩短审理期限、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等方面的内容,该规定过于粗疏,无法满足对简易程序的审判要求,有待进一步充实和健全。从国外立法实例来看,简易程序的规定往往比较详细,不少国家如英国、韩国、美国部分州都制定了专门的简易程序法。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也像我们一样在《民事诉讼法》中单列简易程序一章,但其规定要全面、具体得多。由于立法线条过粗,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操作各异,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比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7条新增当事人双方对于简易程序的约定适用,体现了对于民事诉讼双方选择权的尊重,但是体例上仍然沿袭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但由于界限不明确以及逻辑上的前后颠倒,用这样的☯标准来统一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难以实现甚至是无法实现预期目的的。
制度设计不合理,简易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往往没有达到简易的目的
简易程序正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和方便法院办案而设立的,但是其程序本身的简易机制不足导致在现实的运作中有违立法者的初衷。譬如虽然新增了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但未明确所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一次开庭而终结审理的原则,这就难以实现其简易审理、提高效率的目标。再如简易程序的审限制度《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审限为三个月,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未免过于漫长,这样导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不能及时得到认定,权利义务关系处于未决状态,使基于此关系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索赔或财产分割等执行行为陷于迟延,无法达到程序所追求的效率目的。
司法实践中的扩大化与混乱性
现实中由于民事案件数量激增以及法官办案数量指标的压力,存在着基层法院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求快速结案的现象。即便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意图在审理中控制简易程序的滥用,明确对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微乎其微,法院不愿意丧失其时间效益而做出此类认定。这样使得原应依据周密审慎的程序处理的案件由于法官任意决定而使用了简易程序,当事人强烈要求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愿望得不到满足,诉讼权利未能得到慎重的保护和有效对待,不仅不利于平息纠纷公正判案,反而会影响社会稳定和法律的公正。这正如傅郁林指出的:当简易程序以效率为唯一的价值取向,当简易程序以缓解法院压力而不是满足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为出发点,当简易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性适用而不参与当事人意愿时,效率的价值就可能覆盖、损害和牺牲简易程序应当具有的其他价值和功能。
综上所述,随着简易程序的实践,立法与实践中的问题不断凸现,值得引起人们的注意,简易程序发展的不理想又使得对它的完善迫在眉睫,从而促使人们不断寻找优化简易程序的措施。
二、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简易程序外延的扩大与完善
简易程序的外延即我们通常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理解,本文将它分为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范围以及审级范围三个方面:
1.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该法条仅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作了规定,却没有解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三个条件的并列或择一问题,致使人们在对简易案件范围的界定上出现了分歧。另外,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上列举的三种案件即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以及最高院2003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1条列举的五种情况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类型的具体划分,这使得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范围的界限不明。
简易程序如果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并且由于案件数量与法院压力的矛盾增大,以及当事人对诉讼方便的要求,使得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成为了客观需要。在立法上规范简易程序,可以采取下面的方式:
原则性规定
我国立法由于自身的文化传统,在法律规定时往往使用较为概括的语言,使用这样的语言对简易程序进行原则性规定能够在较深层次上揭示简易程序的程序价值,便于执法者从立法精神上领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划分依据,所以这样的规定方式具有明显的优点,是可以继承的。具体规定可以参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但要避免前文中提到的逻辑混乱、理解分歧的弊端。
列举式规定
这种形式需要参考各地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找出适用比例相对较高的典型类型加以规定,以降低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利用案件类型来进行划分可以避免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具有可行性。在立法时,可以调查中等发展水平地区的情况,而不必将全国各地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加以统计。结合调查结果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其他地区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情况进一步规定。从目前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种类相对比较集中,婚姻家庭类、债务纠纷类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相当高。因此可以在立法中对上述类型案件加以列举,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主要参考对象加以适用。
除了列举案件类型以供参考外,还可以按诉讼标的来进行划分。虽然不能说诉讼标的❅大的案件必然不适用简易程序,但是,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一般较适合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样的案件往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且从当事人的要求及诉讼成本等考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也较合适。因此在列举的时候可以规定,允许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允许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来对诉讼标的较小做出解释。
总之,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情形下,在用列举式制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款时,可采用案件类型列举诉讼标的限制当人合意选择三种形式相结合,这既符合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形势,又符合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要求,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现行法条规定相比应该是有进步意义的。
反向列举规定
在当前扩大简易程序的大前提下,为了进一步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可以采取反向列举式规定,明确规定不得适用的范围,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范围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范围,指的是哪些法院可以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那些法院不能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只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级以上法院均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在实践中,我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有相当部分的案件因为标的额大,决定了当事人在设立法律关系时都较为谨慎,几乎都采用书面形式,发生纠纷时也较注意采取适当的形式保留必要的证据,这就使得法律关系相对明确、简单,由此发生的诉讼基本上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标准。海事法院虽然由于海事、海商案件专业性较强的原因而被设定为中级法院,但其所受理的案件中存在着大量的简易甚至是小额诉讼案件。所有这些案件完全可以由审判人员独任审理,但却仅仅由于审级的关系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而采取合议制,在司法实践中便不可避免的流于形式圈。这样不仅没有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程序保障,而且还致使审判资源得不到合理配置。因此,对中级以上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对适合的案件以简易程序审理。
3.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级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简易程序仅存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一审中,上诉审和再审法院中不存在简易程序。但是,在上诉审受理的案件中,有可能上诉人仅对适用法律问题有异议或仅对简单的事实问题有异议,对于这种比较简单的问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会浪费司法资源,完全可以用简易程序审理。另外,再审程序通常已进行过两次审理,案卷材料比较丰富,争点比较明确,对于这种案件用相应的简易程序审理也是符合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的。
简化民事诉讼程序以完善简易程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7条,第159条规定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与旧《民事诉讼法》相比增加了对于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的简便方式的适用,体现了程序经济原则,但是与简易程序的设计目标相比,这样的结构仍然过于简单、原则,具体操作性差,导致有些原本可以快速审结的简易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审结。因此,有必要在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及不牺牲案件裁判公正的前提下,对简易程序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简化,力求以较少的司法资源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大量的简易民事案件,从而达到法院和当事人利益共赢的目的。这里就简化的几个方面略作阐述:
1.缩短就审期间
就审期间指的是送达诉状至言词辩论期日之间的期间。在我国,这段时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至于法院任意延长该时间,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为加快案件的审理,在送达当事人起诉状或言辞起诉笔录时,应同时将言词辩论期日的通知书一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这样可以督促法院在言辞辩论期日到来之时按时审理。
2.减少法庭告知时间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口头告知。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时,除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需要特别告知外,审判人员可不再另行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减少法庭告知时间。当然,这并不禁止审判人员对诉讼能力较低,又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关于回避、自认等相关内容作必要的解释或说明。
3.简化庭审笔录的制作
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书记员应对法庭审理的活动进行书面记录。为体现简易程序的简易特点,应该简化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但对于有关当事人诉讼争议焦点的归纳、证据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不得简化,必须予以详细记载。
4.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
作为简易案件,令人们关注的是尽快有一个简单正确的处理结果,并且此类案件当事人对事实部分争议较少,认同较多,因此,法律文书没有必要写得那么复杂,可以在简单叙述事实的基础上径直写出裁判结果。这样既便利了当事人诉讼,也为法院制作简易裁判书打开了方便之门。在简化判决书、调解书内容的时候,要做到叙事简明扼要,判决书、调解书全文叙述准确、清楚、无误。
强化原有相关程序的作用,保证简易程序作用的发挥
简易程序是法律设置的一种司法程序,效率与公正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简易程序中两种价值的协调,取决于这个程序各个环节的设计和安排。因此,简易程序绝不是任意、粗糙的程序,而是根据需要精简了的程序,对于经过科学设计的体现效率与公正价值的环节,必须要被严格遵守,这样才能达到简易程序设计时的初衷。
1.强化和实施程序中的口头起诉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也再一次明确规定了口头起诉制度。
诉讼作为国家通过司法方式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程序性较强的活动,一般应以书ล面方式启动,这样可以约束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更好地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但是诉讼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不能因当事人文化水平和经济条件等原因而被剥夺和限制。当前我国广大农村及边远山区的农民受教育程度不高,有的因文化水平所限不能书写起诉状,有的孤寡老人以及肢体残疾人受自身能力条件所限制也不能书写起诉状,他们也无经济能力委托他人代写诉状或代理诉讼。因此考虑到我国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从方便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促进案件迅速处理的角度着眼,必须保证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有口头起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民事诉讼法》关于口头起诉的规定作了进一步说明,它规定: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将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场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捺印。这样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口头起诉制度,细化了口头起诉的具体方式,增强了案件的可操作性,并且有利于防止法院曲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口头起诉制度不但要予以保留,而且要完善操作规程,充分发挥口头起诉的积极作用。
2.强化庭前调解机制
我国的调解制度与我国社会发展具有内在的协调性。首先,调解在解决纠纷的效率方面,由于其将纠纷的解决置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控制之下,因而与判决在诉讼成本、诉讼期间等方面的低效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其次,调解是以协商和对话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而不是以单一的强制性的对立方式暂时解决社会矛盾,因此它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保持社会的稳定。一般来说,法院调解分两种形式:庭前调解和庭中调节。就前者而言,由于法官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已了解双方的争议焦点,可以判断是否有达成调解的希望。对于那些有调解希望的案件可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这种形式更能节约诉讼成本,免去开庭审理等程序的繁琐,将诉讼完结在准备阶段。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庭前调解程序,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庭等。
在简易程序中做好庭前调解更能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规定了庭前调解的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更是旗帜鲜明地提出庭前调解。此规定第14条将6类民事案件列为应当适用庭前调解程序的案件。这些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诉讼、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以及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这一做法对于简易程序价值目标和当事人对诉讼要求的实现,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3.重视自认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明确了自认制度。
简易程序通常审理的是相对简单、争议明确的案件,而且简易程序所追求的目标就是快速而公正地审理案件。自认对简易程序的审理有很大的价值,一旦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了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该事实就可以作为经质证的具有真实性的依据而在庭审中适用,当事人不得撤回和撤销该自认。这样可以大大节约诉讼时间和司法资源,并达到简易程序的目的。
纠正过于简化的程序规定,防止对公正价值造成损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以提高诉讼效率是毫无疑问的,但也可能给审判质量带来某些负面影响。一些程序简化的条款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审理的公正程度。简易、快速,必须围绕司法公正,力求良好的社会效果,不能方便了工作而降低了质量。现行《民事诉讼法》有些程序存在不妥。如法院不加限制的当即审理会导致对被告权利的漠视,给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埋下隐患。
实行简易程序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
近些年来,法院机构改革导致法官数量减少,而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数量却逐年增加。虽然大量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法院仍不堪重负,由此会导致司法资源缺乏与社会纠纷解决需求扩张之间的失衡,进而导致审判作风与审判纪律差,审判质量降低,最终使司法本身受到严重伤害。因此,应该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之结合,以分流诉讼压力,并对纠纷进行不同方式的处理。
对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说,大量案件完全可以适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操作时简便易行,在分担法院诉讼压力方面也可以发挥很大作用。另外,有些纠纷适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更为合理。比如无争议离婚案件的处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经过民政部门办理,但这种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存在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因为这类案件实质上不存在争议,适用简易程序无疑会加大诉讼成本。所以对于这一类案件应当加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让简易程序的适用专门针对那些确定有争议的简单民事纠纷,使简易程序的资源得到充分利用。立法者应通过立法使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从而形成诉讼内与诉讼外相配合的纠纷解决系统,以更好地促进法治社会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