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外资立法之现状与完善
「摘要」本文根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即将加入WTO的现实情况,梳理了我国外资立法的进程,分析了现行外资法中存在的缺陷,研究了国民待遇原则对于完善我国外资立法的意义,并在借鉴外国外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外资立法的当前目标是制定一部《外资基本法》。
「关键词」外资法、国民待遇原则、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完善
外资立法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成果之一,并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整个进程。现在,不仅市场经济的体制已经得到我国宪法的确认,而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真正需要与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相同的贸易与投资规则,因此,重新检视我国外资立法的经验与教训,理性思考外资立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客观剖析现行外资立法中的缺陷,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课题。
一、 对我国外资立法的历史考察
伴随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发展的过程。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有学者称其为外资法,是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和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2]
我国没有专门、统一的外资法典,而是制订了一系列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条例。所以我国的外资法是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和程序、外商投资的税收、外汇管理、技术引进、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财会、金融、海关、仲裁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群”。
(一)外资立法的发展阶段
从立法形式上看,这一阶段,我国的企业立法由于仍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采取的是“主体立法”的模式,即根据企业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分别制定不同的企业法律。针对国营企业,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针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针对私营企业,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有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由此,也就产生了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法律的“双轨制”立法体制,从而形成对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
从新时期我国外资立法转型的内容来看,突出注重以立法手段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表现在:首先,从单纯依靠惠政策优惠,转向主要依靠市场优化,即创造优越的投资环境来吸引外资;其次,在拓宽外商投资领域和扩大利用外资规模的同时,积极提高利用外资的效益,把外商投资引导到我国急需发展的产业上来,促进外商投资结构的优化,使外商投资与国民经济的发展、产业结构的调整更好地衔接。1995年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就集中体现了这一新的立法精神和立法趋势。此外,为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并为逐步缩小地区差距创造条件,积极促进内地吸收外资成为我国今后外资立法的又一项重要决策。例如,1995年《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第5条第5款已明确将“属于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符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近年国务院又扩大了内地省、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审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权限,使之与沿海各省、直辖市看齐,等等。
(二)外资法的渊源
我国外资法是由国内法渊源与国际法渊源两大部分组成的。国内法渊源可划分为根据法律的效力而确定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和根据法律的内容而确定的横向外资法律体系。
二、现行外资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外资立法是在我国特定环境和国情下形成的,毫无疑问,现行外资法在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外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立法权限上看,存在着立法权限不够明确,法出多门的现象。
由于立法权限分散,多层次立法,使中央和地方立法的调整对象缺乏明确界限,导致调整同一关系的法律条文分散规定在一系ϟ列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其中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又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既有重复、交叉的,又有分散、混杂的。此外,由于各地立法权限不一致,导致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严重。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税率是3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沿海开放城市、沿边开放城市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按24%的税率征收;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生产性企业则可按15%的税率征收。这种地区差异固然与我国对外开放的总体战略相适应,但现在却事实上造成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这种不公平现象影响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整体效能,损害了我国的投资环境。同时导致各地在给予外商优惠待遇方面竞相攀比,使国家财产蒙受损失,其负面效应是明显的。
(二)从立法方式上看,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方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本质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
内外资分别立法是改革开放初期的特定国情决定的,但是,随着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市场经유济体制的建立,这种“双轨制”立法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首先,市场经济要求各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因此,民商立法应统一适用于各市场主体,既适用于国内企业,也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各市场主体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其次,市场经济要求参与商品交换的市场主体均遵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市场主体的性质无关。因此,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律,与市场经济的这种基本要求相背。此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已成为最近国际投资规范的基本要求,内外资分别立法至少在形式上造成对外资非国民待遇的印象,因此有加以改进的必要。
(三)从立法技术上看,按企业形式分别立法造成外资立法重复、矛盾现象严重,对法律的权威性以及统一实施带来了很大影响。
如目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重复规定的条文竟占一半以上,而且三部法律之间缺乏协调,规定很不一致,如关于审批期限,合资企业法规定审批时间为三个月,外资企业法规定审批期限为90天,合作企业法则规定审批期限为45天;又如关于投资方向,合资企业法对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方向没有规定,在其后的实施条例中作了补充规定,允许在六个方面20个行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却未明确何为国家鼓励、何为国家限制或禁止;外资企业法规定,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其后颁布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国家限制或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合作企业法则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却没有关于允许、限制或禁止投资的规定;等。
(四)从立法内容上看,原则性的软条款多,可操作性的硬条款少,且很多条款已陈旧过时。
现行外资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些规定显得过时、落后,如合资企业法中关于计划、购买与销售的规定,已经毫无实际意义,又如关于外商投资审批的规定,显得过于繁琐,审批期限过长,等。另外,有些领域的立法由于当初制订条件不成熟尚为空白,而今日的经济生活需要这些规范,如关于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问题等。此外,中央一级立法中不少规定由于明显不科学、不协调,地方政府已作了修正,由此造成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冲突、法律规定和法律实施的矛盾,例如,在投资主体的范围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方投资主体既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个人,而中方的投资主体则必须是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而不能是个人,但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践中不仅已突破了这一法律限制,而且有的地方法规已经以立法的形式准许个人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活动(如江苏、广东两省的地方立法就已规定了个体经营者经过申报特批可以作为中方投资主体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6]又如,在注册资本制度上,存在缺少外方股东首期出资最低额的统一要求、允许外方投资者抽回出资、缺乏严格的出资责任制度等弊端。
三、确定国民待遇原则是完善外资法的必然选择
(一)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笔者认为,导致上述我国外资立法中的问题和缺陷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而外资立法中对外国投资者采取的待遇原则定位不科学是其最主要原因之一。
纵观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的实践及有关外商投资待遇的各种学说,一国对外国公民与投资者的待遇标准比较常见的有:公平合理待遇、非歧视待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国际标准待遇,等。其中,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两个标准使用得最为普遍。
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制度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才形成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在国内立法上对国民待遇加以卐规定。国民待遇主要指一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授与他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上以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简称为“外资的国民待遇”。根据具体适用对象的不同,它大致可分为“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但在实践中对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的区别往往并不十分明确,所以这里着重探讨后者。虽然严格地讲,对外商投资企业是不存在“国民待遇”的问题的,因为它们往往是依东道国法律并在其境内设立,一般都是东道国的法人,属“内国人”。然而现实中的问题是,由于这些企业中有外国资本的参与及存在,与内国一般企业有着性质上的差别。正因如此,各国对这些企业往往采取不同的对待方式,故容易造成对此类企业的歧视,而其实质即对外资的歧视。应当说,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上是外商权利的载体和媒介,尽管外商将其资⚥金投入东道国,组成外商投资企业后,外商即与其资本相对独立和分离,但一个国家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何种待遇,最终将给外商的投资决策以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外资的进出及流向。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的提出,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
  (二)国民待遇原则的涵盖范围
综观各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条约),国民待遇的具体涵盖范围一般包括:
(1)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这里“投资财产”包括东道国法律所允许的任何股份权、金钱债权或类似的请求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权,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及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等等。这里“收益”是指投资财产所产生的任何价值形式,包括利润、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手续费等等。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主要表现为对资金投向、投资形式的选择权,在必要时候转让或收回本金的权利,对所得利益的汇出的权利等等。 [7]
(2)∞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又称“投资活动”,系指投资者对投资产业所进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按《中日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的解释,这种活动包括:A、设立和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B、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C、雇佣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工人、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D、缔结和履行合同,等等。 [8]
(3)与投资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措施。亦即因投资而产生的纠纷的司法审理与行政申请等方面的平等待遇。
值得强调的是,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在对内资与外资待遇上的绝对平等。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给予外国投资与国内投资完全相同的待遇。外资的国民待遇只可能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例如,就投资领域而言,各国对内、外资从来都是有区别的。许多关涉国家安全与国计民生的领域,一般都不允许外资涉足;即使是非关键的经济部门,也可能基于国家经济规划与发展目标而对外资的引进有所先后、有所厚薄。这种限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同样存在,毫无例外。这种差别待遇还可能包括对外资的审批手续与监督、雇佣限制、投资期限与本地化要求,等等。这些适当的限制与例外不仅为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需,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当然,这种限制与例外应不与既存有效的国际法规则相抵触为前提。
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纷纷制订了许多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在税收、经营管理权等方面甚至享有比本国公司和国民更优惠的“超国民待遇”。这与国民待遇原则也是相容的。所以,各国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措辞,都是用“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而不是“完全等同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