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一、基本权利的内涵
基本权利在法定权利体系中是一个特殊的存在,所谓基本,意味着不可或缺、不可代替、不可变更、独立非衍生,不可轻易放弃、不可剥夺等特性,而这与人权之特质是不谋而合的,因此基本权利与人权之间天然地存在着一种与其他法定权利更为密切的关系。人权是基于先于国家的事实直接从♥人性中推导出来的。它独立于每个实证化的人类所创制的法律秩序,就此而言人权是超实证化的权利。而基本权则是这样一些基本的权利,宪法认可为自由、平等、政治、司法保障的权利,是实证化的合宪性权利。
基本权的特征是基础性、实证性和宪政主义。从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基本权利和人权不是一个层次的权利,其立足于人权,甚至可以说起是人权进行法律转化的最好途径,这是因为宪法在法律体系中位阶最高,被称之为根本法,其对具体法律部门具有辐射效力,宪法所规定的权利自然是人所享有的权利体系中最根本的权利,所以人权作为自然权利、道德权利要想为法律固定从而成有法定权利的话,很明显地位超然的宪法是第一选择,也就是说基本权利是人权宪法实证化的权利,是对人权的最直接转化,或者可以说基本权利是将人权用宪法语言进行的翻译。这是对基本权利最为常见的表述,人权和宪法成为其最核心的内容。但是基本权利与人权在内容上并不是一定重合,因为基本权利是实证权利,将人权纳入宪法之中还要考虑其权利的特性以及实际的需要,毕竟人权存在很大的模糊性,不同国家、不同种族、不同性别、甚至不同教育背景的人都会对人权有不同的理解,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还会不断涌现新的人权类型,所以宪法不可能囊括所有的人权类型而且宪法中也不是仅仅规定人权的内容,其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符合国情的规定。
当然基本权利还有其他表述,例如基本权利开始被看作是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的存在,传统的法律与权利的关系就发生了逆转。个人的权利不再是立法者的创造物,相反,法律和国家权力要从保障基本权利中去获得正当性。从这个角度上讲,基本权利是作为自然权利出现的,而自然权利与人权之间经常被混用,甚至人权被看成是自然权利的现代表述,基本权利与人权之间几乎不存在差别,但是不管基本权利被定位为自然权利还是宪法权利,其都被赋予了强烈的自然法色彩。本文在这里对基本权利采用的是第一种表述,即为宪法所规定的权利。
基本权利不是只意味着自然人享有了某种权利,我们对基本权利的关注主要在于它的双重属性,即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主观权利是指个人可以对抗国家,要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是因为虽然国家一直是以神圣的、中立的、维护社会公益的面目出现,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国家和社会也不是同一个概念,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偏差,更何况还可能在政策执行的过程中,执行者出于种种目的首先执行者为公务人的同时也是经济人,趋利避害是其本性,尽管存在各种规则来制约这种本性,但是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执行者经常还是会优先考虑本部门利益、本人利益,其次还存在违法现象,例如寻租和腐败而导致行政权力被滥用或不用从而侵害了公民权益,所以应通过赋予个人基本权利,发挥其主观防御功能对抗来自于国家侵害。而基本权利作为客观规范则是指国家应该随时检讨自己,一旦出现问题应及时修正,这不仅体现在立法方面,还体现在行政和司法方面。
在立法上,国家应制定相关法律来直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行政上,处处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优先考虑对象;在司法上,适用法律时,如何协调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应以基本权利为指引。即以基本权利来达到对国家的限制,所以基本权利在这个层面被看成一种价值更为合适。
二、环境权是一项人权
环境权自产生伊始,人们对于其性质无法达成一致,主要包括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类权说。当然也存在着诸多的否定环境权的意见,例如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各国普遍认为一个可接受的环境是构成人权享有的先决条件,即在一个允许人类尊严、幸福地生活着的高质量环境里,人类对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享有基本权利。那么环境权到底是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呢?如果是,它又是一项什么权利呢?。
人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普遍的,无条件的和不可剥夺的,也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提出的权利要求和权利需要,任何权力机构对自然人都不能因其年龄、性别、职业、地位等因素的差异而剥夺其所应享受的人权。也就是说人权并非是通过个人的努力而获得,也并非是来自法律的授权而获得,而是在自然状态下,因为他是人而自然而然享有的权利,它不因血缘、信仰、性别、财富、年龄、种族、能力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所以是源自于人自身的权利,丧失了人权其实也意味着丧失了人之资格,但什么是自然状态呢?目前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以霍布斯为代表的战争状态。一是以洛克为代表的和平状态。但是在战争状态下,人权往往得不到实现,因为:大家没有共 ☹同的畏惧力量来达成一定的妥协每当他遇到轻视或估价过低的迹象时,自然就会敢于力图尽自己的胆量环境与健康工作协作机制,成立了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领导小组来协调解决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重大问题,但是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联合办公室是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分设在卫生部、卫生监督局和环保部科技标准司,承担国家环境与健康相关工作的运转和协调,并负责组织联络员会议。从上可以看出,该小组仍然是两个部门的联合,联合办公室也是两个部门的联合,甚至分设在两个地方,这仍然无法解决问题,因为部门往往会存在各自的部门利益,一旦环保部门与卫生部门出现冲突时,那这个小组还能走多远?而且该小组能否协调与其他平级部门?都没有明确的解决方式。此外还缺乏中立的综合协调部门缺位。
我国长期以来在环境保护方面采用的是统一管理与分部门相结合的横向各部门并立的管理体制,所以环保、卫生、建设等部门之间地位是平等的,环保部门没有权力让各个部门进行配合,各部门则由于自己的分管地位,对环境问题更是能躲就躲,互相推委,但一旦涉及到部门自身的利益时则可能出现大家都想来管的局面。所以环境领域自身都存在问题,更别说环境与健康这一复合性的问题。以目前的法律来看,在地方真正能实现协调职能的只有政府,政府处于更高位阶的地位,而且政府的职能是综合性的。但是我们要看到的是目前由于各种原因,政府的中立性有限。
政府是由各种部门和机构组成的联合体,它的决策往往要考虑到经济的、环境的、健康的甚至私人的等各种利益,当这些利益存在冲突的时候,这就需要政府做出选择,尽管我们现在越来越关心环境,也出台了很多规定来要求政府对环境更加关注,例如,环保目标责任制度考核,但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实际意义。对政府而言,经济利益往往更有诱惑力。此外,我国《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由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统一协调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但它地位如何?预案中没有给出答复。
而且我国目前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管理只是在地方各级政府设置了临时机构,这些机构大多不单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相关的常设部门承担。这种临时性的方式只是一时权宜之计,是不利于我们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
以环境管理体制存在的一些缺陷为例,可以看出环境权基本权利地位的缺位导致了环境权根本无法发挥其作为基本权利而应该具有的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两种属性,直接导致公民没有权利依据去直接对抗国家,国家也缺乏相应的高位阶约束,环境权理念无法真正地渗透到国家的管理中去,这也导致了国家被动地负有环境保护义务,最终的结果是国家ฅ作为环境保护最为有利的手段无法发挥作用,环境权所要表☑达的内容也不能真正实现。所以环境权权利的地位应在宪法中加以规定,以真正发挥环境权的双重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