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的反思
自2011 年12 月23 日教育部与中央政法委联合发布《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性文件时起,我国正式开启了新一轮法学教育的改革试点,试图探索一条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新模式。毋庸置疑,该计划乃是针对当前作为高等教育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学教育严重落后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对法律人才的需求而启动,旨在迅速提高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满足社会对于应用复合型人才的需求。文件指出近年来,我国高等法学教育快速发展,体系不断完善,培养了一大批优秀法律人才,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做出了的重要贡献。但我国高等法学教育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还不够深入,培养模式相对单一,学生实践能力不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不足。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成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改革发展最核心最紧迫的任务。据此,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有了明确的方向,但是如何实现该目标仍然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和讨论。时至今日,在此方面进行探讨的文章已经不少,在诸多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共识,但是在包括培养目标、培养规格、培养方案等方面仍然存在不小的分歧,实践中各学校在实施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方面也呈现出不同的做法,这样势必会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充分落实形成掣肘,甚至有可能导致相反的效果。笔者,将从法学教育的定位出发探讨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对培养模式的效果以及现在法学教育的培养方案进行反思,以期为法学教育提供一种可供选择的思路,并希望能对法学教育教学有所助益。
一、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基本定位的反思
法学教育的定位直接决定着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以及培养方案,而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必须以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和实施方案为核心,因此定位是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关于法学教育的定位,我国法学教育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争议,即法学教育究竟应当是职业教育抑或是精英教育?两种阵营的拥护者认为职业教育和精英教育两种教育目标向左。其实在笔者看来,就法律教育领域而言,职业教育与精英教育不但不是相互矛盾、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共生共辅、相互配合的关系。换言之,卓越法律人才教育不能简单定位为职业教育抑或精英教育,而应既是职业教育又是精英教育,因为只有同时兼顾二者,才能够培养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言之高素质法律人才,即实现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对此,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教授指出:卓越法律人才当然应该是精英人才, 但精英不是高高在上, 远离大众, 远离基层, 而应当有服务大众的意识, 具备服务基层的能力。一个当前热议的话题还在于, 法学教育是否要培养精英人才? 按照现在时髦的说法, 就是培养领袖人才。其实, 法学教育大众化与法学教育精英化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需要说明的是,王利明教授所说的法学教育大众化显然系指法学教育的职业化路径,即通过专业技能训练和专业技能应用提高培养和学生学习能力、沟通能力、分析能力、思辨能力、选择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等综合素质。
之所以说法律教育应当是职业教育,乃是由法律教育的目的所决定的。法律科学本质上是一门实践性科学,法律教育的首要目的无疑是为了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顾问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也就是说,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必然要从事相应的法律职业,因而法律教育必然是以培养法律职业所需要的知识、技能和素养,以使毕业生能够很好地胜任各种法律职业。卓越法律人才的衡量标准其实是确定卓越所指,即要求必须具有深厚的理论知识、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技能、崇高的法律职业道德,因此除具备法学专业学生必备之理论基础,必然是能够具备优异素质的实践应用型法律职业人才,这也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或许有人会说,法学教育除了要培养司法部门的职业法律人外,还承担着培养高校教师、科研机构等高级法学研究人才,因而不能都归结为职业教育,进而坚持绝对经院式理论教学模式。以这一理由否认高等学校法学教育的职业性是无法得以立足的:首先,专门从事法学研究的人才与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法律人才相比较,其所占的比例实在是微乎其微,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换言之,如果不熟悉法律实务,不掌握法律应用的技能,不了解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得以运作是根本无法胜任法学研究工作的,这乃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因为法学是入世学科,必须源自社会服务社会。也正是由于我国眼下诸多法学研究人员本身未经过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不熟悉我国现行法律,更不用说这些法律在我国运行后的实际效果,从而其研究成果往往不具备实际价值,而所教授的学生更是不能胜任法律实务工作。这也是我国目前法学教育相对而言较为落后的真正原因所在。最后,从西方发达国家人才培养模式看,要求法律人才必须采取高端化、复合化培养模式,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较强的实践能力,即采取精英化、择优化教学,强调法律人才必须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以法国为例,笔者在法国学习多年,学生进入法学院门槛高,而进入法学院后面临标准严格层层淘汰,如果成为成功的法律职业人,必须重视基础理论的学习,培养学生自我学习、自动学习能力,鼓励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进行实习和实践。而进入研究生阶段,又分为职业型硕士和研究型硕士,但二者都是在要求掌握深厚基础理论之后根据♀学生的选择方向进行培养。如果成为一名专业法务工作者,以律师职业为例,则必须在研究生阶段以后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进入专门的律师学校进行一年的理论学习,在理论学习过程中又会面临层层理论考试和选拔,结束后再去律师事务所进行半年至一年的实践,理论和实践结束通过后获得律师资格。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在法律职业人培养过程中职业素质培养和理论知识教授并重。
法学教育必须是精英教育,乃是由高等教育的使命和法律职业的本质属性所共同决定的。但是,法律职业作为职业从而具有职业的特征,然而无可争执的是法律职业与许多其他职业有着显著的区别,特别是法律职业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应用法律解决纠纷从而以和平的手段将公平正义实现在人间。这一职能的设定以及因此而要求法律人的职业不仅仅是机械的操作法律条文,而是需要对人类社会有较为透彻的了解,因为法律纠纷遍布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可能是涉及有关自然科学与技术领域的纠纷,可能是涉及经济纠纷,还可能是涉及家庭伦理方面的纠纷,也可能是涉及重大政治纠纷,也可能是有关医患关系的纠纷等。
为此,王泽鉴教授在论及法律人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素养时认为至少有三个方面,分别是:法律知识。明了现行法制体系、基本法律的内容、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及救济程序。法律思维。依循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解决争议。以法律规定,做合乎事理规划,预防争议发生于先,处理已发生争议于后,协助建立、维护一个公平和谐的社会秩序。此之所谓争议,系从广义,除个案的争讼外,尚包括契约、章程的制定,法令规章的制定等。上述三种能力,使一个法律人能够依法律实现争议,担负起作为立法者、行政者、司法者或公私企业法律事务工作者等任务。一个社会所贵于法律人者,即在于其具备此等能力。基于现代人类知识的无限扩张以及社会现象愈来愈复杂的事实,任何一个人均不可能通晓各个领域的知识,法律人也无例外,不可能成为像十七、十八世纪的百科全书式的通才,但是处理这些领域的法律人至少要对法律所涉及的各个领域均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从而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基于自身的知识判断在这一领域中的法律解释和使用问题,在较为复杂的情形下也可以借助专家的帮助做出相应的判断,否则将无法正确地解释、适用法律从而解决在相关领域中的法律问题。而且法律关系是否复杂往往与审判案件的法院级别没有必然的联系,很多时候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比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所审理的案件还要复杂。因此,不能像其他职业领域一样将法律人才按照级别予以区分为职业教育和精英教育。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黄进教授针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一针见血地指出作为高素质的专门人才, 卓越法律人才首先必须具备知识、能力、德性协调发展的综合素质, 形成爱智、求真、向善、至美融为一体的完善人格, 因此通识教育在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过程中具有基础性价值与决定性作用。
二、对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的反思
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必须是通识教育
从法学教育的职业化特色出发,许多学者、专家探讨了我国现阶段法学教育的不足、缺陷及应采取的措施,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也为法律人才的培养做出诸多指导性意见。但是由法律职业的特点及法律人才的基本能力需求所决定,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必须是以通识教育作为基本前提。这一说法看似与法律职业教育相左,实则不然。因为任何职业人才的培养都不是以对其进行简单的职业训练所能够完成的,正如胡适先生在谈到读书与做人时指出专工一技艺的人,只知一样,除此之外,一无所知。这一类人,影响于社会很少。好有一比,比一根旗杆,只是一根孤拐,孤单可怜。又有些人广泛博览,而一无专长,虽可以到处受一班贱人的欢迎,其实也是一种废物。这类人,也好有一比,比一张很大的薄纸,禁不起风吹雨打。理想中的学者,既能博大,又能精深。精深的方面,是他的专门学问。博大的方面,是他的旁搜博览。博大要几乎无所不知,精深要几乎惟他独尊,无人能及。他用他的专门学问做中心,次及于直接相关的各种学问,次及于间接相关的各种学问,次及于不很相关的学问,以次及毫不相关的各种博览。这样的学者,也有一比,比埃及的金字三角塔。那金字塔高四百八十英尺,底边各边长七百六十四英尺。塔的高度代表精神的专门学问;从此点以次递减,代表那旁搜博览的各种相关或不相关的学问。踏地的面积代表博大的范围,精深的造诣,博大的同情心。这样的人,对社会是极有用的人才,对自己也能重复享受人生的趣味。因此,广博与精深是人才培养的两大要求,有人以熟能生巧或庖丁解牛的故事来说明人才所需之职业技能,但对于法学人才来说,如前文所示因其职业涉及领域的特殊性,并非机械的简单的技能培养足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我国香港法学家何美欢教授在关于法学教育的定位中正确地指出:在专业教育与博雅教育的争论中,博雅教育的概念往往没有加以界定。有人认为博雅教育要求对法律与文化、社会、国家、个人自由与福祉的关系进行社会科学和人文学方法的研究。本书不采纳这种定义,因为中国没有一所法学院有能力提供这种教育。本书采用的是博雅教育的狭义解释,即能教导学生怎样思考的教育。这样定义的博雅教育,如果与专业教育对分,那是错误的;如果博雅教育教导学生怎样思考,律师需要这种教育;如果专业教育教授技能,一个能思考的公民需要学习的技能。这个道理越来越得到认同了。
前文所指出的法律人所需要的基本素养是专业教育所无法胜任的,相反只能是通识教育的结果。哈佛委员会指出:正是通识教育的培养目标,它决定了通识教育应该如何实施,应该着重于培养人的哪些能力。依我们的意见,这些能力应为:有效的思考能力,交流思想的能力,做出恰当判断的能力,辨别价值的能力。在实践中,它们是不可分的,也不能独立地培养。每一种都是心智正常的人的头脑不可或缺的功能。季卫东教授指出:在这里,有一个问题是我们特别不能忽视的。当我们强调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时候,显然不是要制造一批只懂得技术的工匠。我们的确需要加强专业技能的训练,提高法科学生的动手能力。但是,仅有技术还不算卓越的法律职业人才。我们希望自己的学生充分具备职业法律人所应该具备的高尚道德、以天下为己任的精神、理性的思维方式以及博雅素养。我们希望他们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悲天悯人的情怀。我们希望他们富于远见卓识❧、对事物的洞察力和判断力。我们还希望他们能有一种在各界扮演领袖人物,在未来的法治中国承担历史重任的自觉。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香港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弘毅先生在对顾问关于法学教育检讨的回应中,明确指出:我们同意顾问人员提出本科法律教育应同时加强通识教育与法律相关的技巧和能力的培训。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既然以培养学生为卓越目标,自然要求其不同于普通教育方案所培养的人才,要求学生具备的素养并非指单纯的理论知识或者实践能力,而是通过通识教育予以施加的对于法律的信仰与情怀,广博的理论知识与熟练的实践技能,理性的思辨能力与高尚的职业道德。
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必须是法律教育中的通识教育
所谓法律中的通识教育乃是指卓越法律教育是高层次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并非完全摒弃传统教育模式,而是应如哈佛通识教育委员会所指出的那样随着经济进步速度的加快,技术的更新也在加速。学生在学校里接受的训练,在他准备工作之时或者工作一段时间以后就会变得不再有用。所以,我们的结论是:教育的目的应该是使学生成为既掌握某种特定的职业或技艺。同时又掌握作为自由人和公民的普遍技艺的专家。这样,曾经是两个社会阶层分别接受的两种不同的教育,现如今应该为所有人共同接受了。这点对于我国当下的法学教育而言更是具有警示作用。因为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和法治转型期,我国的法律创设在经历爆炸化发展滞后变化非常快,我们在大学所教授的具体法律制度,很可能在学生还没有毕业就已经被修改或者被废止了。如果法学教育仅仅以我国诸现行法律为核心,那么势必导致学生所学的具体法律知识在学生毕业时就变得毫无用处,毕业生将无所适从,从根本上无法胜任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更不要奢谈什么卓越法律人才了。所以,法学教育对于人才的培养不是仅仅教授具体法律制度或者具体法律规定,学生也不是简单知道存在怎样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条文。
要解决上述矛盾,其关键在于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独立学习从而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能力,换言之,需要学生能够掌握一种以不变应万变的能力,无论其属于哪一个领域均需如此,更不要说需要满足和适应社会需要而快速发展的法律领域了。笔者认为方流芳教授在十数年前针对法学本科分专业进行教学所说的话,今天对于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依然适用:本科法学教育本来是为了让学生获✫得将来从事多种法律职业都应当具备的知识和能力,因此,引导学生形成宽泛的法学知识结构,训练学生把法律问题放到开阔的社会环境和多元知识背景中去思考,才是法学教育的正途。分专业法学教育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培养和未来的职业选择都是不利的。将学生过早地推入一个狭窄的知识领域,既封闭了学生的视野,又妨碍学生对专业本身进น行融会贯通的理解。另外,学生的就业选择范围必定随着专业的细分而不断缩小,他们终身从事的工作可能和在校学习的专业毫不相干,这对法学教育事业和学生个人都是一种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人为的划分专业或者科目而导致知识的模块或者知识的割裂并不是教育的初衷。必须看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法律人才在具有法律知识系统、全面的基础上对于政治、经济、贸易、金融等重点领域均有所涉猎。由此所谓法律教育中的通识教育,是指在本科教育阶段,法学专业应当围绕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以及具有基础性地位的应用法学为其核心构建课程体系,使学生牢固掌握法学的基础理论和基本方法。
正确对待实践教学在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中的地位与作用
对于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有诸多见解,但在改革方向上却达成了一定共识:一致承认实践教学环节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之所以高度一致,一方面源于知行合一的教育理念,另一方面是出于对法律教育作为职业教育之基本定位的认识。著名的教育学家陶行知曾旗帜鲜明地提出行是知之始,知是行之成的教育理念,在知识的传授和实践的应用方面,强调理论与实践的相辅相成而不是互相割裂。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传统法学教育重理论轻实践,出于对中国法学教育之现状的深刻反思,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认为现阶段高校法学专业毕业生法律实务能力较差,不能满足相关法律职业的需求。有鉴于此,教育部与中央政法委联合发布的《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要求强化法学实践教学环节,甚至对实践教学环节所占的学时比例做出了硬性规定,即实践教学学时数不得低于全部学时数的15%。
在教育方式上,法学教育乃职业教育,在注重法学教育系统性的同时,要突出法学教育的职业化特征,法学专业毕业生必须要具备法律实务技能,能够胜任各种法律职业。而法律技能的养成也必须要通过反复的训练才能够得以养成,这如同学习驾驶汽车、驾驶飞机、游泳等技术一样,教练仅仅告诉你如何收腿、如何压水、如何换气,无论你理解的多么透彻在下水之后你仍然不会游泳,而必须是在经过反复的训练实践才能够予以掌握的。但是如何将抽象的可适用于同一类大量案件的法律规范进行具体化的解释,从而得出正当之判决其技术难度,绝非像学习驾车、游泳那样仅需要短期的培训就可以完成的。每一个个案的解决都是从找到可能适合这一案例的法律规范开始,也即从被认真地认为适合当前案件的法律规范开始;或者,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一开始阶段也是一个确定该具体案件属于某一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过程。这一归入能力,即正确地联想并准确无误地找到恰当的规范的禀赋,就是一种判断力。法律人的这种判断能力不是通过课堂教学和资料阅读等方式就可以培养出来的。在康德看来,此种判断力是无法通过教导获得,而只能通过练习得到发展。这一观点正是这样一个认识的哲学基础,如果人们愿意这么说的话,即一个好的法律人不是通过单纯的教导,而是只能通过另外的实践,也即通过判断力的训练才能造就的。也正是有鉴于此,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才说出了被法学界反复引用的至理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在于经验。毫无疑问,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绝非简单的课堂教学就能够完成的,相反乃是大量的、长期的司法实务淬炼和法学理论相互作用的结果。
然而,承认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必须要经过实践的路径是一回事,而认为高校法学院对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应当更多地从理论教学转向实践教学又是另一回事,两者并非必然同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让我们把目光转向国外法治发达、法学教育先进之国家的法学教育来看一看。在德国学生完成大学学习课程,就可以参加第一次考试,通过后就可以成为准法律工作者,在政府、议会、公司等部门从事与法律有关的职业。若要成为严格意义的法律工作者,那就要去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执行机关实习,两年后参加第二次国家资格考试,通过后才可以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的工作。在日本,在大学系统学习法学理论知识的毕业生,毕业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通过者只是获得了接受法律教育的资格,还要在日本最高裁判所下属的司法研修所进行为期两年的学习,前四个月由司法研修所安排经验丰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讲授案例,其后安排18 个月的实习。英美法系的法官不能由本科毕业生直接担任,而是从资深律师中选任。在英国通常担任地方法院法官应有7 年以上出庭律师的资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应有15 年以上出庭律师或两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的资历可见,担任法官的早已是律师行业中的精英了,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当无疑问。而律师也非法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胜任的,无论你是普通高校的毕业生亦或是如牛津、剑桥等世界一流大学的高材生,均须进入四大律师学院,由这些律师学院对于法学专业的毕业生进行包括职业伦理在内的实务训练。这些法律教育先进与发达之国家尽管都特别重视法律人的实践教育环节,但是在没有将法律人才进行实践教学的任务交给高等法学院校,而是在学校完成理论教学的基础上交给独立的部门进行专门的实务技能的培养这一方面却惊人的相似。何也?笔者认为理由恐怕在于职业分工和大学在分工中所承担的功能和其基本定位所决定的。
大学自来就不是一个职业训练场,其自产生之日起就在于进行科学研究以及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学术训练从而为学生进一步的发展和从事各种职业奠定方法论的基础,而不在于对学生进行某种具体职业能力的训练,该种具体职业能力的训练应当属于相关职场的任务。换言之,要求大学对相关专业的学生就相关行业的职业技能进行行之有效的训练,乃是大学不能承受之重。大学里的法学教师,由于专业分工的原因,注定就不可能是实务经验丰富的律师或者法官,如果由这些教师对学生进行相关律师或者审判实务方面的训练无异于隔鞋搔痒,不但不能达到提升学生法律实务技能的预期效果,更是对学术资源的浪费。这也是目前高校教学中难以存在研究性学者与实务性律师的原因之所在。法学院系不能胜任学生实务能力培养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则在于大学无法为学生提供真实的工作场景。大学的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实践场所充其量只能为学生提供模拟的场景,然而模拟的场景无论怎样设计都很难与真实情景相提并论,在这样的环境中学生无论怎样训练其实都不过是简单的表面运用而已,离职场的要求尚有不少的距离。再次,大学课堂学时数的限制也是不能把学生实务技能之培养完全委任给大学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本科教学而言,四年本科学生大约为160 学时左右,除去必须完成的通识教育课程之外,所剩下的学时只有100 左右,即便是将留下的学时的一半,即50 学时分配给实践教学,这对于培养一个合格的律师或者法官而言也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若真的将50学时分配给实践教学,那么学生学习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的时间就只有50 学时,这50 学时的时间不要说是熟练掌握理论知识了,就连了解一个国家现行法律体系都无法做到,其结果是法学专业的毕业生既没有学到法律理论也没有获得实务技能,更不要说符合卓越法律人才的标准。
三、对作为法学教育指挥棒之国家司法考试的反思
教育部与中央政法委联合发布《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强调培养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需要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即以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为培养的定位。但这引发了一个教育目的究竟为何的讨论:是以功利为目的进行应试性教育?还是以实现法治社会进行人才培养?归究一点其实是在于回答法律人才培养是否是为了满足应用型考试而进行的职业培养。很多学生存在这样一个思维定式:有用的才是合理的。大学教育是为了给学生一技之长,法学专业学生将来能够在实践中应用的才是王道,至此,从入学开始即贯穿了一种为考证而学习的思维。学校在实施自身培养方案时处于尴尬境地:一方面学生的需求和教育的初衷不一致;另一方面社会又以考证通过率为多少这样功利的指标来衡量学校的教学质量,由此引发出一个问题: 我们的教育是为了什么?我们怎样来培养人才?
由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司法执业资格是从事法律执业的必要前提条件,所以法学毕业生都必然要参加该资格考试,而相应的大学教育也必须面对该司法考试的基本要求,换言之,司法考试已经成为法学教学的真正指挥棒,就连作为法学教育的最高学府之一中国政法大学都专门成立了司法考试学院以专门应对司法考试。司法考试的基本功能有三:其一是为现阶段法治建设选拔相对合格的法律人才;其二是引导未来法学教育的基本方向;其三是为法律共同体确立共同的信仰、价值观、思维模式、法律技术等显而易见,通过司法考试无疑为法学毕业生从事法律职业提供砝码,但是如果将司法考试作为衡量卓越法律人才的标准,则出现认识的误区。卓越法律人才教育是以培养精英人才为目标,培养学生具备 法律诠释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论证能力以及 ヅ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司法考试只是衡量学生是否具备一定法学知识的工具,且能否达到科学衡量尚存疑问。如果以司法考试来引导法学教学的基本方向,容易出现人才培养仅仅是为了适应考试而进行的应试培训,学生缺乏系统的理论功底,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即成为普遍现象,法律人中存在文化沙漠也就成为必然。
从上述对卓越法律人才的要求和培养模式以及国家司法考试的基本功能出发,来观察我国现行司法考试制度,笔者的观点是:不能否认从短期来观察国家统一考试有利于提高法律职业群体的法律知识水准,但是从长远来看,如果对国家司法考试不进行改革,将最终扼杀中国的法学教育,更不用说是将法学教育导向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这一法学教育目标了。理由主要是基于下述四方面:首先,目前的国家司法考试所强调或者说是侧重点是对法律条文的记忆。这样的结果势必使学生只知法律条文而不知法律条文如何在司法实务中予以应用,势必诱导大学在教学过程中将精力集中在法律条文的记忆上,而罔顾法律方法之训练,也就是所谓难以从具体到抽象。其次,目前国家司法考试的试题基本上封闭了法律思维的过程。如果按照法律思维模式进行推敲,很少有能够经得起推敲的试题。再次,目前司法考试根本不关心司法实践,命题所选择的案例在司法实务中是如何处理的,法院在面向案件事实时是如何解释法律的,法院是如何发展法律的等等一概不予关注。因而通过题海战术做司法考试题而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在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之后再分析案例时也往往仅仅依据其准备司法考试的过程中所获得的知识和经验加以处理,其处理结果远离基础理论,甚者远离司法惯例无法为法律共同体所接受。第四,国家司法考试的试题质量参差不齐,很多试题的答案值得进一步推敲,有些是因为对于同一法律规范有不同理解所造成,而有一些则纯属欠缺反复推演而轻率得出不正确之结论所导致的。最后但也是最为严重问题的是近年来司法考试出现了混淆法律与政治诉求的趋势,如任其蔓延则后果更加不堪设想。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当然需要权衡判决结果所带来的经济效果、社会效果、伦理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等,但是这些效果的考量与权衡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进行的,而不是置法律于不顾另行依据政治诉求而为判决,这无异于否认法律的权威性。为了发挥好其对法学教育的引导作用,未来必须改变所存在的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不能将司法考试作为法律人才培养的终极目标进而影响到整个教学目标、教学模式、教学方案、教学计划的实施。
四、结论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提出和实施,无疑为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与挑战,然而法学教育界能否抓住这一契机,真正使法学教育再上一个新台阶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本文反思了一些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就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方案提出了一些自己看法和观点,认为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定位必须明确,培养应用型法律职业人才必须同时兼顾精英教育和职业教育,必须是以通识教育为基础,不能只着眼于专业知识教育或职业教育,应正确对待职业能力与职业伦理培养,实现法学教育的转型和转向,打造具有良好法律素养和社会责任感的法律职业人虽然强调改革现有培养模式,但是需要注意实践教学在卓越人才培养过程中的地位不能矫枉过正,同时必须改革司法考试这一法学教育的指挥棒。司法考试是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选拔考试,应当起到保证法律职业人素质的作用,但是着眼于司法考试资格的应试教育对法学教育形成极大的冲击,社会环境的影响使得老师必须为学生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创造条件,而学生专心于学习司法考试的教材,忽视基础理论的学习和综合素质的培养,必然严重影响法律职业人的素质和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