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利用的二元结构

时间:2024-12-26 02:16:07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论不动产利用的二元结构 论不动产利用的二元结构 论不动产利用的二元结构 ▲ 「内容提要」不动产的利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设定用益物权,二是设定债权利用权。这两种方式尽管有相似之处,但仍有本质的区别。由于用益物权与债权利用权具有不同的利益、成本和风险,因此,对不动产利用而言,究竟应采取何种形式,对于当事人至关重要。

「关键词」不动产、用益物权、不动产债权利用权

为取得对他人不动产利用的权利,人们可以采取两种方法:一是通过设定用益物权的方法,取得对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二是通过债权的方法,取得对不动产的债权利用权,如租赁权、借用权等。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动产利用的二元体系。对不动产的利用而言,所有的用益物权关系都可以用租赁或类似关系来替代。如何协调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关系,不仅涉及到权利人的保护问题,而且也涉及到民法体系的构造问题,因此,实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正是基于用益物权与不动产债权利用权的上述区别,就决定了对不动产利用权的物权或债权的选择问题。

对不动产利用权如何加以选择,首先涉及到用益物权与债权利用权的功能问题。应当说,用益物权与债权利用权这两种权利关系具有不同的利益、成本和风险。从利益上说,由于用益物权具有权利明确、对抗效力等特点,因而用益物权人通过用益物权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而债权利用权不具有公开性,一般没有对抗效力,因而,利用权人通过债权可以获取的利益往往不及用益物权。例如,就房屋利用而言。如果设定典权,则典权人不仅可以自己利用房屋,而且还可以不必经出典人同意即将房屋出租以获取收益。而承租人在不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法将房屋转租。从成本上说,由于用益物权的收益往往高于债权利用权,因而其订立成本也会高于债权利用权。例如,设立用益物权的手续要比债权利用权的设立手续复杂,用益物权人付出的费用也要高于债权利用权人付出的费用。从风险上说,由于用益物权的权利关系明确、对抗性强,因而权利人所承担的风险也较低。在权利存续期间内,不动产的所有人无法干涉用益物权对不动产的利用。但债权利用权则有所不同,因其不具有对抗效力,故而其对不动产的使用往往受制于不动产的所有人。因此,债权利用权人所承担的风险也较高。可见,对当事人而言,用益物权的订立成本较高,也不够隐密,但权利明确且风险较低,债权利用权的优缺点则正好相反。[2](P99)因此对不动产的利用而言,采取用益物权或债权利用权的形式,虽然都能达到利用不动产的目的,但由于这两种权利的制度功能存在着差异,因而会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不同的影响。因此,立法上如何规范不动产利用权,将直接影响着不动产利用的效果。那么,对不动产利用权的物权或债权应当如何选择呢?就是说,对不动产利用权是以物权规范之,还是以债权规范之,或是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以物权或债权规范之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问题上。对此,理论上历来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债权说。该说认为,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并非因租赁合同的成立而当然成立,而是因租赁物的交付而取得。但这种权利并非如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之独立的权利,而是从属于租赁权的权能,所以,租赁权非物权而是债权。这种观点是罗马法以来的旧说,认为租赁权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与罗马法上的“买卖破租赁”的思想是一致的。

二是物权说。该说认为,租赁权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对物的直接支配,而这种支配权实为租赁☣权的本体。租赁权人的其他权利,如请求交付租赁物、修缮租赁物等权利,都不过是由此本体而发生的效果。因此,租赁权为物权而非债权。

笔者认为,在不动产利用权问题上,如何界定用益物权和债权利用权的范围,必须考虑如下情况:一是要考虑交易的成本和风险。对不动产的利用应区别其交易成本、风险分担,合理配置成本与风险的关系。二是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需要。对于当事人而言,付出不同的成本应当获取相应的收益。因此,法律上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空间,使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决定以何种成本去获得收益。三是应当考虑法律文化的因素。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是多年形成的,对整个社会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设置不动产利用权的体系不能不考虑法律文化传统方面的因素。综合上述考虑,笔者认为,不动产利用权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纳入物权和债权两ฐ种不同的权利范畴。这是因为,第一,尽管用♀益物权从整体上较之债权利用权更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但也不能就此完全否定债权利用权的合理性。债权在保障财产流通关系、实现资源最优化配置方面,有时有着比用益物权更完备的功能,[8](P582)而且债权利用权具有较广泛的私法自由的空间。[9](P12)因此,不宜将不动产租赁权纳入用益物权体系。第二,法律分别将不动产利用权纳入物权或债权的范围,有利于当事人选择。例如,同样是对土地的利用,当事人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可以采取设定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设定租赁权的方式,如何选择全在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将不动产租赁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则当事人只有设定用益物权一种选择,反而会不利于物的利用。第三,从不动产租赁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来看,各国立法上均规定了诸多以不动产的利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且基本上涵盖了不动产利用的各类情形。如果对租赁权的物权化程度不设限制,使不动产租赁权成为一种用益物权,则难免使一些用益物权无适用的余地,甚至使用益物权更加混乱。例如,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言,按照现行法,土地使用权主要是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的。同时,通过租赁也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可见,租赁只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如果将这种租赁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则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租赁权的关系是无法处理的,而且通过比较低的成本获得对土地利用的物权,会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适用受到冲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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