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司法责任制的历史渊源
在我国,司法责任制最初是以错案追究制为其主要表现形式的。1997年,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改革目标,并提出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998年9月,最高院先后颁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办法”),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便有了☮实行的相关依据。
二、司法责任制的现实价值分析
(一)时代合理性分析
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是指司法权力主体对其权力运作行为负责,即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
首先,完善司法责任制体现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有权力无责任,会导致权力的滥用,而有责任无权力,则会导致不作为。建立司法责任制是对司法规律的尊重,是责任伦理、责任追究的制度化,也是司法评价、司法监督的制度化。
其次,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对办案粗心或违法办案、枉法裁判的法官予以惩戒并以儆效尤,有利于减少法官违法犯罪、枉法裁判现象,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再次,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其目标之一,是解决法院内“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状,解决审判分离和司法责任难以落实的状况。归根结底,落实司法责任制,有利于缓解司法机构过度“行政化”的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的负ฃ面价值
首先,“错案”概念过于模糊,难以界定。由于没有明确的限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判决结果出现错误、发还重审或者被改判的案件不加区分的一律认定为“错案”,同时由于法律会受到事实认定、法律语言条文模糊、社会文化等相关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于责任认定标准、追究范围、追责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方面的规定也各不相同。由此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错案”认定的不同标准,使得“错案”概念难以界定。
其次,挫伤法官办案积极性,审判一线岗位人才流失严重。如前所述,由于政策调整、案件事实认定的偏差、法律条文语言的模糊性及其法官个人认识、素质水平的不同,下级法院的判决被上级法院发还重审或者改判实属正常现象,如果下级法院以此结果作为评定“错案”的一标准,轻则对办案法官扣除奖金、诫勉,重则处以警告、记过及以上的处分,会严重影响到办案法官的积极性,很多法官选择拖延时间以少办案,降低被错案追究的风险。
三、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的个人建议
(一)严格界定“错案”的概念并明确责任追究范围
“错案”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现象,故应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其概念标准进行界定。法律适用的逻辑程式是,将既定的法律规范(大前提)适用于特定的案件事实(小前提)从而得出判决结果(结论)。故判定错案的标准主要有:一、事实标准,二、法律标准。因此,错案标准应界定为办案法官对其承办案件,主观上有故意违法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客观上有违反事实、法律或明显违反逻辑规则的行为,主客观两方面缺一不可。
同时,根据《法官法》第3⌚2条以列举式方式规定的法官不得有的十三种行为及结合当前审判实践,因此,“错案”应是指人民法院中与审判相关的人员故意违法或存在重大过失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执行造成严重后果、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的案件:具体的范围应包括以下三种情况:法官存在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法官在审判中适用程序错误;在判决中适用法律存在明显低级错误。
(二)切实保障法院及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包括三部分: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其中,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部分。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不独立,法官就不可能独立;法官不独立,案件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且易引起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因此,法院应当从人权、财权上与政府相分离,并且建立专门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来解除法官办案的“后顾之忧”,以防止因法官不独立及司法腐败而引起“错案”。
同时,实行党政分开保障法院及法官的独立、高薪制提高法官☯待遇等可从根源上杜绝法官违法办案,遏制司法腐败,提高法官素质,减少“错案”的发生: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从制度措施上保障法官独立与司法公正,从而建立权责相称、利害相关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以推动司法改革的进程,完善我国法制建设。
(三)完善司法人员培训制度,保证司法人员业务不断提高
完善司法人员的培训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培训使初任司法官和现职司法官,在上岗之前或在岗期间进行的,以使其达到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效能,适应任职要求和实际工作发展需要的各项教育和培训活动。
具体来说,第一,主要应从培养司法官的法律应用能力和专业技能,提高职业素养入手,把培育人格健全、品德高尚、专业知识丰富的优秀司法官作为司法官培训的主要目标。第二,在培训内容方面,应注重对法律实际运用技能的培训。着力培训受训者的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和推理Ⓐ能力,并与时俱进的培养相关法律思维,使法官能够不断更新知识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