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适用盗窃新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后的量刑问题

时间:2024-12-27 00:02:20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在安徽省境内实施盗窃行为,即使此次盗窃行为涉及的数额仅达到一千元而不满二千元,仍属于“数额较大”标准,应以盗窃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在于,法院以《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为依据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时,已经对其盗窃前科情况进行了一次评价。在对其量刑时,必然又涉及对其前科情况的评价。此时,在已经对该江盗窃前科进行过评价的基础上,如该江此次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仍能构成累犯?在量刑时,如认定其构成累犯,是否仍能认定其具有前科?如果既认定该江构成累犯,又认定该江具有前科。则是否存在对于同一案件✿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的重复评价问题?

从逻辑上分析,法院对于此案件的量刑将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认为该犯罪嫌疑人江某既不构成累犯,也不具有前科。赞成该观点的人的主要理由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也即在《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对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中的“刑事处罚”,是概括规定,整体包括了其曾因盗窃受过的所有刑事处罚,无论是一次或是多次,均被该《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概括评价。因而在此种情况下,其前科情况已在定罪时被全部评价过一次,在量刑时则不得重复评价。

笔者认为,此种看法存在明显缺陷。

一、刑法理论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指的是,一种犯罪行为,只能以刑法为依据追诉并处罚一次,而在该案例中,对江某的刑事处罚,仅是追究其2014年1月的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并进行处罚,并不存在对江某以ฟ前的犯罪行为再次进行刑事处罚的情况。因而和“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冲突。

三、具体分析《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该规定所包含的立法目的应该是,因为某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再次盗窃,证明其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教育改造的难度比初犯、偶犯的嫌疑人要大。而该《解释》的立法目的,就是在加大力度打击盗窃犯罪的情况下,将本不构成犯罪的盗窃行为,升格为盗窃犯罪。因此,如果将具有一次盗窃前科的犯罪嫌疑人和具有十次盗窃前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样的量刑,明显不符合该解释的立法目的。

第二种情况:认为该犯罪嫌疑人江某构成累犯,不具有前科。赞成该看法的人的主要理由是,《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持该看法的人认为:累犯的量刑情节是法定量刑情节,在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该项规定。而《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中,“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中的刑事处罚应该逐项认定,不可概括认定,因而在定罪时适用《解释》评价前科,并不影响累犯的认定。

笔者认为,此种看法值得商榷。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3】14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此规定立法目的在于,对有前科者,其曾因犯罪被处罚,仍不悔改继续犯罪,其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教育改造难度等均较初犯、偶犯更大,应当在刑事处罚中加重惩罚,并延长对其进行改造教育的时间,以利于消除其再犯的主客观条件。因此,江某的盗窃前科决不能忽略,而应积极评价。

二、该看法认为,《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中的刑事处罚,并不是对其曾因盗窃而受到的所有刑事处罚。如果这样,那么适用该规定而认定的刑事处罚,又该是哪一次?是最后一次?还是第一次?或者是其他次?持有该看法的人没能在理论上明确此细节。

三、如果此类案件,仅认定其具有累犯情节,而不认定其具有前科的量☣刑情节,则会导致具有二次盗窃前科的被告人和具有二十次盗窃前科的被告人在量刑情节上完全相同,这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第三种情况:认为该犯罪嫌疑人江某不构成累犯,只具有前科。赞成该看法的人的主要理由是,如果不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江某2014⌘年的盗窃行为就不构成盗窃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适用该规定,对其前科情况进行评价后,将其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将其原本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升格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还继续适用累犯这种严厉的法定量刑情节再次加重其刑事责任,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明显过分加重了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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