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制度完善
摘要: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促使金融服务范围的扩大和内容的扩展,由此金融机构便通过其服务内容收集到较多的个人金融信息,而这些个人信息在的保护也日益受到关注,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于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些许法律建议。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制度完善
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在金融侵权和维权的实践与博弈过程中,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淡薄、维权手段的不足、法制保障的滞后和体制机制的不尽完善等诸方面因素融合在一起,使得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对于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立法体系的完善
(一)法律内涵的明确化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要得到保护必须明确几个基础概念的内涵,第一个是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在理论界有着不同的阐述,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指的是在与金融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目的是为了生活消费,满足家庭成员或家庭需求的自然人,如何界定还应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第二个概念就是什么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是在生活实践的金融交易中逐渐形成的概念,它是指在金融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专属于金融消费者而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账户资料、交易信息及其它应受保护而不受侵犯的权利。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应该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概念进行明确之后明确其几项权能。第一,专属权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权利行驶者只能是在金融服务交易合同的相对人,完全排他,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首先在形式上得到保障。第二,守密权能。对于涉及金融消费者私人账户资料、交易信息及其它应受保护的内容,金融机构应该对其进行保密,除非为了国家重大利益或公共利益,这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应有的内容。第三,救济权能。这是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在受到一定侵害时,金融消费者有法律规定的救济的权利。
(二)权利义务的具体化
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过程中属于强势一方,而金融消费者则处于ฃ弱势,这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屡遭侵害的现实直接原因,所以,必须在立法中具体明确金融机构的义务及其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是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实践要求。笔者认为,要确保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不受侵害,具体应有以下几项义务:第一,金融机构收集个人信息资料的程序合法义务。金融机构收集金融消费者信息资料的程序要公开透明合法,必须严格按照其规定业务规定进行;第二,金融机构对个人信息资料准确与时效义务。金融机构要确保掌握的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性。同样,金融机构也不能无限期的掌握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应该以该信息资料的实际使用时间为限,而不能超过它;第三,金融机构使用时应经金融消费者的同意方可使用。金融机构即便是提前掌握了部分或全部的金融消费者的信息资料也不得随意进行使用,一定要经过金融消费者的同意,否则视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金融机构积极配合金融消费者查阅的义务。金融消费者对于自己在金融机构的信息资料有查阅的权利,而金融机构则有配合的义务,而不能怠于此;第五,金融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资料安全的义务。金融机构有义务对保管好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资料,不论其他主体是用何种手段从金融机构获取金融消费者的信息资料,金融机构都应负相应责任。
(三)立法保护的集中化
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体系相对完善的国家和地区都是通过集中立法来保护的,这些说明对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方式的专门性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笔者认为,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虽然是目前相对比较完善的保护途径,但是,结合我国现在的实际现状、特殊国情,应采取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阶段性立法,切不可采取冒进方式,只有认清我国现状的前提下的立法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指导性,才不会成为一部无用之法,待时机成熟之时,再将各个规定中的规定进行整合,制定专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法。
二、监督机制的完备
(一)社会团体监督
对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社会团体监督是整个监督体系的重要部分,现有的保护协会等对于金融消费隐私权的保护的现状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在我国应当设立一个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协会,针对金融服务的交易进行监督,这个专门保护协会的职责包括对金融市场的交易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金融机构♪非法行为可能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损害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诉进行受理并处理,宣传法律法规,增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意识与维权意识。
(二)政府内部专门机构监督
在我国金融行业的主管机关设有监督部门,比如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分别在不同金融机构设立的保护部门,但是,这些保护部门只是综合性的,而且具有其滞后性和局限性,很大程度上不能满足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切实保护,这些保护部门虽然有监督之名,但是都是与金融机构内部联系的非独立部门,纵观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和地区,比如美国有专门的保护署,英国有消费者保护和市场管理局,即后来的金融行为准则局,我国香港地区的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办公室,它们都是设立独立系统的保护局,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它们的经验,成立一个专门的保护局,这个专门保护部门系统应该是独立于金融机构系统。
三、特殊情形
在我国目前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保护规℃定中,例外情形只有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相关规定规定,但是这种立法模式存在较大弊端而不能保证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信息资料的合理利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欧盟和美国的相关立法制度和司法实践,在我国将来制定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中的例外情形扩至以下内容:国家利益需要,这是指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权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要遵循国家利益的优先原则,个人法律权益服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指的是当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权益必须在公共利益实现之后实现,以此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实现,解决二者冲突,首先要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作相应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最终是实现使信用良好者获得更大的优惠以及使信用较差者做出更大成本从而使信用良好者实现其有关财产利益的目的,所以,虽然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做出了一定限制,但是也会获取相应财产利益的补偿;金融消费者的明示同意,即获得金融消费者的同意即可处分期金融信息资料的情形;基于金融机构利益下的例外情形,金融消费者信息是金融机构内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这些金融信息的密切接触者和保管者,金融机构必定在很多时候需要使用它们,如果绝对地否定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利用,显然不利于金融行业的发展。所以,在基于金融机构的特殊利益情形下,金融机构可以处分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信息资料,但必须是合法合理,不得损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这就需要找到一个平衡,即既要做到是金融行业能够合理发展又不使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有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需要限制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权益时可以对其进行限制,这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保护体系中已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