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
一、货运代理合☣同本身:垫付目的港费用,属于完成货运代理合同的义务,委托人应当予以支付。
案例:2011年3月份,被告B接受托运人某公司委托为其办理一批货物双氧水的出运手续,接受委托后被告又委托原告A为上述货物办理出口货运代理的相关手续。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通过承运人某公司向船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2011年3月9日起运,起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印度孟买。2011年4月5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但在目的港一直无人提取。2011年7月26日承运人收到了托运人提交的书面弃货保函,托运人声明弃货。从起运至弃货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向承运人垫付,其中滞箱费、设备清洁费、港口拥挤费、卸货港码头操作费和进口单证费共计3764.1美元和8095印度卢比属于目的港产生的费用,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致使原告向承运人垫付了该费用,其他费用依约应由承运人预收,被告已于货物起运前向原告支付。裁定及分析:法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在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无人提货,托运人声明弃货的情况下,原告先行向承运人垫付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和相关费用,已依约完成了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义务,有权要求被货运代理企业在业务经营中时有遇到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费用的法律问题,困扰了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本文精选了有代表性的案例,从法理入手进行剖析,为企业提供了可参照的法律依据,从而使企业可以做到端口前移,以法律规避贸易风险。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需有合同明确约定或者委托
案例:2012年3月31日,原告天津一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根据原告船期在结载日前向原告订舱,双方确认的运费在订舱委托书上注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确认了船期为2013年6月14日。6月15日,承运人A公司签发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B,收货人为凭某银行指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未提货,产生滞箱费、洗舱费、查箱费、箱体不平衡附加费、设备维修保养费、码头操作费、入境单证费等费用。经协商,承运人同意减少收取部分滞箱费。原告向A公司支付了4778.71美元,A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国际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裁定及分析:法院认为,本案为订舱代理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提单内容确认书明确记载托运人为B,故订舱代理合同成立时原告知道被告是托运人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除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外,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涉案货物的订舱代理合同除有明确证据证明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之外,直接约束原告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除由托运人的代理人的过失造成承运人损失外,托运人的代理人对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等目的港费用未征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所述原告支付滞箱费等目的港费用是代被告向承运人垫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订舱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被告对订舱货物在目的港产生滞箱费等费用亦无过失,所以,被告无义务向原告给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等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除由托运人的代理人的过失造成承运人损失外,托运人的代理人对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订舱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被告对订舱货物在目的港产生滞箱费等费用亦无过失,所以,被告无义务向原告给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等各项费用及违约金。
三、实际履行行为构成货运代理合同的延续
案例:原告:货物运输代理公司A被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B2008年8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将5个集装箱的服装从上海港代理出运至法国利哈弗港,原告依约履行了该项货运代理合同。2008年8-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11,832.86美元,人民币费用8,260元。货物运至目的港后,被告发送原告由涉案货物实际托运人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托运人某公司承诺支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在目的港对涉案货物进行相应处理。尔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初步结算汇率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的部分目的港费用6,681.28美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就剩余的目的港费用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01.26美元的发票,被告收到该发票后对此项金额未予支付。原告诉称,原告已履行了委托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一部分目的港费用,故请求被告B支付剩余费用及其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仅仅是货运代理人而非收货人或托运人,原告诉请的是目的港的费用,被告并无支付义务。裁定及分析:首先,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目的港超期费、文件费等费用的问题上,尽管原、被告双方履约之初并未涉及货物在目的港的处理事宜,但并不影响事后对该事务的委托。双方就货到目的港后的事宜开展了磋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目的港费用等一系列行为之集合,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处理相关目的港事宜的委托及该代理合同的部分履行,乃原货运代理合同的延续,故对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此项业务,被告应依约全面予以履行。
该货运代理合同存在于原、被告之间,货到目的港后对货物的处理事宜亦均由原、被告直接联络,目的港费用也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货运代理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被告。因此,被告应清偿原告所垫付的目的港费用。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目的港费用2,901.26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尽管原、被告双方履约之初并未涉及货物在目的港的处理事宜,但并不影响事后对该事务的委托。双方就货到目的港后的事宜开展了磋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目的港费用等一系列行为之集合,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处理相关目的港ข事宜的委托及该代理合同的部分履行,乃原货运代理合同的延续,故对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此项业务,被告应依约全面予以履行。
四、合同下的违约责任:
案例:原告A物流公司和被告B货代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若乙方实际出运货物与托运单内容不符,乙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委托原告代为订舱出运4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货物品名为铝锭。4个集装箱货物于2013年9月12日以氯化钠白色晶体的商品名称向天津新港海关申请出口报关,于2013年9月14日在天津新港装载至浦海向达轮。于9月15日抵达韩国仁川外港,于9月16日停泊于仁川港的韩进京仁码头泊位。4个集装箱于9月16日整柜运至韩国仁川港的京仁码头,于2014年3月11日由仁川海关官员进行检验,发现集装箱所装货物于提单中所描述的货物不一致。斯巴克国际检验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载明通过检查发现,装入4个集装箱的货物均相同,且根据我们的判断,装入4个集装箱的货物与提单中所描述的装船货物不符。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海运费人民币8105.96元和港杂费人民币1377.71元。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出具减免目的港堆存费滞箱费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C航运公司支付46201.3美元。裁定及分析: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委托人。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的包括堆存费、洗箱费、拖车费、内陆操作费、检验费、处置费和滞箱费等费用,对于上述费用,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主要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其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二,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损失是否在被告合理预见的范围。首先,被告存在违反明示的货物品种担保义务的违约行为。一方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若被告实际出运货物于托运单内容不符,被告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换言之,原、被告通过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赋予被告货物品种担保义务,被告关于其代转代交发货人所提供的单据即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报关单中记载的商品名称为氯化钠白色晶体,订舱委托书中记载的货物品名为铝锭,被告可以通过对报关单的书面审查即可发现出运货物与托运单内容不符,被告关于其不具备查验货物的资格和技术条件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损失在被告签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一方面,被告作为货运代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向原告ร发出订舱委托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如果发生提单记载货物与实际出运货物不一致,会导致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从而产生相关费用;另一方面,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堆存费、洗箱费、拖车费、内陆操作费、检验费、处置费和滞箱费等费用,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原告作为涉案提单的记名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换言之,被告应当合理预见其疏于审查货物品种的违约行为会导致原告支付上述费ฟ用的损失。
二审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B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B公司是委托人,A公司是受托人。本案争议焦点为:B公司应否承担A公司所诉目的港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韩国仁川港无人提货,仁川港海关在检验货物时发现集装箱所装货物与提单所描述的货物不一致,即作出销毁处理。A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C公司出具的提单项下所记载的托运人,应保证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的正确性,因上述资料的不正确,A公司应对由此给C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表明A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向C公司实际支付了滞箱费、堆存费、洗箱费、拖车费、检验费、处置费共计46201.3美元,其据此取得向相关责任方追索的权利。A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均系实际出运货物与托运单内容不同而导致,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B公司对其所委托订舱的出口货物,应提供完整、真实、正确的托运单证,若B公司实际出运货物与托运单内容不符,其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的约定,B公司应当向A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关于B公司提出C公司因出具与海关实际报关品名不符的提单而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以及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规定,对货物品名的正确性负有责任的是托运人,而非承运人,故B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以其无法接触到报关单为由主张涉案《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无效,因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B公司提出A公司应当提供C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付款凭证、往来账目、对账单及当地税务局的证明的主张,法院认为,B公司违反了其与A公司《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应对A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A公司就其实际损失提供了其向C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经公证认证的目的港货物检验报告及其附件,证明涉案货物的检验过程、处理经过和处理费用,据此,A公司的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处理涉案货物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以及A公司为此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费用,B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五、托运人无法查明的情形
案例:2013年10月,被告A公司委托原告B公司代理出运货物聚丙烯,订舱委托书载明托运人为C公司,货物品名为聚丙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盖有C公司印章的自行申报申请、非危化工品订舱保函。原告将货物配载到达飞莫里哀轮第BHS27E航次出运,案外人普瑞航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发了编号为PRIM2G311174A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C公司,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为美国洛杉矶。原、被告共同确认海运费和港杂费共计人民币2100.27元和2061.82美元,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00.27元,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2061.82美元。货到目的港后无人提货,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盖有C公司公章的弃货保函和说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函,保函记载,发货人将正本提单销毁并确认放弃此票货物后发货人声称由于公司经济状况不佳,公司倒闭并已经在工商部门注销。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案外人天津外代公司支付1669.1美元,费用明细为目的港滞港费3950美元、海运费1508美元、滞箱费4810美元、堆存费2093美元、销毁费4280美元和管理费50美元。被告向原告声称的托运人C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核准登记手续。裁定及分析: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在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无人提货、被告向原告交付托运人弃货保函的情况下,原告先行支付的目的港滞港费、滞箱费、堆存费、销毁费和管理费属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不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A公司系委托人、B公司系受托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支付目的港滞港费、滞箱费、堆存费、销毁费和管理费及其数额。对此,法院认为,由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B公司支付了涉案费用,据此取得向相关责任方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A公司作为第一手货代,直接与C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联系B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其应对C公司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查。在C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相关网页等材料又不足以证明C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形下,B公司不能依据提单的记载向托运人C公司行使追索的权利,故,A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合同委托人,对由此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涉案费用系B公司不可归责于自身事由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向A公司要求赔偿。关于赔偿数额,B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且损失产生符合港口操作一般流程,具有合理性。A公司虽主张涉案费用并非目的港应收、实收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委托人未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应当承担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