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由侵害人举证

时间:2024-12-26 02:17:07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编辑:本期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这种侵权行为很特殊,您能谈谈相关的法律规定吗?

律师: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较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律在举证、赔偿责任方面与其它侵权行为有不同的规定。辨识共同危险行为与其它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意义极为重大。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侵嘣鹑畏ā返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유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条法律即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具体规定。下面对该条款做简单分析:

1、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而且这种危险行为造成对他人损害,损害包括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危险行为”和“损害”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基础。

2、必须有二人以上实施了危害行为,这里的“二人”不仅仅是自然人,也可以理解为法人或其它组织。

3、 “实施”并非意味着只有“作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作为同样可以构成。

4、数个行为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反之,如果是达成故意的侵权❧,就可以直接适用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

5、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但不能判明。在共同危险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范围是相对明确的数人,但无法从这些侵权人中确定具体的加害者。

6、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基于对被侵权人提供保护的考虑,将所有的危险行为人认定为一个侵权主体,所以法律规定所有的危险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期案例,两位被告司机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先后途经桂红死亡的事故Σ现场,都可能有造成桂红死亡的危险行为,但不能确定谁是致害者,两被告也无意思上的联络,而且都未能举出各自为非致害人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两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因此判决两位司机连带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编辑:共同危险行为与其它侵权相比,有何异同? ก

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ฑ七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的侵权案件,由被侵权人负责举证侵权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人须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危险行为人,每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致害的危险性,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被侵权人获赔的几率,同时亦考虑到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大大减轻了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

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只有举证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无法举证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则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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