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研究
互联网时代深深地影响了人们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地点,网络为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在当今信息高速、海量传播的前提下,极大的提高了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便易程度。在认定网络侵权,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上出现了新的内容。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的处理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就显ศ得尤为重要。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最重要的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但在法律适用中认识并不统一,专家学者对这条法律规定的作用效果是否充分也存有质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但规定过于☏笼统,对通知的形式和内容以及有效性;对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及时”的认定以及采取措施的法律后果;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是否有反通知的权利;以及由于通知人的错误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后,通知人和网络服务者之间的责任问题等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在审判过程中责任难以界定。大大的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本次研究即围绕以上几个问题展开,来寻求解决之道。
一、通知的形式及内容
首先,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通知要考虑它的快捷性,快速的通知形式才能最大程度上减少对权利的侵害。有些网站平台会设立专门的投诉快捷窗口,通过这种窗口进行通知,它的有效性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其次,由于通知的目的在于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所以应当要求通知人提供明确的网络地址,从而达到“通知什么、删除什么”的效果。如果涉嫌侵权的内容网络地址不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无法准确定位涉嫌侵权的相关信息或者定位该信息的成本过巨,将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过重。再次,信息传播具有时效性,为了防止通知人恶意通知,阻碍信息发布者言论自由权的行使,通知必须载明正当理由,只有正当理由的通知才是有效地通知。最后,通知人必须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用通知的实名制来减少恶意通知的发生,防止对通知权的滥用。
二、“及时”的判断标准和及时采取措施后的法律后果
对“及时”我们很难界定一个具体的时间标准,互联网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具体的时间标准不能适应技术的快速发展,反倒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另外,具体的时间标准很容易引发恶意通知,尤其是以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的恶意通知。因此要采取一种综合的判断标准,兼顾网络用户的表达自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负担以及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根据不同的信息种类,侵害权利的紧迫性和采取措施的难易性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是否及时,给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处于一个左右为难的地位,一方面要保护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权,另一方面有要求采取及时的措施来保障通知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继续的侵害。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及时采取措施,一旦决定采取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双向免责即免除对被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和错误¢删除的违约责任。
三、信息发布者的反通知
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既是民事主体表达意见的一种重要途径,更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有效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的两难境地,只能暂时让渡信息发布者的言论自由,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将无从行使权利。因此,信息发布者并不应当拥有反通知的权利。不采纳反通知并不意味着置信息发布者的权利与不顾,如果真的被错误删除,还可以寻求其他救济方式。
四、错误删除后权利救济
通知人通知错误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我们认为,ฅ错误删除妨碍了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应此种权益归属于人格尊严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通知错误的责任应当由通知人承担。如前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双向免责”的地位,因此并不应当承担错误删除的风险,但信息发布者要求恢复信息的,在技术允许的条件下应当予以恢复。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界定和明确,才能明确法律的适用、促进法律的实施,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评价作用,改善网络整体环境,促进网络的规范化,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国家亟需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推动立法的系统化和法治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