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的司法官与司法公正(1)

时间:2024-11-13 10:00:36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摘 要:中国古代的司法也追求公正,并逐渐形成、发展了自己的司法公正理论。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中国古代的统治者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司法官素质措施、司法官责任措施、对司法官的监督措施,这些措施从不同侧面规范司法官的行为,督促他们依法司法,并惩治司法不公的官吏,实际上成为维护中国古代司法公正强有力的力量。

论文关键词:司法官 司法公正 措施中国自夏朝制定了法律后,就有了司法。中国古代的司法也追求公正,并逐渐形成、发展了自己的司法公正理论。

司法是一种司法官的活动,中国古代社会的政制实行各级文官主管负责下的官僚体制,除中央朝廷有专司法律事务的机构和官吏外,地方司法由各级文官兼理,因而,司法官主要指各级文官。在官僚体制下,主要依靠官吏的个人才能、经验维系国家政治机器的运行,制度资源相对贫乏,所以,司法官自身素质的高低对于司法公正有直接的影响。

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中国古代的统治者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司法官素质措施、司法官责任措施、对司法官的监督措施,这些措施从不同侧面规范司法官的行为,督促他们依法司法,并惩治司法不公的官吏,实际上成为维护中国古代司法公正强有力的力量,本文对此做一粗略的探讨。

一、司法官素质措施

(一)司法官的培养为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对于司法官最起码的要求就是其知法、懂法。中国古代对司法官法律素质培养的途径是多种类的,而且各朝代又有各自的特点,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中国古代的一些朝代在国家教育中设有法律教育,为培养具有法律素质的司法官创造有利条件。

中国早在唐代就已有中央的教育机构“国子监”设有专门的法律专业“律学”。入校学生称“律学士”,年龄在18岁至25岁之间。

在校人数为50人,来自八品以下官的后代及一般愿习法律者。 《新唐书·选举志》载:“律学生五十人”、“以八品以下子及庶人之通其学者为之”。

学校还专设从事法学教学和研究的律博士3人,助教1人。明清两代规定,凡在国子监求学的,不分科别,都须学习律令。

另外,每月还要进行一次考试,以检查学生的学习情况,督促他们努力学习法律。因此,从国子监毕业的学生一般都知法,而他们中绝大部分人都进入仕途,从事司法事务。

其次,中国古代的国家考试中把法律作为重要的考试内容,选拔一些有法律素质的人士充任司法官。中国在隋唐时确立科举制度,并设置了专门考法律的学科——明法科。

通过此科考试是取得司法官资格的重要条件之一。其考试内容是:试律令各十贴,试策共10条。

其中,律7条,令3条。全通为甲,通8条以上为乙,7条以下为不第。

明清时虽已不设置明法科,但因考生全需考试法律,法律是那时科举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通过科举而做官者一般皆知法律,具有一定的法律素质。

第三,中国古代还要求现职司法官不断学法,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据《明史?刑法志》记载,明朝朱元璋执政时,很重视现职官吏法律素质的提高,特别是其中的高级官吏,“每御西楼,召诸臣赐坐,从容讲论律义。

”此外,大明律还做出规定,要求司法官能熟讲律令,公正司法。“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氯意。

剖决事务”。如果做不到这点,还要受到处罚。

“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一月,再犯笞四十”。在这种情况下,现职司法官不得不努力学法,以进一步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

(二)司法官的选拔和任用从审判公正、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中国古代社会重视司法官吏的选拔、任用,各朝都规定了司法官的资格和选拔、任用方式。在中国古代社会前期的夏、商、西周时期,审判官吏的任用实行“世官”制度,按照“礼”的原则“任人惟亲”,即根据宗法的亲疏确定司法官的任用,通过分封而由血亲担任司法官。

经过春秋战国之际“礼崩乐坏”的社会大变动,战国时期各国剥夺了奴隶主贵族担任审判官的资格,推行依照才能和军功任用审判官的制度,废除了奴隶主贵族“世卿世禄”的旧制。战国时期,诸侯并起,群雄逐鹿,为了赢得兼并战争的胜利,就必须选拔、任€用有才干之人,因而改革旧有的官员选拔、任用制度,确立“因能任官”、“以贤任官”的制度,对巩固诸侯各国的地位、强化君权、加强社会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战国时期随着分封制的瓦解和郡县制的确立,逐渐形成了地方行政长官兼地方审判长官的制度,并一直延续到中国古代社会的中后期,成为中国固有法文化的重要方面。因此,自战国以后,中国古代社会的司法官就由专职和兼职的两部分组成,中央审判机构的司法官和地方的某些司法官是专职的,地方的司法官大多是兼职的。

根据史书和秦简的记载,秦朝司法官的选任方式主要有荐举(具有一定德行、财产、才能者被荐举为官)、征召(征召有名望之士为官)、任子(两千石以上的官员可保荐一个儿子作郎官)等几类。秦简《为吏之道》对司法官的选任条件有较具体的规定,确定了为官的“五 善”:一曰中信敬上,二曰精廉毋谤,三曰举事审当,四曰喜为善行,五曰恭敬多让。

表明了秦朝对包括审判官在内的官吏的任用条件为:忠君,廉洁,为善,守信,宽厚,平和,恰当等。汉代确立以“察举制”为选拔、任用审判官的基本制度。

察举制度始于西汉而盛于东汉,由皇帝下诏责成中央和地方各级长官选贤举能,向朝廷推荐官吏。汉代规定丞相、列侯、公卿及地方郡国以贤良、孝廉、秀才、明经、明法、文学诸科按名额、按时间向朝廷推荐,经过考试或皇帝亲自对推荐者进行策问,根据成绩高下分别授予不同官职。

由于汉末农民起义以及兼并战争的频繁发生,因而曹魏政权建立后改革汉代的选拔、任用司法官制度,实行“九品中正制”:在州设“贤有识鉴”的大中正,郡设中正,由他们依照家世、才能、德行将士人分为九品(九等),按包括司法审判权在内的政治统治权的特殊地位,强化了门阀土族和庶族寒门之间的等级关系,因而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出现了“上品无寒门,下品无势族”的状况。随着中小地主实力的增强,隋文帝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废止了九品中正制,设立秀才科,令诸州每年选定三人;隋炀帝时又建立了进士科,开始通过统一的考试来选拔、任用司法官。

在隋代出现、唐代完善的科举制,使中国古代司法官的选拔、任用达到了最为成熟的ด阶段。唐代的科举考试多达五十余种,最主要的有秀才、明经、进士、明法、明算、道举、武举、童子等科,考试内容,除侧重经义、律令、诗赋外,还按不同科目进行专门考试。

(三)司法官的考核中国古代社会较为重视对司法官的考核,通过考核实现对司法官的监督,从而促进司法官素质的提高,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中国古代社会注重对司法官的监督、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具体的奖惩。

早在《尚书?舜典》中便有“三载考绩,三考,幽明黜陟”的记载。西周实行大计群吏作为对包括司法官在内的百官考核的主要形式,考核的标准为六计,即廉善、廉能、廉敬、廉正、廉法、廉办,并根据考核的情况对审判官进行具体的奖惩,奖惩的方式有:爵、禄、予、置、生、夺、废、诛等。

秦朝主要通过上计制度对司法官进行考核,司法官每年顶定期向中央或皇帝以统计数字形式报告具体事务。在考核时,秦朝统治者强调是否通晓法律令,是否明悉法律令作为分“良吏”、“恶吏”的标准。

根据考核结果对政绩优异者给予“厚赏”,对玩忽职守、违法营私者则给予处罚。汉朝统治者以“尚贤”思想为指导,认为“官长不考功,则吏怠傲而奸宄生;帝王不考功,则直贤抑而曲伪胜”,非常重视对审判官的考核,考核仍以上计为主要方式,并专门颁布了《上计律》。

考核自下而上,逐级进行。考核以后,优秀的可以得到升迁、增秩、赐爵以及赐金、赐奴婢宅第马车等奖赏,有过者则受到申诫、降职、降俸、免官、夺爵乃至治罪处刑等处罚。

唐朝考核司法官的标准相当完善。以流内官为例,实行“四善二十七最”的考核法,“四善”为:德义有闻,清慎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二十七最”中有关审判官的有:决断不滞,予夺合理,为判事之最;推鞫得情,处断平允,为法官之最。

经过考核,定出上中下三等九级,即“一最四善为上上;一最三善为上中;一最二善为上下;无最而有二善为中上;无最而有一善为中中;职事粗理,善最不闻,为中下;爱憎任情,处断乖理,为下下”。按照唐制,每年一小考,四年一大考,小考赏之以加禄,罚以夺禄;大考赏以晋升,罚以降职,直至刑罚制☒裁。

宋朝考核制度有了发展,体现在形成了磨勘制度和历纸制度。磨勘制是指由朝廷指定特别官员或官署定期考核包括司法官在内的百官的功过,而各部院或地方长官平时记录所属官吏政绩优劣的考状,称为“历纸”。

明代对司法官的考核,分为“考满”与“考察”两类。“考满”对包括司法官在内的所有官吏全面的考核,以定其升降。

“考察”分为“京察”与“外察”两种,京察是对京官的考核,外察是对外官的考绩,三年一次京察,六年一次外察。考核的八项标准为:贪、酷、浮躁、不及、老、病、罢、不谨。

中国古代社会对司法官的考核,以定期考核为主,辅以临时考核制度,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吏治经验的丰富而不断完善。在考核时,强调司法官的道德操守、公正廉洁,对其工作能力也较为关注,总的价值倾向是忠君、爱民、勤政,并为此制定了相应的奖惩措施,这反映了统治者的某种愿望,客观上有利于司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对于民众利益的保护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二、司法官责任措施中国古代社会不仅注重司法官素质的提高,还规定了司法官的责任,要求他们依法司法,做到司法公正,诸如不依法受理,不依法审理,判决不引律令,判决出入人罪,不依法移送,不依法上报,违法刑讯等行为,都要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早在西周时,就有了对审判官责任的规定:“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

”意思是说,法官审判案件,如因依仗官 势(惟官)、私报恩怨(惟反)、有意庇护亲属(惟内)、收受财货贿赂(惟货)、受人请托(惟来),而导致审判有误者,都以错判之罪处罪,追究其责任。秦朝以法家思想作指导,厉行法制,强调审判官的法律责任。

秦统治者要求审判官熟悉法律,依法办事,恪尽职守,审判官对所辖地区的犯罪活动,不能及时发现的,为“不胜任”;知道而不敢审判处理的,为“不廉”;处刑不当,失轻失重的,为“失刑”;罪ษ当重而故意轻判,或罪当轻而故意重判,为“不直”;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或减轻情节,或故意使犯人逃脱制裁,为“纵囚”。“失刑”、“不直”、“纵囚”均被视为“大罪”,要追究责任。

汉朝基本上沿袭秦朝的司法责任制度,只是概念上略有不同,规定“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在汉武帝时,由张汤、赵禹等“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审判官等看见、知道违法犯罪之人而不举告,就按“故纵”处理,并且有关上级官员也一并“连坐”处理。

为使审判符合统治者的要求,唐朝具体地规定了审判官的责任。《唐律·断狱》规定:审判官断狱审判“皆须具引律、另、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擅自判决者,“各减故失三等”处罚。

同时还规定,审判官在审判时必须实事求是,凡故意出入人罪,“全出全入”,“以全罪论”;故意从轻入重的,或从重入轻的,以所增减的刑罚论罪;因过失而出入人罪的,“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虽判案有误,但入罪未决,出罪未放的,以及“入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此外,审判官违法拷讯而致人死者,徒二年;对有疮、有病的人犯进行拷讯者,处笞、杖刑,因之致死者,徒一年半。

宋朝对审判观的责任的规定更为全面,主要有这样三个方面:

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的责任。一般出罪比入罪责任为轻;

超过办案时限的责任。根据《刑统职制律》的规定,“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有关违反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责任。宋朝先后颁布了防止审判官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的规定十多项,违反者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元朝法律,审判官故入人罪要承担法律责任,若未决者及囚自者以所入罪减一等论罪,和认全罪验罪论。《大元通制·职制》还规定:“有司断诸小罪,辄以杖头非法杖人致死”,对此应“坐判署官吏”。

清承明制,有关审判官的法律规定一如明律,但发展了引律比附和依例断案的传统,助长了审判官的专横武断,特别是给刑名幕吏舞文弄墨巧索民财以可乘之机,从而也给审判官逃避、减轻法律责任提供了更大的可能。中国古代社会对司法官规定较为全面和具体的责任,限制了司法官的恣意妄为、徇私舞弊的行为,有利于判案的准确性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对民权的保护和社会的进步有积极意义。

三、对司法官的监察措施中国古代的统治者惯用监察方法来监督官吏的行为,包括他们的司法行为。为此,中国古代建立了专门的监察机构,设置了专职监察官。

从战国时起,御史便握有监督百官的职能,《史记·滑稽列传》中有“执法在旁,御史在后”之文。至秦汉,监督弹劾制度已初具规模,《通典·职官一》说:“秦兼天下,建皇帝之号,立百官之职……又置御史大夫,秦、汉为纠察之任。

”汉代由御史中丞(后改为御史大夫)执掌监督弹劾权。汉武帝划分全国为十三部监察区,派御史检察不利于中央集权的地方豪强势力。

京师地区设司隶校尉执掌监察。御史中丞和监察御史由于“专司案劾之奏”,成为“任重职大”的特殊官僚系统。

东汉时期,每逢朝会▲,御史中丞、司隶校尉和相当于宰相的尚书令各据一席,被称为“三独坐”。隋唐朝时期建立了御史台,这是中国古代成熟的监察机关。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长官,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别监察中央百官、殿廷仪式和地方官吏。宋朝的监察机关基本和唐朝相同。

明、清两朝设立都察院,由其行使中央监察权;同时还设立六科给事中,专门监察中央六部百官。总之,中国古代长期都设有监察百官的监察机关。

这些监察机关及其监察官吏的职能是纠弹违法犯罪官吏,也包括司法不公的官吏。汉朝的中央监察官是“典故、正法度,总领百官,上下相监临”。

唐朝御史台的职能更为具体,包括司法,可以及时纠劾、审判司法不公的司法官。《唐六典·御史台》载:御史台的职能包括:“纠举百僚,推鞫狱讼”;“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纠视刑狱,肃整朝仪”。

明朝都察院的职能与御史台的职能十分相似,是“职责纠劾百官,辩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可见,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司法活动均在监察范围之中。

监察措施给司法官较强的威慑力,违法司法的官吏常会被监察官纠劾。这在唐朝就出现多起。

如《唐会要·弹劾》中记载两例:一例是唐高宗时期,侍御史王义方纠弹了中书侍郎李义府擅杀寺官的行为。李义府“擅杀寺官,对仗叱义府令下,义府顾兴不退,义方三 叱。

上既无言,义府趋出,以方乃读弹文”。二例是武则天时期,监察御史纪履忠弹劾御史中丞来俊臣违法司法、谋害善良等的行为。

“监察御史纪履忠弹劾御史中丞来俊臣,犯状有五焉:一专擅国权;二谋害良善;三赃贿贪浊;四失义背礼;五淫昏狼戾。论兹五罪,合至万死,请下狱治罪。

”其它朝代也有类似情况。总之,中国古代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注重司法官素质的提高,通过立法明确司法官的法律责任,并建立了监督措施,这些都有利于司法官公正司法。

但是由于中国古代长期实行专制制度,君主握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包括司法权,君主的权力得不到有效制约,有悖于司法公正的个人好恶常常作祟,因此错案不断发生,而且由于专制制度的固有局限,特别是其后期官僚制度的痼疾愈益严重,司法官责任的规定往往流于形式。再加上中国古代是一个重情、理的社会,司法官在判案时,常常会遇到情、理与法律发生冲突,有些司法官会弃法存情,由情、理造成司法不公的情况也不少见。

由于以上各种原因,中国古代的司法公正受到极大的冲击,司法公正也难以保证。这些原因是中国古代社会所固有的,制度的局限只有在改变制度的情况下才能克服,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有待于制度的变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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