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中应保留“两罚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5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时要对驾驶员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是抛弃了 交通 部2001年第7号令《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中刚刚建立起来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两罚制”。
一、关于“两罚制”。
“两罚制”也称双罚制,这原本是一个刑法学上的概念,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这是一种较为合理且有效的处罚单位犯罪的制度。后来这个 法律 精神被行政法所吸收,在对单位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分别对单位和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我国的一些行政法规中也部分的采取了“两罚制”的做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就体现了“两罚制”的原则;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大多采用了这一原则。
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中的“两罚制”。
事实上,对营运车车主进行处罚具备行政处罚成立的构成条件:
首先,营运车车主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违法违章故意。营运车车主在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前,应依法对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进行查验,证件齐全的才可以聘用,并在聘用时对驾驶员的有关ร情况进行登记。若车主明知驾驶员尚未取得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仍有意聘用或未经查验驾驶员的相关证件而直接聘用,都构成了主观上的违法违章的故意。
其次,客观上其行为具有 社会 危害性。道路运输经营直接关系着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货主的财产利益,而 影响 运输安全最重要的两个因素就是车辆的安全状况和驾驶人员的素质。如ツ果营运车车主聘用了不具备相关条件的驾驶员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必然使道路运输的安全系数大为降低,从而对旅客和货主的利益造成潜在或实际的侵害,影响正常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三、取消“两罚制”的后果。
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令人遗憾地摒弃了“交通部7号令”刚刚建立起来的“两罚制”,其带来的消极影响显而易见。
首先,营运车主的违法违章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如上所述,营运车主聘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机动车驾驶员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违法性,事实上,如果没有车主的聘用行为,驾驶员是不可能为车主提供驾车劳务的,两者的违法行为相互联系,不能分割。一旦营运车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行为被发现,营运车车主就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以法律只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处罚为由,将这二个违法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全部转嫁到驾驶员身上。而实际上,众所周知,车主与驾驶员二者之间的 经济 地位相差悬殊,一般普通驾驶员的工资收入最多也就几千元,让驾驶员去缴纳二百至二千的罚款,而经济实力更强的车主却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于法于理都让人难以接受。 其次,行政处罚决定将更难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到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时,除当场处罚外,通常会对车辆的有关营运证件进行暂扣,在事实调查清楚并履行法定程序以后,才能正式作出处罚决定。驾驶员因害怕承担责任,往往会向车主结清薪水后借故离开,等车主知道车辆证件被查扣前去处理时,也完全可以以自己没有违反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能暂扣他的 ☹证件为由要求交还证件,这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就会陷入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如果交还证件,行政处罚决定将无法执行,如果不ด交还证件,可能因被指责违法行政而导致行政复议或诉讼。
再次,伪造从业资格证的行为将更为泛滥。
“ 交通 部7号令”确立我国的营业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以后,对全面提高营业性驾驶员素质,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推行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在全国各地运输市场上都出现了大量的伪造从业资格证,有的甚至泛滥成灾。如安徽某县运政稽查大队,仅在一年的时间里,就查获伪造从业资格证三百余本。摒弃“两罚制”以后,为了应付检查,为了避免只针对驾驶员的严厉处罚,同时为了省钱省时,营业性运输的从业人员肯定为铤而走险,想方设法伪造有关证件。另外,由于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对于营运车主不再重要,车主对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查验将必然放松,从而使伪造的证件更容易进行道路运输管理领域。
四、建议。
综上所述,在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处罚中,尤其是在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管理中,应该保留“两罚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可以依法设立有关行政处罚的种类,建议在交通正在制定的某些部门规章中,在有关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管理的 法律 责任条款中,重新使用“两罚制”的制度。另外,在道路运输管理中出现的其他违法违章行为,若涉及营运车主与驾驶员应承担各自责任的,也可尝试推广使用“两罚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