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_民法论文(1)

时间:2024-12-26 02:27:31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保险是人们防范风险最重要的手段,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短、不规范,保险合同的纠纷越来越多。加之我国保险立法不完善的原因,纠纷产生后的化解难度较大,为了妥善处理这类纠纷,本文就在审判实务过程中遇到的有关保险合同的问题作一下法律上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一样,“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①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最首要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签订保险合同大致包括以下几个过程:

(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

(2)投保人与保险人确定保险条款,并说明支付保险费的方法;

(3)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

(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大体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

②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

从前文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44条也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而且,保险单签发是由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国外立法例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ฉ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应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

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顺序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

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

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因而,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要件。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

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 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

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生效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在审判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相关内容的情况经常发生。

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代理人除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某些内容外,还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在正式保单签发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却往往因为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而引发双方对保险合同效力的争议。

这通过对投保人行为方式的分析,可以判断投保人是否对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给予授权,以及投保人否认保险合同效力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投保单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而又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当时给予了明示授权,则需要对投保人的行为方式作进一步判断。

如果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交纳了保险费,就可以视为投保人以自己积极的默示行为确认了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投保人即不能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而简单地否认投保单甚至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代为签字的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

当然这其中还涉及到告知义务和个别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会在下面的论述中讨论。

(二)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别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区分比较简单的。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两种合同的区别的根本在于保险标的的不同。

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对于人寿保险附加医疗险到底属于何种合同,还有过争论。主张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认为医疗附加险的保险标的同人寿险一样,是人的身体。

主张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认为,医疗附加险的保险标的是人身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分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1、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具有定额给付性质,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而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具有补偿性质。

2、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危险发生后经济补偿的需求协商确定。而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大小确定的。

3、人身保险的期限具有长期性。保险有效期往往可以持续几年或几十年甚至终身,这主要是为了降低费用和保障老年人的利益。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大多为1年,不可能是长期。

4、人身保险承保的危险具有稳定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计算人身保险费率基础之一的人的生存和死亡或然率是以生命表为依据,它符合大多数法则的要求,因而呈现相对稳定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

5、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可保利益,但没有金额上的限制,因而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问题,普通财产保险则禁止超额保险,即重复保险的赔付的保险金不能超过实际受到的损失。

6、人身保险不仅时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还是一种强制性的储蓄。投保人所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最终将以各种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只要发生合同订明的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而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或虽有损失但已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因此,对投保人来说,它是一种储蓄与投资手段。

而普通财产保险则为单纯的营业性,限于补偿损失,目的是保障财产的安全。事实上财产保险不是每年都发会发生赔偿事故,由于期限短,大部分保单因期满而失效,既不赔偿,也不退还保险费。

7、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是分业经营的,经营财产保险的公司不能受理人身保险,经营人身保险的公司也不能受理财产保险。

(三)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拟定并予以公布,用以限定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故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的情形下就发生了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对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

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解释合同的一般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补充解释等。

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图表示、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解释,不能通过解释随意扩充或者缩小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而《保险法》却规定了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在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到底该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成为在审判当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保险合同的条款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解释不得同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险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更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

同样,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了,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再者,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除上述以外,若保险合同的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没有歧义的,说明合同条款的用语不存在歧义,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原则不能适用;但是,若对于保险合同的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存在相互冲突的结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存在歧义,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不利解释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运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在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但是,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并只能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统称为歧义)的情形下。

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③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它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

这就是说,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解释合同的原则和方法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体,它们共同担负着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的使命。正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

总之,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或者争议,运用不利解释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

(四)投保人如实告知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体现。

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事项为限。

告知义务主体不仅限于投保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自己对自己健康状况最了解,被保险人也应当如实告知。对于人寿险而言,体检是保险人内部核定是否承保的一个依据,体检只能代表当时的健康状况,结论只能作为参照。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体检不能代替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较多。

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

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仅凭此种形式不能说明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条款本身的说明,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有可能保险公司只是说到了条款,并未将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但在审判实践当中,要做到举证证明明确说明是很难的,所以只要是投保人在保单上自己签字认可,就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就是,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就不产生效力,不产生效力的只是关于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并不是所有的条款,尽管可能其他的条款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也还是有效的。 注释: ①傅廷中:“论保险合同的成立”,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期。

②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邹林海、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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