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之对赌协议法律效力

时间:2024-09-20 12:11:59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摘 要:在私募股权投资中引入对赌协议是现行国内和国外都普遍存在的做法,其极大程度地激励了风投市场上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和满足融资者的融资多样性需求。2012年,全国首次PE对赌协议被判无效,关于对赌协议的合法性与否的讨论此起彼伏。对赌协议是一种射幸合同,且与现行的期权、期货合约等金融衍生产品存在共通之处,符合《合同法》、国家关于金融衍生产品的相关规定的法理基础,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金融衍生产品

作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重要保障手段,对赌协议在司法上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都至关重要关系到风投市场上投资者的激励和融资者的融资多样性需求。对于融资方而言,“对赌”是对投资方能够实现财务上或者其他权益方面绩效的承诺,减少沟通和博弈成本。对于投资者来说,则是最大化保障所投资本的保底收益。在如此激烈的“对赌”博弈中,所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赢亦双赢,损或双损,旱涝保收显然难以得见。

一、对赌协议合法性的法律之殇

对赌协议,英美国家又称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投融资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投资者与融资方或融资方的控股股东约定,融资方必须在某一个时点达到财务上或是非财务上的某种绩效。如果实现约定绩效,则融资方行权,可以获得如低价受让股份等利益。如果没有实现约定绩效,则投资方行权,要求融资方进行现金补偿或者给予股权回报等。对⌘赌协议不是一份完整的协议,而是关于未来不确定性约定期权的一项条款。签订对赌协议一方面可既激励融资方实现预期盈利目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投资方面对双方在投资标的上的信息不对称而规避PE预期不达标所带来的风险。因此,不管是投资方还是融资方都愿意通过签订对赌协议来达到各自的目的,可谓“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投资工具,在美国、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广泛适用并受到当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目前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对赌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012年11月,针对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称“甘肃世恒”)不履行对赌协议补偿投资案,最高法作出国内首例PE对赌协议无效判决。一时间,一石激起千层浪,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的探讨此起彼伏。“对赌”这个来自西方发达国家的舶来品,在中国却难以认定有效,而横在对赌协议面前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是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和法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对对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提出的“质疑”。

(一)对赌条款有违公司法股东风险共担、同股同权的原则,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经营的风险。对赌协议的设计是在目标公司达不到某种绩效时,对投资人的利益进行区别保护。这违法了公司风险由股东共担的原则。此外,对赌协议中往往约定投资方享有优先于其他股东的权利,特别是股息分配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超比例表决权等条款更是霸王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的立法精神。

如上所述,对赌协议之所以是“对”,就是说投资方和融资方都可能在未来行使利于己方的权利。比如,假设投资方赌赢,则投资方可以根据事先的约定行权获取利益。假设融资方赌赢,则其亦可依约行权。这种对赌只可能出现一种结果,也就是一输一赢。事实上,即使是在投资方赌输的情况下,其利益可能会因如低价转让所有的股权等而折损,但是其也有可能因为公司的绩效(利润大幅增加、股价上升、IPO上市)而获得股价上的溢价收益。因此,不管怎样,投资方好像都处在“稳赚”的位置上,从而会有违背股东之间风险共担的假象。这也是阻挡对赌协议合法有效的重要一个理由。

(二)、对赌条款违法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关于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的对赌协议补偿投资案,有人认为①其补偿协议违背了《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无论海富公司从甘肃世恒获得多少补偿,都意味着其抽回了对甘肃世恒的部分投资,且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几项撤资情形,违反了公司法上资本维持原则,侵犯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②

当然,实践中对赌协议多式多样,现金补偿只是一种投资者行权的方式。其他约定如管理层变更、转让股权、回购股权等都不涉及到违法资本维持原则。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PE投资人选择用现金补偿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利益,现金补偿已经成为对赌协议的一种主要的方式。

(三)、对赌条款涉及以投资之名行企业拆借之实。

许多企业往往通过约定固定价格回购股权条款,是以投资之名,行企业非法拆借之实。在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的对赌协议补偿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定③:“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可见,很多企业确实是为了规避企业拆借禁令而巧另名目,采用虚假签订合同以及伪造不存在的交易的形式,实质上则是为了融资。

关于这一点,我们首先必须区分清楚股权投资和民间借贷的关系,只有将二者区分开来,我们才能将非法拆借行为从私募股权拆借中剥离出来。

二、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讨

从最高法院作对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的对赌协议补偿案的判决生效后,对赌协议的有效性一直是PE界和法律界热烈讨论的焦点,有些人认为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机关对于对赌案件的态度,即凡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皆无效,而其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协议则是有效的。诚然,我们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先例对于后来案件的影响力也是存在的。但是,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真的就是这么一刀切的认定吗?要认清这点,我们首先要基于对赌协议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以下为从合同法和经济法两个角度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法基础:对赌协议是一种射幸合同

显然,我们无法在有名合同中找出一种合同与之对应,对赌协议不是一种有名合同。既然如此,我们就不能简单依据某个特定条款为“对赌协议”而判断其无效,而应当具体考查其条款设置是否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赌协议的制度设计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的印记,不能抽象界定对赌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断对赌协议或者对赌条款的有效性,而不是依据合同种类的定性或者当事人对合同名称的选择,直接否认该条款的效力。”④

诚然,对赌合同不具有一般合同所要求的等价有偿的特性,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其作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赌协议是一种射幸合同,其符合射幸合同的一般要件。射幸合同⑤,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押赌合同、有奖或有奖销售合同均属此类。正如有学者所称:“区分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合同一般要求等价有偿,若不等价则可能被撤销乃至无效。射幸合同一般不能从等价与否的角度来衡量合同是否公平”⑤

综上,我们在讨论对赌协议合法性进行考量时,不应当仅仅从某一个时间节点,如对赌结果发生时,以静态的角度来衡量其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等原则,而应当从整个私募股权投资的始终来进行整体和客观的分析。对赌协议不管在国内还是国外对于PE投资都起到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其商业性已经得到了检验。由于我国法律政策和道德习俗的特殊性(比如,拆借禁令、投资人风险共担),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尚未得到认可,但是我们应当打破这个窠臼,正确合理地看待对赌协议。

(二)经济(金融)法基础

我国绝大多数未上市民营企业都面临这样的问题,企业规模大,发展前景好,但是也面临着严重的资金和现金流不足的困境。融资难、融资渠道狭窄已经成为制约这些企业发展的桎梏所在。

实践表明,我国民营企业处于发展上升期,急需银行和大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而银行的资金倾向国有、大型企业的天然特性,使得这些企业融资无门。以此同时,很多如摩根士丹利、英联、鼎晖这种大的国❅际投资机构正是看中了这些大企业的上升空间特别是上市后的溢价增长,而“对赌”的“定心丸”承诺也是让这些大PE机构争夺这些项目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PE过程中引入对赌协议,形式上是通过签订合同实现,而实质上是投资者对未来不确定的权利的购买,与金融衍生产品相似。在金融领域,金融衍品生交易本质上也是一种射幸合同。⑧例如,商品期货合同是取决于某一商品在未来时点上的不确定价格。商品期权投资者购买未来某一资产的权利,通过未来价格和买入价格的偏离来获取差价。“与这些合同和安排类似,对赌协议实际上也是一个取决于未来某一参数的支付安排,只是该参数是公司的盈利数额。不过,盈利数额实际上对应了公司净资产的增长,也与股权价格直接联系。因此,从经济实质上说,对赌协议所参照的也是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因此可以被看作是一份股票期权合同。只是,与通常人们所理解的证券市场上可行权交易的期权合同不同,这份合同并不是以股权进行交付,而是根据股权价值以现金支付。”⑨

我们可以发现,对赌协议实际上完全符合金融衍生合同的定义,是金融衍Σ生合同的“变种”与创新。对赌协议的引入主要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当纳入经济法的范畴。以经济法的视角保护处于信息弱势一方的投资者。如果目标企业提供了错误的财务或者非财务信息或故意捏造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信息或隐瞒巨额债务,投资方可以宣布投资合同和对赌协议无效,并要求企业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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