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其主体范围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客体范围即人身损害应直接赔偿的财产范围。人身损害赔偿多是金钱赔偿,对小额赔偿、非终身赔偿应采用一次性终身赔偿,对大额特别是终身赔偿应采用多次(终身)赔偿即定期金赔偿。
关键字:人身损害赔偿 体范围 客体范围 赔偿额计算 赔偿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重웃要的首要的权利,理应得到侵权法的周全保护。但是,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立法、司法上,还是在法学研究上都有许多问题未解决。因此,这里择其要点试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赔偿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括损害赔偿主体,即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就是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或者是为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负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民事主体,或者是因自然人被致伤、致残、致死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有下列问题值得探讨: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均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对此如何理解?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权利主体包括三类被扶养的亲属。这里的扶养关系是概括的概念,包括我国民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理解为只有平等扶养关系的亲属。第二,权利主体限于与死者或残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第三,权利主体不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上述规定要求“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是权利主体,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实际扶养的人,因而不是权利人。但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权利人。第四,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包括部分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的被扶养人,可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痛苦),从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自然人被致伤、致残时,该自然人当然是权利主体;同时,如果直接受害人被致伤、致残,其近亲属也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甚至比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更大,如对,幼儿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人身伤害,直接受害人本人由于智力或其他原因无法对痛苦进行评价,而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更大,此时,间接受害人也应为共同权利主体。第二,自然人被致死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三,“近亲属”是个法律用语,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法律因此对近亲属限制程度不同,作了不同范围的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是民事诉讼,其权利主体的近亲属范围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第四,即使是被致伤、致残、致死自然人的近亲属,也不一定必然成为权利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没受或少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如分居多年、视为路人甚至仇人的夫或妻,多年不相往来的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非同胞或者非完全同胞的兄弟姐妹等,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第五,除了自然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外,其利害关系人,如与被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自然人的关系特别亲密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未婚妻或者未婚夫,如果有证据证明亦有严重精神痛苦,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当然,法官对这些间接受害人范围应依客观标准作出严格限定,不得任意扩大。
(三)权利主体范围与诉讼主体范围
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通常较多,司法实践中通常由一人或一部分人起诉而判决全部权利主体受偿。笔者认为这个做法不当:一是可能损害未起诉的其他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也剥夺了其诉权;二是可能在权利人之间出现新的纠纷;三是有违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正确的做法是,除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法院应追加全部权利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加害人,包括直接加害人和间接加害人两类。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人。他(们)或是单独的直接加害人,或是共同加害人(共同侵权行为人),或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准共同侵权行为人)。间接加害人或是直接加害人的替代责任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国家机关,法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是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间接加害人作替代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直接加害人一般不作单独被告和共同被告,其责任在替代责任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对内部追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仅将其列为被告,对其监护人只列为法定代理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替代责任的理论,结果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该法定代理人难以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应只将致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列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在审理中查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可与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其在所有财产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二、赔偿客体范围
1.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内容过于简略,仅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赔偿客体范围规定不够周全。
2.单行法相互之间不协调、不统一,甚至各行其是。如对死亡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称“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称“死亡赔偿金”。
3.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对人身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单行法规仅规定对死亡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伤残者则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规定对致残、致死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一般受伤的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4.司法解释超出了对法律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的职权,起到了“造法”作用。司法解释所作出的规定,很多超出了单行法的规定,甚至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范围。因此,笔者建议,应按照基本法统帅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释的原则,制定完整的《侵权行为法》或在民法典中设立“侵权行为法编”,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出周详的规定,以解决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混乱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较广,有时可达10余项。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受害人由于对法律、法规不甚了解等原因,在提交诉状时,或者只写其中1项或几项,未全部列举赔偿客体范围,或者笼统只要求赔偿一定的金额。对此,有人认为应按不告不理原则,仅仅对其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未明确提出的赔偿项目不予审理。笔者认为这不妥当,而应当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出发,为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立足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高的现实,对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结合庭审全盘考虑,责令其举证,一并裁判。当然对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的赔偿项目除外。
三、赔偿额计算
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现行法律、法规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算的规定,差别不大,司法实践中争议也不大,上述赔偿的金额也相对容易计算,因此,兹不赘述。相反,不同法律、法规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算的标准、计算的期限、计算的方式规定得不同,有必要对这三种赔偿范围加以探讨。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文书中重视对谁是谁非、主次责任如何承担等的论理,而对赔偿额如何计算,标准、期限怎样则多不作说明,更谈不上论理。当事人对此不甚明白,增加了无谓的上诉、申诉。笔者认为,对赔偿额的计算也应在裁判文书中交代清楚,并加以论证说明,使当事人真正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四、赔偿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多是金钱赔偿。给付赔偿金通常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即把将来的多次赔偿一并计算,在现在作一次性赔偿;另一种是将来的多次(终身)赔偿,在理论上称之为定期金赔偿,即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按照一定的期间计算,按照一定的期间赔偿,直至赔偿其期限届满或受害人死亡时止。长期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差、民事主体的经济承受能力弱和立法不完善等原因,司法实践中的บ人身损害赔偿总额较小,多采用第一种赔偿方式,极少采用第二种方式。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有利于裁判的及时执行,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保护其权益;有利于尽早结束损害赔偿关系,避免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要采用这种赔偿方式,并且主要在小额赔偿、非终身赔偿中采用。对于大额赔偿特别是终身赔偿应改变现行主要做法,采用第二种赔偿方式,这是因为:第一,近年来,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收入增加,特别是随着法制建设的加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普遍增强,人身损害赔偿出现高额化趋势,赔偿几十万、一百万元比比皆是,赔几百万元的也不再是凤毛麟角。由于大额赔偿的出现,加害人一次性赔偿往往不大可能,这就要求我们改进执法方式,采用第二种赔偿方式。第二,第二种赔偿方式是按照受害人实际寿命进行赔偿,而不像第一种方式按照采用平均寿命计算赔偿额,造成有的受害人已经死亡却对死亡以后已经作了赔偿,有的受害人超过平均寿命而健在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正现象。第三,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等于将加害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其现在履行,也会造成加害人在给付赔偿金上利息的损失。第四,国外的人身损害赔偿中须终身赔偿的主要采用第二种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83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57条均对此作了规定。当然,第二种赔偿方式赔偿给付的时间长,易受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变化、物价变化影响,风险较大,而且加害人以后可能无力偿债或故意逃避债务。因此,我们在采用第二种赔偿方式时,一方面应当责令加害人提供财产担保;另一方面如有必要,也应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只是在具体计算时应扣除加害人在将来赔偿部分的法定利息。
五、受害人订有保险合同的人身损害赔偿
受害人与保险公司订有人身保险合同,后又遭第三者侵害致伤残乃至死亡时,如何处理两者赔偿关系?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应本着既保障投保人和保险部门保险合同的正常履行,又要保护受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财产损失的正当权利。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要区分保险的险种和赔偿的性质,分别处理。在一般的意外伤害保险中,理赔的保险金包括基本保险金和保险赔偿金,基本保险金不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保险赔偿金具有损害赔偿性质。在处理时,已经领取的基本保险金不影响赔偿责任的变化,领取的保险赔偿金可以抵消伤害赔偿数额……在其他人身保险中,如人寿保险等,保险金的性质属于基本保险金,在保险公司依合同理赔之后,受害人的遗属可以向加害人另行请求人身损害赔偿。”③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也持与上述相近的观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妥。受害人订有保险合同,如果人身保险事故是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同时向保险人和加害人要求赔偿。原因在于: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据此规定,再参酌《保险法》其他相关规定来理解 ッ,人身保险合同的受害人在特定条件下具有从保险人和加害人处双份受偿的权利。第二,《保险法》第44条、第45条规定,订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受害人,在投保财产被第三人损害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或第三人要求赔偿,但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只有不足部分才能向另一个责任人追偿。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为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的利益。而人的生命及身体不同于财产,无法以金钱衡量其价值。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参照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的,不属于损失的补偿,因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补偿合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投保人或受益人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的追偿权。因此,如果人身保险事故是第三人责任时,被保险人可以同时向保险人和责任方要求赔偿。④
六、伤残程度鉴定标准
对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目前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一个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两个标准,除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职工工伤和职业病分别适用各自标准评残外,对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伤残的评定,两个标准都有使用。笔者认为,这两个标准一个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侵权赔偿问题;一个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问题。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