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改革

时间:2024-11-13 10:50:09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近几年来,随着金融机构综合经营、互联网金融等日渐发展和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日渐深入,我国金融业同上个世纪相比无论是在范围、结构、深度上,还是同实体经济的关系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金融业的上述变化给以规范金融体系为己任的现行金融法律体系带来了挑战。如何改革金融法律体系以适应金融业发展成为当前金融改革的重要任务。

一、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改革的动因

当前,我国金融法律体系改革的动因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全面实施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一是金融体系发展的内在需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依法治国的再一次强调,也对金融法律体系改革提出了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活动的实质是金融交易,以金融产品为标的物的金融交易要想顺利进行,必须用法律来明确市场主体的产权关系和交易关系。只有用法律明确界定和规范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为金融运行提供必要的前提,才能保障金融交易顺利进行。

法治的核心要素是限制和约束政府权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作用。具体到金融法治,则是掌握监管权力的金融监管者在行使监管权时要做到:一是权力的行使于法有据,小得超越法律行使权力;二是权力行使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权力行使要遵循正当程序。

与此同时,尤其是最近几年,我国金融体系发生了深刻变化。首先,传统金融机构发生的变化。这种变化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传统金融机构跨业经营,从一个金融行业进入另外一个或几个金融行业并形成综合性金融集团。二是传统金融机构开展性质相同或类似的金融业务。近十年来,商业银行向投资者出售理财产品,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保险公司则向投资人出售投连险产品。上述产品同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产品在法律性质上相同,都属于利用信托机制集合资金。传统金融机构跨业进入其他金融子行业以及小同类型的传统金融机构开展性质相同的金融业务模糊了金融分业的界限。

其次,居民部门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发生了变化。居民是金融体系中的资金供给者。在传统分业模式下,作为资金供给者,居民以存款人和投资者身份为作为资金使用者的企业部门提供资金。随着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积累的增多,居民的财富管理需求日渐增强,金融机构提供的传统理财产品和证券产品已小能满足居民的投资需求。为了满足居民需求,传统金融机构开始向居民部门提供多样ฌ化、复杂化的金融产品。金融产品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改变了居民部门和金融机构之问的法律关系,同时居民部门作为金融服务的使用者在金融体系中的重要性得到提升。

二、我国金融法律体系改革的方向

鉴于我国金融体系发展的现实和依法治国提出的客观要求,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至少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在立法模式上,要考虑打破分业立法模式,采用统合立法模式。从我国金融业发ป展实践来看,综合经营、混业经营已经是小争的现实。这种现实给依据金融机构进行立法的模式带来极大挑战,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其他行业业务时,现行法律难以调整,造成法律空白和监管真空。因此,有必要借鉴日本、韩国、英国等立法模式,采用统合立法模式,即根据金融业务而非金融机构进行立法。

在立法主体上,要充分考虑地方立法权和监管权配置。我国是一个大国,将立法权和监管权完全收归中央,固然有助于防控金融风险,但也小可避免有一刀切的弊端。在基ღ于小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前提下,赋予地方针对一些小型金融的立法权和监管权,对于充分发挥金融体系对地方的支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第四,在立法理念和技术上,由关注准入管制转向关注金融风险和消费者保护。改革金融行政许可模式,由审批制向注册制转变。除吸收公众存款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外,其他类型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主体、金融业务、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采用注册制,将进入金融市场的主☿导权交给金融市场主体,而非金融监管部门。

与此同时,立法要强化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约束和监督。一方面改变立法宜粗小宜细的观念,在法律中清晰界定金融市场主体权利和金融监管部门权力界限,确保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金融监管部门违反法律肆意限制或禁止金融市场准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金融监管部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金融市场主体利益时,金融市场主体有权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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