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集合资金信托道德风险规制
一、集合资金信托存在的道德风险
集合资金信托主要是相对于单一资金信托而作的划分。从法律实质角度而言,集合资金信托是基金管理人抑或信托管理人在契约性信托法律架构内募集资金,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而由托管人作为基金资产或信托资金名义上的持有人进行管理的信托类型。我国自2001年正式引入信托制度以来,集合资金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理财方式,己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中不可或缺的产品类型。据中国信托网最新数据显示,2014年3季度末,全国集合资金信托总余额为37714. 28亿元,占信托总资产29.13 % 。根据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集合资金信托中,信托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属于一对多的法律关系ท,所涉及的投资者群体广泛,加上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独特的弹性设计及业务流程特征,信托公司道德风险频发,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缺乏保障。
二、集合资金信托道德风险规制路径分析
集合资金信托领域道德风险频发与我国信托文化整体薄弱的实情及信托的制度特性皆有紧密➳的联系。从宏观角度而言,我国虽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正式引入了信托制度,但信托文化的培育却非短期时间所能完成,商业实践中信托责任的缺失是信托文化最为直观的表象,也是引发各类信托纠纷的直接原因。从微观角度而言,信托协议具有明显的不完备性。信托制度的一大特色即为受托人权利的宽泛性和行权的自主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协议对信托公司义务的规定无法做到事无巨细,通常以受托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悟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等兜底性条款为合同义务规范。
在信托三方法律关系中,集合资金信托之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逐渐淡出信托行为,信托受托人被授予广泛的权利。但应当予以明确的是,公众投资者让渡的权利并非是为信托公司的得益而赋予,而是为了维系集合资金信托关系稳定,促进集合资金信托目标的达成,促进受益人的信托利益的实现而让与的。从而基本保障了信托制度的平稳运行及信托受益人利益的初步维护,值得予以高度肯定。但从信托市场商业实践中频频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丑闻可看出,我国信托立法对于信托受托人义务的规制及监管仍存有不足。
三、我国集合资金信托道德风险的规制措施的完善
我国集合资金信托道德风险的产生主要集中于违反勤勉义务、违规关联交易以及怠于信息披露三个方面,因此,在强化探讨立法层面应如何有效规制其道德风险之时,也应紧紧围绕这三个方面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展开。
第一,强化集合资金信托公司谨慎勤勉的注意义务。集合资金信托在法律属性上系属商业信托,有着很高的专业性要求,信托公司作为专业性的投资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行业及身份相匹配的注意义务。我国信托立法虽对受托人的谨慎勤勉的注意义务进行了规定,但仍显得过于原则和抽象,难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社会规范作用,从间接层面上为集合资金信托公司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留下了制度上遗漏的空间。我国在设立受托人注意义务的标准时,应摒弃主观色彩浓重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借鉴英美法系中更具有实践可操作性的谨慎投资人的客观标准,即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应当忠诚于信托目的、信托合同条款要求,行使在当下合理的技能和注意,履行的特殊ร知识或者经验以及从事该经营活动所应当具有的其他特殊知识或者经验。
第二、加强对集合资金信托关联交易的规制。关联交易作为集合资金信托中的双刃剑,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信托公司与关联方的及时了解掌握的商业信息减少交易成本,进而提高信托财产的收益;另一方面则可能培育出非公开透明交易形式下的不法交易,成为集合资金信托公司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隐秘途径,从而对信托受托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如何有效规制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成为信托立法重点探讨的问题之一。就我国信托立法而言,加强集合资金信托关联交易的规制应主要从如下两方面着手:首先,应确立符合信托特色的关联方的认定及披露标准。我国现有法律以准用性规则对信托关联方进行的规定难以满足集合资金信托基于业务特殊性而产生的独特认定需求,我国信托立法应当摒弃准用性规则,通过确立并完善集合资金信托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方所具备的基本要件来有效规制信托关联交益的相关信息。
第三、细化集合资金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集合资金信托公司屡屡发生的道德风险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缺乏投资者有效的监督,而制约投资者监督力度的重要因素在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在现实商业实践中,受托人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多显得不情愿或是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需要法律予以明确细致的规定。具体而言,我国应从集合资金信托公司信息的主动披露及被动披露两个方面加以细化规定♥。信托公司应就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潜在各类风险、第三方对集合资金信托提供的担保、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投资内容及方法等予以强制性披露,不能让受托人对此享有太大的裁量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