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研究
摘 要 随着金融活动的不断增多从而使消费者的概念从日常的生活市场中逐步向金融领域延伸,发展出“金融消费者”的特殊角色,但是,金融活动的专业性、风险性与不确定性要求必须要具备相当的金融消费安全系数,即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
关键词 安全权 金融消费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兰闳喻,南昌大学法学院2014级经济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89
金融活动本身带有的市场风险以及人为操作中的不当和非法因素对消费者而言无疑是消费安全的最大威胁,在市场风险无法规避的情形下,约束金融活动中的人为因素,对金融消费主体的安全保障尤为重要,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金融活动的虚拟性增加了金融活动的诸多不确定性,对安全权的重视可以使互联网时代下的金融虚拟性得到有效弥补,因此,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是金融活动本身特殊性的要求同时也是金融消费者的现实需求,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无疑是金融安全中的重要一笔。
一、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内涵
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的概念相似而并不完全一样,消费目的的不同,消费对象的不同,以及法律侧重保护的内容也不同,前者侧重保护个人的财产性权益以及网络有价信息及隐私,后者则维护的是消费者在生活消费中的财产和人身权益,是否可以理解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诸多权利,可以当然地向金融领域的延伸,成为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这一点法律并未给出规定,ต但从客观的角度分析,金融消费者处于专业性缺乏以及信息上的不对等的劣势下,消费行为更显被动,物质财富安全、信息安全等都受到极大的威胁。
换言之,金融消费者人格利益中的隐私以及名誉等权益均会与金融活动产生冲突,我们需要在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一般权益r,突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特性,维护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即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要求金融机构确保其存款、基金和股票等金融资产以及涉及金融消费者自身的信息秘密的安全,同时也要保障金融消费者消费环境的安全,这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金融消费者在受到人为因素导致金融消费环境恶化时合法行使自己的司法权利。综上,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金融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二是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意味着消费者个人信息不能被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中非相关人员掌握,同时也不能被非法定机构并依法定程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或传播 。
三是金融消费环境安全,安全的环境才是追逐利润和效益的起点,2015年上市高管等违规减持,造成股市环境的急剧恶化,侵害了众多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笔者认为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的基础性权利,“安全”是每个理性经济人行为或不为的最基本的价值判断,在安全系数极低的情形下,除非消费者可获巨大利益,否以难以激发其交易欲望,由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很难轻易展开,其他权利更是无从谈起,换言之,“安全”是展开交易的前提,甚至对于“风险偏好”者来说,“安全性”是进行商业判断中的必然准则。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安全权实现的现实威胁
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安全的范围小至个人隐私安全大至整个金融消费环境的安全,因此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是世界各国金融改革的重点,也是建立一个高效率的金融市场所需要的,但是消费者安全权实现的现实障碍不可忽视。
(一)我国对侵害金融消费者安全权行为监管不严
我国的金融业务开展自古代时已有,但是正规化的市场秩序、有效性的市场监管并没有完全建立,在金融消费的各个环节中都有可能出现对消费者安全权造成侵害的事实,作为金融行业的监管部门并没有监管到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泄露☢,二是资金不安全,三是人为地造成交易环境的不安全,这两项内容虽仅是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部分内容,但却是自国际金融危机以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重点,因此也是金融消费者安全权实现的关键内容。
“银行存款不翼而飞”、“上市高管违规减持”等这些危及到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资金安全、交易环境安全的事件都充分显示了一点,我国对金融金融市场的监管不严,才会不断发生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事情。监管需要遵循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采取有步骤、阶段性的监管方案,避免因监管而影响金融机构的内部运行,更要充分发挥行业的监管作用,联合消费者保护协会对消费者权利保护,也要将监管细化到金融消费的各个环节、业务中去,从严监管。
笔者认为监管是两方面的作用结果,“监督”和“管理”,前者侧重于查漏,后者侧重于补缺,监督要严格仔细、管理也要坚持零容忍的态度,并适时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工作进行评估,以宁波地区为例,对金融消费者ღ权利保护环境进行评估,从而发现问题、找出原因、解决问题。
(二)我国目前对金融消费者安全权存在立法空白
我国立法对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甚少。在《宪法》中并没有将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定义,就更没有涉及安全权保护。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更侧重于资金、信息保护以及交易环境安全的保护,但是在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中却很少:在与金融相关的《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都未提及有关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以《商业银行法》为例,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很少,在法律责任上对侵犯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条款基本为零。
(三)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缺乏社会责任感
金融机构,是面向大众的公共性组织,诸如商业银行、小额贷款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消费者不同于传统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所承担的风险更大,对交易信息的依赖程度更高,但却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劣势地位,所以要更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义务。金融消费者信息包括资金走向、金融产品的交易等内容,这些信息的安全在一定程度上需要金融机构及企业的重视。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有助于促进金融市场的整体安全。那么,金融机构及企业所承担的角色不仅是金融消费者投资利益经营者,追求金融消费者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要兼顾维护金融消费者的信息、资金等安全,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因此,理应同《公司法》一样,在与金融行业相关的证券、保险、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规中明确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承担社会责任,将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列入到社会责任的范畴中。法律上的缺位将直接导致金融机构和金融企业的负责人的社会责任缺位,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的实现。
(四)互联网金融发展对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挑战
首先,互联网本身的技术风险会造成储存网络金融业务信息的硬件设施或软件系统出现突发技术故障,导致数据信息丢失等问题,从而使客户收到损失;其次,金融消费一般以电子支付为主,通过网络平台以及账号密码就可开通并进行支付流程,一旦银行卡或账号密码等信息丢失,不法分子会利用终端设备实际控制银行卡中的资金,从而导致财产受损,并且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导致我们常常无法对交易方的信息不能准确把握且难以辨识,同时金融服务业务拓展越来越向互联网发展,对欺诈性交易取证更加困难,金融消费者交易安全容易受到侵害并难以寻求法律制度保障;此外,金融机构内部存在操作风险,内部人员的通过信息共享过程非法获取投资者交易及个人信息,并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获利,这种信息这都直接损害了金融客户的利益。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保护
(一)加强金融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内外监管
在政府机关的监管职能方面:
第一,应明确监管的分工,以免造成监管重汀⑸踔潦羌喙芸瞻祝以达到落实监管责任的目的,并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的。同时综合利用监管手段,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完善内部控制度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金融机构、金融企业采取严密的保存措施以及建立完善的内部监控,通过内外的监管,以保证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和信ด息的安全。
第二,必须适时对金融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进行评估分析,从中发现和找出问题,及时调整监管的侧重点和程度,使监管更为有效率。
第三,培养专业的互联网人才,维护网络安全,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监管机关以及金融机构都必须对网络的技术风险等进行严密的跟踪监管。监与管,相辅相成,因此应建立多元化的安全权纠纷处理机制,做到调诉结合。
(二)加快对金融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立法
金融领域一向是具备专业性强、风险性高、信息不对称的显著特定,经过长久的发展,金融行业不单单是简单的买卖行业,也是一种服务行业,金融中介机构提供各种咨询服务和代理服务,因此在理论上定义金融消费者概念,对金融消费者的“应然性”进行阐述,结合实践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框架结构,完善并衔接其他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诚信、保密等义务进行细化,防止金融机构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必须将“社会责任”这一条款引入仅金融性法律法规中,加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社会责任感,减少侵犯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事件发生,以法律为手段,强化金融机构内部的自律性。
(三)提高金融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
固然金融机构及企业承担保障金融消费者安全的责任,但同样要提升金融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随着金融活动中信息泄露以及存款不翼而飞等侵犯消费者安全权的事件的发生,政府必须要联合众多社会力量如媒体、网络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教育,充分联合消费者保护协会,对消费者进行维权教育,以此拓宽金融消费者的维权途径和强化金融消费者利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的意识。
四、结语
目前我国出现的侵犯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信息泄露和资金的不安全等事实揭露了我国监管不力以及法律空白问题,加之互联网金融的兴起,网络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及资金的安全产生了威胁,这些仅仅是我国金融领域的冰山一角,但是解决这些问题,维护金融安全却有利于促进我国整体的金融市场稳定。
注释:
彭江莱.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看经济法的价值.法制博览.2013(1).
朱庆、唐友伟.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海南金融.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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