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摘 要 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问题开始受到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挂靠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各地司法机关在裁量时的自由度较高,使得相关案件的审判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为了规范司法裁量的标准,也为了给受害人提供最及时有效的救济,本文对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中挂靠单位、挂靠者以及第三人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简要分析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挂靠单位 责任承担 补充责任 运行利益
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飞速发展,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这导致相关交通运输企业的运营风险大大增加。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涉及到的众多责任不明晰的主体各执一词、相互推诿,加之我国立法规定不甚明朗,导致担责问题复杂化,这一问题亟待解决。
一、车辆挂靠的概念和特征
(一)车辆挂靠的概念
我国法律没有对挂靠车辆进行明确的定义,本文认为车辆挂靠是指:个人或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
(二)车辆挂靠的特征
1.双重车主:作为名义车主的挂靠单位和作为实际车主的挂靠者。
2.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与从事交通⌚运输运营资格相分离。在挂靠法律关系中,由于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挂靠单位只通过提供运营资格从而获得利益,而车辆的实际经营权掌握在挂靠者手中。
3.挂靠者和挂靠单位通过挂靠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挂靠的法律关系
与挂靠行为有关的当事人主要有:挂ป靠者、挂靠单位和挂靠者所雇佣的人员,本文主要讨论挂靠车辆交通事故中最常涉及的挂靠人和挂靠单位之间、挂靠人雇佣的人员和挂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挂靠人和挂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多有争议,争议点主要在于挂靠人和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根据史尚宽的观点,雇佣关系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劳动契约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二是劳动者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对比史先生的观点来分析可知:其一,挂靠者工作时间和业务上不受挂靠单位的限制而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从属关系。其二,挂靠者自主安排工作任务,挂靠单位不参与挂靠者的经营也不向挂靠者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也不存在职业上的劳动关系。所以,本文认为在挂靠人和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受挂靠协议约束的,双方存在的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二)挂靠人雇佣的人员和挂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此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确定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其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我们认为这样的认定方式仍不十分妥当:其一,在从属性上,司机受雇与挂靠者,其薪酬由挂靠者支付,因而司机不对挂靠单位负责;其二,在安全监督上,挂靠单位基本无法监管。因此,司机无论在人格上、组织上还是经济上都不从属于挂靠单位,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三、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一)现行立法观点
查阅我国相关法律文件,我们发现对挂靠车辆责任承担问题有直接涉及的规定只有最高院对湖北省个案的批复:“……本案的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其在最高院的观点中引入了运行利益的思想,对实务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定帮助。但此处的“适当的民事责任”应以何种标准衡量和划分仍是含混不清。
(二)实务界主要观点
为了便于理解实务界中的各种观点,本文在此处引入案例。以下各种观点将分别用于分析此案例,以便我们对不同观点得到的结论进行评价。
案由:赵某(本案中刘某之妻)ว诉张某、艾某、XX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1.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进行部分赔偿或不赔偿。在实务中这种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基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学说,当个案中挂靠单位只收取了挂靠人少量的车辆“挂名”费用,并未实际从挂靠人的运行经营中取得收益时,换言之指挂靠单位没有取得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时,让挂靠单位承担责任会有显失公平的可能。因此这种情况下挂靠单位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案件中出现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行中取得了利益,则实务中多借鉴上文提到的最高院对湖北省个案的批复中的意见处理,也就是我国最高院引入的“运行利益”学说来处理。由此可见,挂靠单位在案件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为限。 按照这种观点分析,我们将会得到这样的结论:张某为艾某的雇佣的司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艾某为实际车主和雇主应承担张某对刘某的赔偿责任,由于XX运输公司获得了一定的挂靠费用(运行利益),因此应当对刘某承担有限责任,该责任以其所收取的挂靠费用为限。
2.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进行补充赔偿。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挂靠单位作为名义上的经营者,应具有商事企业的公信力,遵守商事经营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被挂靠单位的选任监督义务,非常类似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特定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其具有保护第三方的特征。挂靠人个人可能难以具有全部的赔偿能力,为维护受害人的利益,由挂靠单位负补充责任。
按照这种观点分析,我们将会得到这样的结论:按照补充责任的顺位,应首先由艾某负对刘某的赔偿责任。如果艾某在本案中无力赔偿或赔偿能力不足,则由XX运输公司负担补充责任,继续承担对刘某的赔偿责任。
3.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进行垫付。“垫付责任说”认为:挂靠单位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因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对外经营而对车辆运营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避免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不合理侵害,挂靠单位应首先进行垫付,然后依据挂靠合同追偿。但垫付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是一种付款方式,这种处理方法欠缺法理依据,不能彻底地解决挂靠问题。
按照这种观点分析,我们将会得到这样的结论:由XX运输公司先行垫付艾某对刘某的全部赔偿款。XX运输公司垫付后,依据艾某和XX运输公司的挂靠合同对艾某进行内部追偿。
4.挂靠人和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挂靠单位对挂靠人具有选择权,存在选任监督关系,虽然挂靠单位作为名义车主,不具有实际的经营控制权,但是允许车辆挂靠应当预料到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不过,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普遍加重责任的机制,仅以推断而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要求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是否得当恐怕还有待于进一步商榷。
按照这种观点分析,我们将会得到这样的结论:刘某可以向艾某和XX运输公司中的任意一方请求赔偿款,艾某和XX运输公司都有向刘某赔付的法律责任。艾某或XX运输公司对刘某赔付后,因二者为连带法律关系,可以就所赔付的金额超出部分所应承担的部分对另一方进行内部追偿。
5.挂靠人不负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负赔偿责任。这种实务中的处理方式主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关于代理的规定。此观点将挂靠行为解释为代理行为,认为挂靠人(代理人)从事运营活动是受到挂靠单位(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挂靠人从事的运营活动属于授权范围,因此,应由挂靠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代理法律关系与挂靠法律关系存在很多不同,以代理法律关系解决挂靠法律关系难免会有张冠李戴之嫌。
按照这种观点分析,我们将会得到这样的结论:车辆实际所有人艾某所从事的运营活动为XX运输公司的授权行为,艾某和XX运输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因此应当由XX运输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XX运输公司对刘某赔偿全部赔偿金。
四、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方式的取舍与建议
(一)以“运行利益”理论为原则,以补充责任理论为例外
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可先按照“运行利益”理论来分析,当挂靠单位从车辆经营中获利时,挂靠单位以其获得的利益为限赔偿受损害人的损失。除此之外的赔偿部分由挂靠人来承担。以此方式为原则主要是考虑到责任分担的公平性,挂靠单位所获的利益为挂靠的运行利益,而挂靠人所获的利益为经营中的大部分利益。一般来讲,利益与风险并存,民法的精神在于平等和意思自治,因此以获利大小来分担赔偿风险显然是公平的。
以补充责任为例外,即:当挂靠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无力偿还时,挂靠单位应负相关补充责任。由于车辆挂靠在挂靠单位名下,受害人有理由基于挂靠的外观相信挂靠车辆属于挂靠单位所有,基于商事主体的诚实信用原则,挂靠单位理应承担对受害人进行赔ห偿的补充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挂靠人作为个人,赔偿能力有限。如果不设置补充责任在现实中会出现执行难的现象,从而损害受害人的利益。挂靠单位在挂靠经营过程中也一定的过错,所以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符合民法的原则。
(二)对选择挂靠车辆责任承担方式的三点建议
1.健全挂靠车辆安全审批手续,建立正常的监督管理机制。
2.实务处理中要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3.呼吁我国尽快在立法上规范挂靠车辆的管理。
综上所述,在实务领域中,司法机关在审理挂靠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时,采用以“运行利益”理论为原则,以补充责任理论为例外的方式比较合理。尽管在实践运用时有加重挂靠者民事责任之嫌,可能会导致“执行难”,但这种方法既能满足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立法精神的要求,又能使挂靠单位和挂靠者承担相应必要的民事责任,总的来说,这种方式无论对于挂靠单位一方还是挂靠者一方都较为公平,可以作为解决相关实务问题的一种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