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罪数问题的思考

时间:2024-12-26 03:28:04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摘 要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涉及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以及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本文分别从评价意义角度探讨该规定涉及的犯罪构成标准,从科刑意义角度探讨该规定涉及的结果加重犯、犯意转化和转化犯、法律拟制等问题。

关键词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 犯罪构成 罪数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97-0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伤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涉及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以及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从罪数的角度容易产生如下分歧:即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且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已成立相关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又实施了该条规定的行为,是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一罪,还是成立危害 シ生产安全犯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两罪?围绕这个问题,本文从罪数角度,简要分析下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

一、评价意义角度――以犯罪构成为标准

根据通说,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基本标准是犯罪构成,即看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 《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可能涉及到两个罪。一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二是不作为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根据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首先要有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即“应为”。简单地说,就是对结果发生原因具有支配地位,如对先前行为引起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基于职务行为引起的监督防范义务等;其次行为人要有作为的可能性,即“能为”。法律不强人所难。成立不作为犯,行为人不仅要有作为义务,同时还要结合当时的客观条件与行为人的个人能力,判断作为义务是否能够履行。当作为义务不能履行时,不作为的结果不得归罪于行为人,这也可以说是期待可能性的问题;再次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即“不为”;最后,和作为犯一样,成立不作为犯也需要满足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危害结果是由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反之,如果即使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危害结果也不可避免,那么该结果与不作为行为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危害结ฆ果也不得归罪于不作为行为人。结合《解释》第十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于防止事故发生的保证义务,产生了救助伤员的作为义务。在具有救助可能性的情况下,不实施救助,且故意阻挠抢救,或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使危险ฒ进一步增大,最终导致实害结果发生。该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不作为犯的一般条件,且上述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主观上具备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的责任要件,符合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该行为认定成立不作为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

二、科刑意义角度――以刑法规定为依据

区分一罪与数罪,不仅要从评价意义角度,以犯罪构成为基本标准,判断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同时,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如,继续犯、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等,虽符合多个犯罪构成,但刑法规定为一罪,因此从科刑角度均以一罪处。结合上述分析,《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但并非就当然地认定成立数罪。对于《解释》第十条,符合该条规定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又该如何理解:是将涉及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以一罪处罚,即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还是将两罪数罪并罚?

(一)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构造,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基本犯罪行为,且加重结果与该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据此看《解释》第十条,如果将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结果看作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加重结果,那么,行为人应当是仅实施了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且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结果与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事实上,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安全事故发生后,又实施了阻挠抢救,以及隐藏、遗弃被害人的行为,这一行为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评价在危害生产安全行为之中的;另外,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讲,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结果是由行为人阻挠抢救,以及隐藏、遗弃被害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而行为人介入的该后行为具有异常性、独立性,足以切断危害结果与前行为,即危害生产安全行为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加重结果与危害生产安全的基本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结果不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加重结果,故不能以此为根据,将该条规定理解为,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犯意转化和转化犯

犯意转化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改变原有的犯罪故意,导致此罪转化为彼罪,因此仍然是一罪。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是成立犯意转化需犯罪行为在继续过程中,如果行为已终了,就不会涉及犯意转化的问题;二是犯意转化需针对同一犯罪对象;三是转化前后侵害的两个法益之间具有包容关系;四是犯意转化,顾名思义是犯罪故意的转化,因此仅发生在故意犯罪中,而过失犯罪并不涉及。 据此,《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两行为,危害生产安全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侵害的法益,公共安全与生命或人身健康虽有一定的包容性,但该条规定不属于犯意转化。首先,前行为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绝大多数为过失犯罪;其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危害生产安全的实行行为已经终了;最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并不同一。

  转化犯是指在实施某一故意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因又实施了一行为或者出现了某一较为严重的结果,而超出了原基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基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刑法特别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发生了转化,并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与犯意转化相同的是,转化犯也仅针对故意犯罪而言。从立法目的角度讲,转化犯是为了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科处较重刑,而过失犯罪本身社会危害性小,且只有刑法规定处罚的才作犯罪处,因此没必要在原有刑罚的基础上,再通过特别立法加重科刑。另外,从罪刑法定原则角度讲,转化犯具有法定性。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为转化犯的情况下,才发生犯罪转化。据此,如上所述,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大多属过失犯罪,且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危害安全生产犯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具有转化情形,因此,《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亦不属于转化犯。

综上,《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能理解为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之间存在犯意转化,或是属于转化犯,因此认定成立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一罪。

(三)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是指立法者基于某种价值目的的考虑,不论事实上的真实性,有意用现有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去解释和适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将不同事物等同对待并赋予其相同法律效果。 法律拟制与转化犯存在一定的包含关系,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二者都具有法定性。只有经刑法明文规定才能成立法律拟制或转化犯。因此,认定《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系法律拟制,是不合理的。上述《解释》作为一个司法解释,仅是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对某些刑法规定进行的具体规定,以更好地规范并统一司法行为。也就是说,司法解释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并不是立法活动。而不论是法律拟制,或是转化犯,都需经立法明确规定。因此,上述《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成为认定法律拟制,或是转化犯的根据。综上,《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法律拟制的范畴,亦不能因此理解为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法律拟制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一罪。

依据刑法规定,一罪的种类还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牵连犯等,但因与《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关系不大,在此不再进行分析。

三、分析结论

结合以上分析,《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一罪的类型。对此,可直接根据《刑法》第232条和第234条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即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的犯罪。亦即该条规定应属注意规定,仅对司法人员起提醒作用。对于行为人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符合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则同时成立相关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即,在该情况下,行为人以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并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尚未构罪的,则仅成立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一罪。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413,169,247.

李振林、林清红.转化犯与法律拟制之关系辨析.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5(1).

郑玉波.法谚(一).法律出版社.200ญ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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