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数额问题研究
摘 要 数额问题在金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金融犯罪数额规范标准的缺失严重影响着我国刑法对金融领域犯罪规制作用的发挥。本文指出应当依据具体犯罪类型的不同从面额、违法所得额或获利数额、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钱款额和直接经济损失额等方面对犯罪数额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和细化。
关键词 金融犯罪 数额问题 分类
作者简介:耿宇,郑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犯罪数额一直是刑法的重要范畴,世界上很多国家在规定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时都将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手段。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数额认定的复杂性,导致人们对其认识产生分歧。金融犯罪的数额认定统一标准的缺失,严重影响了对金融犯罪的定罪量刑,值得我们对金融犯罪的数额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数额在金融犯罪中的作用
事物变化分为量变与质变两种形态,量变引发质变。金融犯罪领域也存在这样的量和质的变化。一般认为,犯罪的最基本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犯罪的质,社会危害程度就是犯罪的量。无论是质或量,都体现着犯罪本身所固有性质。当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积累超过一定程度的时候,就构成了犯罪。而这个度,在经济犯罪以及金融犯罪中,往往被概括成为犯罪数额。犯罪数额体现出犯罪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其程度的主要因素,在于它能否对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其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金融犯罪数额能够体现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也即金融市场管理秩序,是金融犯罪与其他犯罪相区别的关键,而犯罪数额是衡量危害行为对此客体造成危害程度的最为直观的标志。在刑法规定中,很多金融犯罪都规定了入罪数额,当危害行为产生的结果达到该数额时,危害行为就构成了犯罪。
首先,刑法规定某些金融犯罪以一定量的数额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例如,在《刑法》第178条,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明确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构成要件。
其次,某些情节性的概括,比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是以一定量的犯罪数额,作为其衡量标准的。《内幕交易解释》第7条,对关于内幕交易罪的“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最后,虽然有些金融犯罪没有“数额”、“情节”,也没有“后果”、“损失”等构成要求,一定量的数额依然起着决定作用。比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并未将犯罪数额及情节规定其中,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这些金融犯罪的时候,不可能不将犯罪数额、危害程度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依据,按照惯例,即使刑法没有规定数额问题,司法解释也会作出规定以指导实务。
(二)金融犯罪的数额是衡量罪重罪轻的主要标志
一般而言,金融犯罪数额的大小,与其社会危害程度呈正比。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首先,确定刑罚适用的档次是以犯罪数额为依据的。在刑法中,一般把金融犯罪的数额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并依此规定不同的适用标准。
其次,在适用具体刑罚的时候,金融犯罪的数额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刑罚的轻重幅度一般是随着犯罪数额的浮动选择适用的。
二、数额在金融犯罪中的分类
笔者认为,对经济犯罪数额在理论上对其进行详细的分类有一定的必要,因为这样可以让人们对复杂的数额问题加深认识。金融犯罪与一般的经济犯罪相比,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样,犯罪数额的分类也与一般经济犯罪相比有所不同。现行《刑法》对以往的刑事立法经验做出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根据行为实际存在的情况及其性质,对大多数金融犯罪规定了数额要求,并通过司法解释来指导实践。金融犯罪的数额内涵十分广泛,现依据刑法做出如下分类。
1.数额标准之一:面额。主要是指此类犯罪中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及企业债券罪,伪造、유变造股票、公司及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等有关犯罪,这类犯罪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以面额作为数额标准。
2.数额标准之二:违法所得数额或获利数额。这体现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关于金融犯罪中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另外,高利转贷罪的刑法及司法解释也有充分体现。例如,在高利转贷罪中,司法实践将个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
3.数额标准之三: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钱款额。这主要体现在金融犯罪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刑法和司法解释中。例如,司法解释关于内幕交易罪中将“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的”,作为情节严重的起点标准。
4.数额标准之四: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额。这主要体现于金融犯罪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中。如前述规定犯罪,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起点标准。
上述关于金融犯罪的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大部分是以人民币也即是“数额”或“金额”作为计量标准,少部分是以“数量”也即“次数”作为计量标准。笔者认为,由于金融活动的复杂性以及金融犯罪手段的多样性,进而导致金融犯罪数额认定中出现多样性的计量单位。在有些犯罪中,如果仅使用金额作为统一的计量单位,并不能完全表达出所有行为本该显现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中或者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中,行为人进行多次内幕交易行为,或因操纵证券市场而被行政机关进行了两次处罚,又从事前述违法活动,但在前述行为中每次获利并不多,其社会危害性同样严重。所以说,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出现多种犯罪数额的计量单位是科学以及必要的。 另外,因为个人与单位具有不同的刑事责任特点,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金融犯罪数额作出了严格区别的规定,指定了不同的标准。③一般而言,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高于自然人犯罪的入罪标准,规定中两者相差五倍或者十倍等。
三、金融犯罪数额规定及其适用的完善
在金融犯罪中,针对行为人的量刑往往与其犯罪的金额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所以在处理此类犯罪时,确定犯罪的ღ数额对于最终的定罪量刑就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纷繁复杂的金融犯罪的需求,不完善之处日益显现,这都会对认定犯罪带来极大不便。在笔者看来,我们重点应该从下列几点来对与金融犯罪相关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完善:
首先,随着金融创新产品的涌现,不少金融衍生品利用资金杠杆,以小博大、买空卖空,同样的犯罪数额在这些衍生品中具有更大的危害,而我国《刑法》关于构成标准的描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将数额标准视为统一,着实不妥。如果对这两类金融犯罪的认定采取相同的数额标准,就可能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目前关于金融犯罪的这一缺陷可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来解决,在司法解释中对各种类型的金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情节进行细化。具体说来,就是在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中针对证券类型的犯罪和期货犯罪分别就立案的标准、起刑点以及其他相关方面做出详细的区分。④
其次,我国刑法中在金融犯罪这一部分中大都明确包含了单位犯罪的内容,但是对于具体的数额却并没有明确的条文约束。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中也只是附带性的区分了不同类型的金融犯罪的立案标准,对于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并没有进行细致的划分。鉴于此,笔者主张单位作为投资者在金融市场主体中占有很大比例,而且拥有强大的市场运行资本,往往会比自然人投资者高出很多,同时在其他很多方面都是自然人主体所无法企及的。正因如此,单位犯罪相对于自然人犯罪来说具有更大的吸引力,因而犯罪率也更高。如此看来,我们应该制定不同的量刑标准来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如果把二者等同,毫无疑问将会加重单位犯罪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明显是不合适的。
再次,根据我国国内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们目前针对金融犯罪的数额通常都是首先由刑法进行大致的概括,然后由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细化以适应法律实践的ซ需要。具体说来,就是在刑法中明文列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随后由最高检和公安部出台具体的解释来明确追诉的具体数额。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观点,部分ฬ学者认为,金融犯罪中的罪与非罪以及罪轻罪重的区分关键即是数额问题,且必须由立法加以明确,司法解释只有在被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些学者则认为,刑法中没有解决的问题最终都由司法解释来对法律实践进行指导,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刑法的权威,使得法官只能依靠司法解释中的具体数额才能对案件进行判决,而刑法的存在就变得不是那么重要了。⑤笔者对此不以为然。如果在刑法中明确的规定出具体的构成犯罪的数额,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这些明文规定的标准可能将变得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而不得不经常更改,不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而针对上述学者关于法官可能因注重司法解释而忽略刑法条文的顾虑实则是不必要的。因为司法解释本身就是针对刑法条文所作出的,法官判决时参照司法解释,从根本上说也是对刑法的遵守,无论司法解释是否存在,法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时都必须符合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虽然笔者非常赞同我国目前对金融犯罪的立案标准所采用的刑法与司法解释并行的模式,但在实践中,此类司法解释少之又少,唯一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有关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是该文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还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其最多只是一个立案标准,而不是法官最终进行定罪量刑的标准。如此看来,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必定会对金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带来阻碍,应给引起相关学者的高度关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应该尽早系统全面的对这方面的量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使我国关于金融犯罪的立法更加完善,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