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演变及其完善
一、民事证据失权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亦称证据失效制度,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律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及时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此后不得再提出,当事人因此丧失了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①失权大多以法定或指定时限的届满为其基本原因。在所有失权类型中,当事人因怠于举证而导致的失权对诉讼进程及其结果的影响最为直接和显著,故极有必要对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探析。
作为规则层面的界定,证据失权制度通常由时限和法律后果两方面内容组成,而其核心内容则为时限,一般称之为举证时限。该期限要求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要承担证据失效的后果。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直接使用“证据失权”一词,而是用举证时限来界定证据失权制度的运行和效果。
一般来说,证据失权制度具有以下价值基础②:首先,证据失权制度的存在是保证诉讼效率的需要。证据失权从制度上杜绝了当事人无限期拖延诉讼情况的发生,切实提高了诉讼效率。其次,证据失权制度能够有效防止诉讼突袭,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在证据随时提出的模式下,证据失权制度将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排除在定案依据的范围外,因此,可以说证据失权制度使得证据突袭失去了操作的可能性。
纵观证据提出立法的历史,我们发现各国的证据提出模式大致经历了一个由自由到法定,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再到“证据限时提出主义”的发展历程。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一种相对较为自由的证据提出模式,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的任何时间段都可以提出证据。在此种模式下,允许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主张、提出证据,没有任何时间、方式上的限制。”③之后,由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运行过程中弊端尽显,各国遂逐步开始确立证据限时提出主义。限时提出主义要求当事人在事先确定的举证期间内完成举证行为,原则上超出举证期间提出的证据将不被采信,但同时规定了一定的例外情形。目前,证据限时提出主义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演变
(一)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限时提出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公布的《证据规定》中对当事人举证程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中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经人民法院认可;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举证期限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自行指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自案件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开始计算。此外,第34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将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情形除外。可以说,《证据规定》的颁布和实施“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直实行的随时提出主义,使诉讼主张和诉讼资料的提出由原来的随时提出改为限时提出。”
(二)从“证据限时提出主义”到柔性失权制度
《证据规定》确立证据失权制度的初衷是良好的,但是由于该制度在实践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些许的欠缺,大多数法院在实行之后不久便将之束之高阁。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审议通过了《修改决定》。相比《证据规定》,新民诉法中的失权规定相对缓和了许多。按照新民诉法,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的,并不会必然导致证据失权结果的发生。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辩解的权利,当理由成立时,逾期提出的证据将被采纳。理由不成立时,只有在最严重的情形下,逾期提交证据才会产生证据失权的结果。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完善的必要
新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对证据失权制度的柔性处理的效果我们暂时可能还未发觉。只能说,新民诉法中第65条的规定,是立法机关对司法实践需求的满足,同时给与了法官灵活办案的空间。其实际的司法效果,还需要等待时间的检验。但是笔者认为证据失权制度的柔性处理实际上是对整个证据失权制度的架空,表面上,仍然保留了失权的做法,但实际上却会对证据失权制度带来毁灭性的影响。
在宏观制度层面,“该制度的设置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顺应了证据限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承认了证据失权存在的价值,更新了人们原有的诉讼观念、司法观念和举证理念。”④ 在微观方面,证据失权制度建立之后基本上实现了其设置时的初衷。在证据失权制度开始运行后的一段时间内,各地法院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效率得到了提高,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也得到了加强。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一直在严格失权和不失权之间徘徊不定。严格证据失权制度的执行与我国的宏观的司法环境有着莫大的联系。实现和谐社会的主要工作就是消除矛盾。作为定纷止争、保卫正义的必要手段和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途径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证据失权制度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导致了部分民众改由上访、申诉等途径解决问题,使得法院陷于孤立地位。其实,正义是司法永远不变的追求。正义不仅包括实质正义,还包括程序正义:实质正义的导向是“结果价值”,指在确认实体关系时应遵循的标准和判决适用实体法的结果;程序正义的导向则是“过程价值”,指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价值标准。⑤
从具体制度看,审前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状的答辩对于整个审前证据的举证活动都有着极其重要影响。一方提出主张,另一方对此进行答辩,这种互动的模式使得双方当事人都能够知晓对方的观点和主张,对于需要证明的对象、提交证据的着力点有一个大致的认识。“从诉讼的进行和发展看,诉答阶段在前,举证和证据调查阶段在后,当事人需要依据诉答阶段的情况确定证明的对象,然后再围绕着证明对象来收集和提供证据。”⑥因此,假若被告在举证期限结束之后再进行答辩行为,等到原告理解对方的焦点之后,再想就对方的答辩进行针对性的举证时,按照证据失权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证据将不得再被法院所采信。
我国《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提出书面答辩应当在答辩期满之前进行,书面答辩中应当阐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相关意见。”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答辩制度虽然规定了被告具有答辩的义务和期限,但却没有对被告逾期答辩规定惩罚性的后果。应当说对此条规定对被告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的情况并不让人乐观,因此,民事举证时限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就显得十分勉强和不尽人意。”⑦
鉴于此,为了保障证据失权制度的运作,我们在审前程序中应❥当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促使当事人在期限内及时答辩。同时,还要考虑到被告因为正当理由而未能提出答辩的情形。被告因为客观原因未能按时提出答辩的,可以申请延期答辩;被告逾期提出答辩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予以接受。
审前程序是从事前的角度对证据失权的运作做出了保障,但是凡是均有例外,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而未能如期举证的情况。因此,新的证据就成为了我们从事后角度对证据失权进行救济的选择。但是不少学者认为新的证据与证据失权“本就是一对矛盾体,允许新的证据的提出就必然引起程序的反复性和不安定性,恰恰是对程序不可逆性的背叛,直接弱化了证据失权对程⌘序的规定作用。”⑧
其实,新的证据的启用必须具有严格的正当事由,其作用更多是救济性功能的发挥,而并未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造成任何破坏。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框架式和粗放式的民事诉讼制度下,不宜对新的证据的范围进行细化的处理。确实,按照新民诉法中宽容的证据失权制度,我们对新的证据没有必要再做变动,但是,应然状态下,证据失权应当是严格的状态,我们需要对其进行细化的处理。
新的证据是证据失权制度的例外情形,新ข的证据的存在将使逾期提交的证据能够进入到庭审程序,成为诉讼案件定案的依据。在对新的证据的界定中要防止两个极端:一个是范围较宽。这样会导致证据限时提出主义彻底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另一个极端就是太过狭窄,这样使得新的证据这项制度失去救济性作用,享有合法权益的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设置新的证据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善意的诉讼当事人能够切实实现自己的证据提出权。因此,当事人增加新的证据是需要有正当理由的。
总体说来,新的证据作为对严格证据失权制度的一种特定救济方式,其有自身存在的必要,但是我们不能将新证据的口开的过宽过窄,还是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去判断。
五、结语
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再到现如今的柔性证据失权制度,每一次的变更,证据失权都对社会司法评价做出了一次妥协和退让,虽然历经两次变革,但是证据失权制度一直把自己孤立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之外,纯粹的依靠司法实践的反馈去决定自己的改革方向,这样的变革让人难言进步性的存在。证据失权制度本就是保证诉讼效率和诉讼双方公平的法律制度,严格的失权做法才能牺牲一方利益来保证更大权益的实现。就我国目前的柔性证据失权制度而言,笔者认为其未来仍会发生变革,回归ฐ严格证据失权的应然状态。而我们需要关注的应当是如何构建好我国的审前程序,如何规范新证据的适用规则,以完善辅助救济性制度的形式来为严格证据失权制度的贯彻执行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