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
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 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 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 为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研究和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建立的现代民事诉讼的经验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试图通过对西方主要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民事诉讼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和基本法理,并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现状加以评析,谈谈自己对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浅见,与法学界同仁共同商讨。
一、现代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法理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及其当事人主义诉讼法理,是人类社会诉讼法律文化进步的文明成果。在人类社会始初阶段,部落群体或后来的氏族成员个体的利益受到侵害,只能是凭借部落或个人的力量,用“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这种自力救济的方式属于生存竞争的范畴,而不是法律手段。随着社会分工和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裂为阶级,产生了国家与法律,于是以“驾于社会之上”的面目出现的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国家权力进行干预的公力救济取代了自力救济。这是人类从野蛮社会进入文明社会的社会调整方式的重大进步。以公力救济代替自力救济,禁止个人无限制地生存竞争互相惨杀,以维护和平和秩序。可以说,诉讼的初衷与其说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毋宁说是为了社会和平。[1]从古罗马社会的公力救济的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公力救济的诉讼起初并不是以当事人先有诉讼权利为前提的,当事人能否进行诉讼的权利是经国家准许后才产生的,就是经国家以执政官发出令状的方法准许诉讼开始,才产生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诉权(action),也就是说未经许可当事人没有诉权。至于诉讼开始后的其他程序,则是沿用氏族社会末期的仲裁的习惯作法,如采用民选承审员等。到罗马帝国时期,已有实体法,并且国家控制整个诉讼程序,这反映了罗马皇权加强,也标志着国家权力垄断了司法。欧洲中世纪和近代的公力救济的诉讼程序和制度,基本上是导源于此的。
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统治下的司法制度的突出特点是,行政和司法合为一体,国家权力控制整个诉讼并且不受限制。这种公力救济的诉讼制度适合于维护封建主的等级特权以及人依附于土地的自然经济的需要。在封建社会末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成长,新兴的资产阶级向整个封建专制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国家权力不受限制的司法制度发起了挑战,强调法治,强调保护人权和限制国家权力。这正是反映了资产阶级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建立了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近代司法机关及其秩序。从此由国家权力不受限制的公力救济进展到国家权力受到限制的,重视人权、自由、平等的公力救济,这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又一次伟大进步。
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及其政治和法律的要求,简言之就是:市场经济是发达的、社会化的商品经济,它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计划经济的区别就在于它是一种自由经济,其基本特征是市场经济主体的自由、平等。没有自由、平等就没有市场。市场经济对政治和法律的要求,就是反对特权,要求实行法治。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直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民事诉讼的现代化,除表现在司法组织体系独立于行政之外,还在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或市场经济主体的权利的关系上,既要以国家权力保护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又要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以至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实现民事诉讼现代化的过程中,从法理上来看,在国家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问题上,特别注意正确处理以下两点:
第二,由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以国家的权力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权利的纠纷,为了保障民事权利主体有除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之外的一切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即意思自治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要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限制和约束,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实,法院不能审判,这一点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
市场经济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契约和交换的经济。国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是私法。在私法领域,国家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自由地处分其民事权利。国家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转,除非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或纠纷,禁止国家介入或干预民事主体的处分行为。一旦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当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国家保护其权利的时候,尽管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发生了诉讼法律关系,但是,法院在以国家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仍然要坚持当事人之间没有争执的就不干预的原则,这是现代民事诉讼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基本态度。[4]这就是说,法院介入私法领域,以国家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因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双方当事人也有权自主解决纠纷。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的事实,也就是他们之间纠纷的关键所在,这一点只能由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来确定。[5]所以,尽管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在确定争点的程序和方法上有很大差异,但是依当事人意愿来确定,并以此为前提法院才能介入当事人之间私法领域,并只能对当事人之间冲突和争执的事实作出判决。这是各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法在国家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上所采取的共同的诉讼原则。
通过上述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当事人处分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可以看出,法院虽然拥有对公民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权力,但也要按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行使才是合法的,在这一点上国家对公民的公法上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一致的。但是,在现代民事诉讼中还有一点常常被我们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诉讼观念所忽略的当事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就是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就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与当事人由谁决定被审判的实体内容而言,是当事人决定争执的事实并加以证明,即当事人是处于支配诉讼的地位,而法院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审判权则受当事人处分权的约束,即只能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只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证明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确定争点并证明的权利(right),实质上是一种权力(power),国家的权力受到当事人“权力”(Power)的限制。[6]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先生就是以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哪一方具有决定诉讼的实♚体内容的支配权作为标准来划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7]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是以国家权力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由当事人决定和左右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因而形成以当事人确定争点并证明的诉讼活动为中心的诉讼框架。显然,这种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就是对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归根结底是由当事人决定争点并证明所争事实这一本质特征的理论概括。这就是与中世纪的职权主义相对立的现代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内涵。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民事诉讼法,由于不实行市场经济、在法理上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所以把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视为只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公权行为,而且把法院负责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准许也不可能让当事人支配或左右诉讼结果。因此,我国民事诉讼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的改革,实质上面临的正是如何从计划经济下形成的以国家权力为中心的职权主义诉讼机制向以当事人权利为中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转变的问题,这是我国民事诉讼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实现现代化的关键所在。
二、现代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
现代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之所以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是由于其具备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使民事诉讼实现其公正和效益的法律价值的基本程序保障。为把握当事人主义法理的基本内涵,进一步分析其诉讼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一)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即争点并证明所争事实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诉讼机制
现代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与中世纪封建社会的职权主义的主要区别在于法院不能既收集调查证据又进行审判同时兼任两种职权,而只能在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即争点并证明所争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审判。当事人主义这一特点也是现代民事诉讼与现代刑事诉讼在诉讼结构上的重要区别。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并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起诉状就决定了法院的审判对象,无须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而民事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时所主张的请求及其理由事实并不一定就成为法院经过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的对象,因为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及其理由事实有承认或否认的答辩和防御的权利。如果被告并不反对、不否认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及其理由事实,也就是说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纠纷,那就没有法院审判的对象;反之,当事人之间对所请求的主张及其理由事实发生争执,也就是当事人之间有纠纷,法院就要对双方所争执的争点进行裁判。因此,纵观市场经济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均有刑事诉讼所没有的由当事人意愿来确定争点即决定审判对象的诉讼程序。
总之,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由谁决定诉讼的内容即审判对象和证明的事实的问题上,如果法院把起诉一方的请求及其理由事实作为审判对象,那就等于法院既决定审判对象又进行裁判,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处于无权影响和左右诉讼❧的地位了。反之,由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那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而法院是受当事人决定的约束。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无决定审判对象既争点的权利,就成为区分当事人主义的与职权主义的最实质性的标志。
(二)当事人决定所争的事实的权利与承担证明责任相统一的诉讼机制
当事人既然有权同对方争执并决定法院审判的对象,相应地也承担对所争事实的证明风险责任,诉讼才能正常运转。如果民事诉讼没有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的权利与当事人自己承担证明其所争事实的责任相统一的诉讼机制,那么在诉讼程序上就不仅不能平等地保护诉讼主体的权利,而且会由于当事人滥用处分权而使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制遭到破坏。这种当事人决定争点与当事人承担的诉讼风险统一起来的诉讼机制就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这种责任并不是由于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责任,而是在当事人之间确定争点即明确应该证明的事实后产生的责任。所以,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主义的重要内容。
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害冲突和争执,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主要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能采用像刑事诉讼那样由指控犯罪的公诉人即原告一方负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是公诉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当然应由公诉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就作出无罪的判决,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公诉人承担举证的风险责任的问题。但是,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依据各自的利益决定争什么不争什么事实,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出现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事实不能被证明即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则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公正地分担因真伪不明而败诉风险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之间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般都由各国实体法规定。其基本原则是由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项权利发生的主要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变更或消灭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项权利变更或消灭的主要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于二战后出现保护环境及保护消费者等现代型诉讼,虽然各国对此有例外的规定,但作为基本原则仍然为各国所采用。因为,它不仅能保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而且也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利害关系,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以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
(三)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从程序上保证使法官在诉讼中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既然是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审判对象并证明所争的事实,所以法院只能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来评价和判断当事人对所争事实证明的结果。并且,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可视性证据资料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这种诉讼机制就使法官同当事人之间保持着等距离关系,从而就割断了因法官权限过大而产生的当事人对法官的依附关系。也就使当事人真正感到诉讼的胜负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努力,因而他才会去找律师协助打官司,才能把主要精力放在当事人之间确定争点、收集证据、交换证据以及举证活动上面,而没有必要热中于找门子、拉关系。正因为由当事人确定争点并证明所争事实在诉讼中起决定的作用,而法院在诉讼中处于中立的地位,所以法官才不会因手握裁判权而成为当事人说情甚至贿赂的目标,从而在诉讼程序上保障了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目前,在我国诉讼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之所以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作出判决,是因为在法庭上采用交叉询问的庭审方式的结果,这是一种误解。法官在开庭审理中能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裁判,并不是一个纯粹的询问方式方法问题,而是由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诉讼机制所决定的。所以,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即使采用直接发向的职权询问方式,但由于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法官仍然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作出判决。反之,如果不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而只在法庭上模仿外国的询问方式,其职权主义实质也是不会变的。
(四)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并允许法官协助当事人辩论
现代民事诉讼之所以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并不是不重视或反对发现客观真实。实际上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为发现真实提供了比职权主义诉讼更广阔的空间和可能性。西方各国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的作法是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为主,法院协助当事人弄清案情,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措施:
1以当事人收集证据并证明的诉讼活动为中心的诉讼结构,给律师代理诉讼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从当事人主义诉讼本身来说是以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能力为前提的,因此,英国、法国和德国等国家都采取强制律师诉讼代理制度,以保证当事人主张、举证的同等诉讼能力。美国和日本等国家虽然没有采用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但都规定只有律师才能担任诉讼代理,并且法院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主要靠双方当事人律师的作用;
2不断扩大和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当事人主义是以当事人收集证据并承担举证责任为前提的。所以,各国民事诉讼为保证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而规定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各种手段和程序,也是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重要措施。例如,美国民事诉讼由原来审前只确定争点发展到当事人庭外有权收集证据的发现程序。尽管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发现程序有负面效应,但它对发现案件真实,双方对案件取得共识,促进和解有积极意义。又如,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作出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与案件有关文书的所谓提出文书命令制度,都在往扩大适用范围方向发展。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21条把原来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或第三人提出文书命令的申请仅限于与案件的法律关系有关的文书的范围,扩大为只要与案件有关,持有文件者就有提供文书的义务,这是为了查明环保及消费者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律师便于收集证据并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采取的重要措施。[8][9]当然,扩大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实际上是扩大了律师收集证据的权限,这就避免了当事人不能调查证据就由法官出面既调查证据又进行裁判的弊病;
3阐明权(也译为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的补充。阐明权是指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为了明了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而促进当事人充分陈述或指挥其举证的诉讼指挥权。阐明权制度,最初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克服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的自由放任倾向,即法院不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古典式的当事人主义的弊病而提出来的诉讼指挥权制度。[10]特别是从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以后,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等生产者与消费者在诉讼中地位实际上不平等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法国民事诉讼那种完全由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确定争点并证明所争事实,而法院不加以指挥的古典式的当事人主义的作法,显然不能公正地解决纠纷。因此,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把法院的诉讼指挥权限扩大到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即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能力,法院依职权指挥和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和举证。德国等国法院行使阐明权,指挥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的补充,并未否定当事人主义的原则。法院指挥和引导当事人进行陈述和举证的阐明权的依据是,法院虽然作为审判机关,只能对当事人之间确定的审判对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而且它不单独承担查明案件真实的责任,但法院起码要明了原告或被告请求什么和主张什么事实的诉讼关系。所以,阐明权并不是基于法院拥有调查和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权限而产生的职权,而是法院为明了原告或被告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情况而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活动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因此,法院对当事人陈述不清楚的,可以对当事人发问或限期补充发言或提供补充证据的机会等。为防止法院行使阐明权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阐明的情况必要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对法院阐明行为提出异议。除法官口头指挥当事人陈述和举证外,法院还采取阐明措施,调查国家行政机关拥有的证据或必要时指定鉴定或现场勘验等。这些积极意义上的阐明权,可以说是一定意义上的补充性的证据调查活动,但其目的还是为了明了某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关系,而不是代替当事人证明责任。[11]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法理不适用或限制适用于家庭婚姻或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是解决以契约为中心的民事纠纷而发展起来的,因而西方国家一般所说的民事诉讼是指以诉讼主体对其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为前提的诉讼,所以在这种诉讼中相应地适用当事人主义原则。但是,家庭婚姻、公害、环境等涉及第三者利益或公益的民事案件,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但由于其民事处分权受限制或者涉及到公益,所以在诉讼中为了社会或第三者的利益而不适用或限制适用当事人主义原则。在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理论中,这种诉讼相对于普通诉讼叫做特别诉讼或特别诉讼程序。如日本对家庭婚姻案件的诉讼有专门的程序法:家事审判法和人事诉讼案件程序法。[12]在这些诉讼中,法院一般不受当事人处分权和举证的限制,而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作出客观真实的判决。
三、现代民事诉讼的两种运作方式
任何事物都有内容与形式两个方面,民事诉讼也不例外。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生命的表现。”[13]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事物,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和证据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就是其内容,而其具体运作方式则是为其内容服务的形式。西方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虽然在诉讼运作方式上有很大差异,但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内容及其诉讼机制是一致的。我们对两大法系国家诉讼的运作方式,根据其运作程序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当事人负责运作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和法院负责运作的职权进行主义。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从内容到形式,都采用当事人主义,所以,一般没有必要把当事人运作的当事人主义刻意叫做当事人进行主义,亦可只叫当事人主义。但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职权进行主义则不同,很容易与中世纪封建社会的职权主义或纠问主义混淆。所以,在刻意同中世纪封建社会的职权主义相区别时,把后者叫做职权探知主义,把前者叫做职权进行主义。但在一般情况下,不产生误解时,两者可以都叫做职权主义。
目前,在我国比较法学界和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外国民事诉讼,往往以具体的诉讼模式或庭审方式为标准,把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