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来20年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战略构想(1)论文

时间:2024-12-26 01:28:53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内容提要:为了实现我国社会发展目标,未来20年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总体战略构想为推进科技政策法制化,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在此构想之下,应实行三大目标战略:一是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战略;二是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三是强化国家科技资源整合战略。

论文关键词:科技政策法制化 企业科技创新 知识产权发展 科技资源整合 针对我国国情、社会发展目标及其可能的实现途径,未来20年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总体战略构想为推进科技政策法制化,即清理与评估现行科技法律、法规和政策,展开科技法律编纂活动,实行科技政策的法制化,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建设目标。在此总体构想之下,我们提出未来20年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三大目标战略为:一是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战略,即运用法律和政策手段,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把握科技发展规律,面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目标,实行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创新战略;二是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即通过法律和政策手段,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大幅度提升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提高知识产权管理和服务水平,把我国建设成为世界知识产权强国;三是强化国家科技资源整合战略,即通过法律和政策手段,加强国家对科技资源的调控能力,整合各种科技资源,集中对影响我国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项目、国家安全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科技基础设施、基础科学和科技文化教育进行研究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全面进步。

以下,对此进行分别论述。

(一)总体战略构想:推进科技政策法制化关于政策与法律关系问题的争议,过去主要围绕中国共产党的政策(Policy)与法律(Law)之间的关系展开,没有从政府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或社会政策(Social Policy)推行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着手。事实上,在解决了带有政党意识形态色彩的政策与法律关系问题以后(我们姑且将“依法治国”目标模式的提出看成此类争议的最终解决),这一问题实质上已经演变为政府推行公共政策与法律治理方式的两种运作模式的讨论。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政策与法律是密不可分的。同时我们认为,以往认为政策先行,成熟以后再上升为法律的观点,虽然与我国法制建设初期的社会背景有关,但这种观点其实是建立在政策与法律相互对立的基础上的。

[①]我们认为,它们二者应该是相互交融、相互联系在一起的。以往,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转型社会的发展,我们施行了大量的行政性政策手段和措施。

特别是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②],对包括科技发展在内的几乎所有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立法及其运作模式产生了深远影响。这个《决定》还规定,在这些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就行政性手段本身而言,它不仅符合现代社会行政权力扩张的特点,而且在适应不断变化的科技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灵活性和应对性的作用。[③]在政府机构内设立各种组织机构并规定相应的义务,以扩大行政权对社会变迁的影响,也是许多国家采取的主要方式之一。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渐走向成熟,特别是在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之下,这种方式应该被置于法律制度框架之内进行。其实,从20世纪

60、70年代开始,西方国家经常会依法建立诸多名目繁多的局、委员会以及用于促进特殊政治目的的各种机构,以促进和帮助本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不过,这种方式是在法律框架之内进行的,而且更多地是对行政权赋予法律上的义务,从而形成一种社会环境,以此培养社会变迁的因素。

这一点,就很不同于我国主要是通过对行政权赋予更多的缺乏制约的权力来进行的特点。上个世纪后期,中国改革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就是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建设目标。

事实上,作为公共政策或社会政策的一种,许多宏观科技政策本身就体现在具体的法律之中,而且不少具体科技政策也表现为通过“依法行政”来施行的行政法规或条例。在法治观念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理念的今天,如果我们还片面地谈论政策与法律的对立,或者说将二者截然分开的话,那么我们可以用一个不是十分妥贴、但却也有些形象的比喻来说明这两种治理模式:“手工作坊”式和“现代大工业”式。

“手工作坊”模式的有效运作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社会生产规模较小;二是家族式的统治中存在一个为大家所服从的“绝对权威”(如家长、族长、部落酋长或首领等)。一旦这两个条件丧失,“手工作坊”就会面临破产、倒闭。

有一种缺乏深入思考的论点认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个科技发展规划即《1956-1967年科学技术发展远景规划》(简称《十二年科技规划》)就是一个成功的政策推行案例,并且认为这是一个可以“移植”的模式。这种认识倾向,就是没有注意到社会条件和国家治理手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也没有深入地分析为何在其后的多次科技发展规划编制中,存在许多名存实亡的现象。

国家科技落后,人所共知;每届政府,方药杂投,也莫不为之罄尽所能。就时下而论,各地纷设高新科技开发区,建立各种创新扶持基金,加大科技成果在公司中的股份比例,实行科技企业和个人减免、抵扣税额政策,给予技术人员股份或期权,对科研院所进行改制,为专利申请提供资助,直至现在正在拟定中的为中小型科技企业提供法律援助计划……,凡此种种,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倡导作用,但这些措施在促进科技进步及其利用方面真正起到了多大的绩效,这是一个完全有理由提出疑异的问题。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问题就在于许多政策和措施缺乏法律基础,缺乏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的法律支撑,也没有通过法律手段制定一整套相互协调的有效运作程序和模式。于是乎,科技开发区的建设成为了新一轮的“圈地运动”;创新扶持基金成为权钱交易的新场所;扩大科技成果股份比例成为公司虚假注♂册的手段之一;税收减免政策成为逃避税收的一种方式;技术人员的期权和股份成为经济泡沫的某种诱因;产、学、研的结合最后成为瓦解科技阵营和商业欺诈的口实;对专利申请的资助也成为单位之间进行专利申请量的无谓“攀比”的催化剂……。

诚然,任何事情都是利弊相伴的。但我们是否能够从政府运作模式的角度对一些根本性问题进行思考?比如:是否认识到,我们正处在一个高度社会化的工业文明、甚至是知识经济时代,而这种时代转型意味着封闭与自足的社会状态将被全面打破?是否认识到,在这个复杂多变的时ฑ代,我们每一个个体的人(不无例外地还包括家长、族长或政治权威等)的知识的有限性日益显现,甚至我们正在丧失对这个社会的全面理解和整体把握的个体认知能力?是否能够理解,在一个开放的社会,传统习俗社会中倚赖神祗、血缘、种族或区域等治下的“权威统治”已经成为一去不复返的过去记忆?是否能够理解,网络与信息时代所面临的全球价值的趋同现象?是否能够理解,民主与法治模式已经成为一种世界趋势,而我们也正在融入这种历史潮流?等等这些问题的思考,决定了我们在编制国家科技发展规划中政府运作基本模式的选择,也会直接影响到科技发展公共政策推行的利弊与得失。

那么,到底是什么妨碍 了我们进行这种思考?是政治的压力,还是部门的利益,抑或是我们这些专家本身的衣食饭碗?一个耐人寻味的命题就是,妨碍我们进步的恰好就是我们自己已有的知识本身!传统知识成为了一块遮掩布,蒙蔽了我们的双眼;路径依赖使得任何试图冲破政策羁绊的努力望而却步;部门或条ห块利益让我们趋之若鹜;在狐假虎威的背后,权力与知识正在进行某种苟合……。但是,所有这些因素,面对事关我国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复兴事业的新世纪第一个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都显得微不足道,并应该为此做出让步。

有一种“真诚的”认识误区。它认为,我们确实需要“超越法律”而实行一些政策措施,以跨越式的方式赶上发达国家科技水平。

美国公共政策问题专家詹姆斯·E·安德森(James E. Anderson)教授认为,每个人、每个组织或机构都可以有其自己的政策,但公共政策不同于其他政策的原因在于,它是“由政府机关和政府官员所制定的政策(当然,非官方活动家和因素可以影响政策的发展)”[④]。换句话说,公共政策不同于其他政策的重要标志是在于其决策主体为政府机关和政府官员,因为法律赋予了他们有权在我们生活的公共空间中垄断某种权力;——也就是说,他们在政治系统或权力体系这一公共空间中,充当了被法律赋予的“权威人士”的角色。

任何在法律之外谋求“权威统治”或“精英政治”的想法,本身就隐含了通向奴役之路的危险,一不小心就会蜕化为良好意愿的反面——即走向专制。尽管有些经济学家们试图论证专制所具有的效率性,但是从总的方面来说,他们所设定的那些假设条件几乎是不存在的。

更何况,即便如此,它也会动摇我们这个社会赖以生存的基础:自由与权利;而对这种基础价值的尊重,正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首要目标。因此,在科技政策方面,我们提出“公共政策”或“社会政策”而不是单纯地探讨“政策”,就是因为公共政策或社会政策的制定、推行及其评价体系本身便体现了一个民主的过程,同时代表了为实现公共目标的社会整体利益,孕育了平等、安全和公平的价值观,体现了一种法治的精神。

在这个意义上,政策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如何被法律化的问题。这既是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法治国家建设目标的基本要求,也是我们在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中进行科技发展法制和政策问题专题研究的意义之所在。

所以,本世纪初的20年,我国科技发展中的法制建设目标就是将上个世纪后期的两个重要改革成就――科教兴国战略和依法治国方略――结合起来,实现科技政策的法律化。这应该是我国科技法制建设中的一个总体战略构想。

(二)目标战略之一: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战略20多年来,我国改革开放的主要成就就是逐渐深化了对经济体制的认识,最终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根据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适时地提出“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改革科技拨款制度和科研机构管理制度,开拓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

[⑤]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再次强调要“积极、全面地推进科技体制改革”,指出科教兴国是“全面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要“增强国家的科教实力及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能力,提高全民族的科教文化素质,把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教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加速实行国家的繁荣强盛。”这一《决定》提出了“到本世纪末,要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科技体制”的建设目标,同时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优化科技系统结构,分流人才。

[⑥]这些改革措施和办法,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不仅提高了科技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而且改变了科技人员的整体分布结构。例如,近年来我国科技人力资源布局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企业R&D人员为53.2%万人年,占55.6%,科技活动已经逐渐由科研机构主导型向企业主导型过渡。

毫无疑问,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增长主要还是建立在生产要素投入和劳动力比较优势的基础之上。

按照这种经济增长模式发展,我们无法达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到2020年建成全面小康社会的目标。[⑦]而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大体生成的今天,我们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科技体制”是否已经初步建成?这恐怕是在新世纪初期需要进行认真评估的问题。

新经济增长理论告诉我们,内生的(而不是外生的变量)技术进步是经济实现持续增长的决定因素。[⑧]对于我们而言,在国际市场竞争加剧、国内资源与环境压力增大的情况下,如何促进市场主体即企业的科技创新并提高其创新能力,不仅是保持我国经济持续增长和提升科技竞争力的需要,也是缓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社会发展紧张关系的需要,甚至是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的需要。

我国经济是否能够获得长足发展的关键是企业科技创新,这也应该成为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心。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⑨]在这方面迈出了一大步:设专章规定了企业技术创新的促进措施(即第29-31条)[⑩];同时规定建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其用途之一即为“支持技术创新”[11];对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12]等。

但相关法律、法规和机制亟待进一步配套、加强和完善。例如,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3]第10条第3款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有的学者据此归纳为构成商业秘密的三个要件,即:

(1)秘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

(3)管理性(采取保密措施)。同时,还强调了第项“实用性和价值性”的重要性。

[1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认为“原告拥有的技术信息的实用性受到报告产品的限制”,而认为该技术信息缺乏独立商业价值的案例。[15]但这种对“实用性和价值性”的过分强调,就科技发展来说,实际上是建立在传统意义中“科学”和“技术”的分野上,不利于对原始科技创新的法律保护(――因为许多原始科技创新往往建立在一些看起来并不具有“显在的”实用性的基础性的“科学”研究成果之中)。

“在19世纪中叶以前,科技与经济的关系是从产业到技术然后再到科学;而其后则是,在科学上先有一些新的发展,形成新的技术,再诞生一批新产业。这种单向线型的模式正在发生变化,一种并行互动、竞争协同的进化模式正在新技术的推动下展开。

”[16]产业竞争已经从“技术”层面的竞争前移至“科学”层面,并逐渐改变着过去实用科学与基础科学的划分。如果我们还坚持对“实用性”以更高的要求,不仅不符合当代科技发展规律,也不利于对推动科技创新具有基础性意义的科学研究(包括基础科学研究)的法律保护。

TRIPS协议第39条第项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类信息:(a)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c)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 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实际上,其中(b)项条件即“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has commercial value because it is secret)并未要求更高标准的“实用性”要件。

[17]因此,未来20年,我们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把握科技发展规律,面向市场经济建设目标,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和营造促进企业科技创新的有效法律系统和法治环境。2003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

(32)项强调“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其核心一点就是,“确立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地位,为各类企业创新活动提供平等竞争条件。”[18]

(三)战略目标之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所谓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是指通过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来促进国家总体目标的实现。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WTO的三大支柱之一。

但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已经不仅仅是建立现代财产权体系[19]、适应世界贸易规则和促进经济增长的问题,它越来越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产业发展、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随着知识经济时代在发达国家的现实化,全球经济系统将面临一次新的国际分工。

在这次分工中,知识经济国家将进一步摆脱物质生产的拖累,而成为向全球经济提供知识、技术、智能和思想的‘头脑国家’,而另一部分无法进入这一时代的国家,将成为利用这些知识、技术、智能、思想进行物质生产的‘躯干国家’。”[20]而且由于知识越来越对社会发展具有深刻的影响力,发达国家的“技术壁垒”将会更加严重。

如果我们要在经济、技术上摆脱对“头脑国家”的依附,而不甘于“躯干国家”的境地的话,在一个缺乏“机器大工业”[21]传统的国家,则必须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掌握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制高点,这样才能发挥后起国家的“后发优势”。[22]美国专利商标局2002年发布了《21世纪专利战略发展纲要》,以维护其在全球信息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势地位。

近来,日本也提出了“知识产权立国论”,相继制定并通过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和《知识产权基本法》。[23]2003年3月,日本政府成立了知识产权战略本部,推出了《有关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及利用的推进计划》[24]。

美日发达国家和政府制定了知识产权发展的国家战略,并从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或规则、国内法及其域外适用方面,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推进与保护。就我国而言,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或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应该明确知识产权制度所包括的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建立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二是如何将知识产权纳入传统财产权体系,与相关财产制度和理论进行协调;三是知识产权法的实施;四是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包括国家和企业两个层面)。

在第一个方面,我们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基本上建立起了与世界接轨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研究课题,我们近几年、特别是在制定民法典的推动之下,也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并有进一步深入的趋势。

第三个问题即知识产权的执法与监督方面,随着我国逐渐融入世界经济和西方发达国家推行知识产权战略,我国将会迎来一个知识产权诉讼高峰。不过,总地说来,这个问题会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而逐步得到改善。

但与我国经济增长与长足发展、社会利益和国家安全息息相关的第四个方面的问题即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是我国目前必须面对的一种重要课题。[25]因此我们建议,一方面我们需要更加深入地开展知识产权研究,从一个被动的知识产权规则接受者转向积极参与游戏规则制定者的角色;另一方面,应该尽快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并对此建立定期编制、推进与实施机制。

应该承认,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科学技术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体现,知识产权保护从一开始就不是一种对所有国家公平的制度,它更多地是保护发达国家的利益。知识产权保护好似一把双刃剑,它既保护创新活动和技术进步,也会为后进国家带来发展困境。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立法体系的形成与发展历程被视为“被动立法的百年轮回”[26],其间虽有国家经济实力增强的内在推动力,但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在外力的挤压和摩擦中被动地受益的。然而我们又不能重新封闭自己,将自己排斥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之外。

[27]所以说,除了在宏观上应更快发展国内经济和科技、增强综合国力以外,我们也应当抓住当前的机遇,编制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与科学文化发展的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NextPage](四)目标战略之三:强化国家科技资源整合战略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型的过程中,政府对科技资源的整合和调控能力也随之出现了下降趋势。

如前所述,在面向市场经济的目标之下,科技创新的主体应该以企业为主导,政府逐渐退出市场,这是一种自然现象。但是,市场也并非总是有效的。

对影响我国社会发展的重大技术项目、国家安全技术和社会公益性技术展开研究与开发,建设科技基础设施,加强基础科学研究,提高国民科技文化水平,改善人民生存与发展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与发展,也是政府的主要功能之一。在市场经济框架中,这种公权力就是以社会福利——即生产或提供“公共产品”[28]为目的的。

英国思想家大卫·休漠(David Hume,1711-1776年)在政府溯源时就认为,政府的职能就是为了“促进某种公共目的”,并借以“进一步扩展它的有益影响”。他从人性的角度认识到人类固有的自私、褊狭心理,提出国家或政府存在的理由,即通过生产公共产品而“在某种程度上免去人类所有的这些缺点”。

[29]而且,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 Smith,1720-1790年)还独具慧眼地发现了技术和产业发展对某种产品成为公共产品的重要性。那么,在科技发展中,如何实现政府提供这些“公共产品”?这当然就需要加强国家对科技资源的调控能力,将有限的科技资源进行整合,即所谓“集中力量办大事”。

过去我们取得的许多重大科技成就,就是有赖于当时计划体制之下政府调控能力较强的相对优势,如《十二年科技规划》之下产生的“两弹一星”等。在市场逻辑之下,同样需要国家或政府以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的方式,切入经济运行之中。

就我国国情而言,在谋求社会整体利益和提供公共产品方面,涉及到我们并不强大的现实国力和相对落后的科技水平,并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就社会资源来说,毕竟存在一个“生产可能性边界”[30](production-possibility frontier,简称“PPF”)。

日本学者青山治城教授曾经分析过,“近代科学技术与产业结合是在国家进行了大量的资本投入和支援为背景下成长起来的。而使之成为可能的是民族主义的高扬和军事要求。

”[31]一个社会无法拥有它想要拥有的一切东西,它必然要受到资源及可供利用之技术的制约。因此,我们应该谋求“有所为,有所不为”。

同时,由于生产公共产品和代表自由市场的私人产品生产之间存在选择和平衡,必然影响发展中如何有效利用资源问题。那么,在有限的综合国力的矛盾之下,我们就更应该强调通过法律手段来强化国家对科技资源整合能力,通过提高国家整体创新能力来获得社会突变,谋求“纲举目 张”的效果。

[32]另外需要进行说的是,西方社会福利政策已经从经济层面的资源再分配发展到强调经济与政治发展之间平衡的后福利国家阶段。这种公共政策“将资源再分配推向更深入的经济再分配领域,从而超越了过去将社会福利定位在对少数弱势群体的救济上的做法,使恢复社区精神、重构秩序与自由之间的社会关系成为一种道德的主要关怀”[33]。

这样,就把人的发展作为了一种社会资本来看待,迫使人们从对社会的依赖转向对自己的依赖。从这个角度来理解问题,推行人才强国战略也是其中的一种含义。

而归根到底,这也是一种间接地切入的市场方式。政府主要在提供科技基础设施、提高科技文化素养和创新能力方面,提供较好的“公共产品”。

同时,通过对科技产品的政府采购来促进本国产业技术发展,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利益。这实际上也顺应了WTO贸易规则,减少简单地配给、补贴或退税方式,保持市场的有效竞争。

因此我们应该走出社会化保守主义趋向,在公共福利或公共产品方面转向提供更多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创业机会。[①] 实际上,将政策与法律对立的做法,是仅仅将法律规范作为“正式制度”的一种法ป律观念,它忽视了法律本身所包含的政策导向,也没有看到法律实践中所依赖的社会生活基础;这很容易导致法律自身的孤立,并人为地制造或强化所谓“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紧张关系。

[②]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1985年4月10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规定,“为了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此《决定》的实质性内容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3月15日通过、同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6条第3款吸收。[③] 参见易继明:《知识社会中法律的回应性特征》,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④] 〔美〕詹姆斯·E·安德森:《公共政策》,唐亮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年12月第1版,第4页。[⑤] 参见中共中央党校教务部(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1978年12月-1987年10月)》(上),中共中央党校内部教材,北京:2003年2月,第198-207页。

[⑥] 参见中共中央党校教务部(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1989年12月-2002年11月)》(下),中共中央党校内部教材,北京:2003年2月,第104-120页。[⑦] 按照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提出的目标,2020年我国GDP总量将在2000年基础(2001年我国GDP总值达到95,933亿元)上再翻两翻,届时GDP总量将达到40万亿元规模,相当于1978年的16倍,人均GDP达到或接近世界人均水平,GDP占世界总量五分之一左右,成为世界经济实体最大的国家,贸易增长超过经济增长,由目前的世界第6大贸易国进入世界第2位,占世界贸易总额10%左右。

按照这个目标,我国年均经济增长率必须达到7%以上。而国际经验表明,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制度框架之内,一国的自然增长率大约在3%左右(按照这个速度,到2020年我国GDP只能到达23-26万亿)。

要想达到年均7%以上这样的增长速度,即使将因管理水平提升带来的经济增长确定为2%,那么还有2%以上的经济增长率需要由科技进步来推动和完成。关于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提出的目标,请参见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2年11月8日),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

6、19页。[⑧] 新增长理论又称内生增长理论,是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一个西方宏观经济理论的分支。

通常认为其产生的标志是1986年保罗·罗默的论文《递增收益与长期增长》和1988年卢卡斯的论文《论经济发展机制》。新增长理论是由一些持相同或相似观点的经济学家所提出的各种经济增长模型而构成的一个松散集合体。

参见朱勇、吴易凤:《技术进步与经济的内生增长——新增长理论发展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⑨] 该法共7章45条。

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69号主席令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⑩] 该法第29条是规范国家鼓励技术创新的科技政策,该条第1款规定,“国家制定政策,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要,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

”同条第2款规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第30条规定政府鼓励技术创新的措施,即:“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进建立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服务,为中小企业产品研制、技术开发提供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31条鼓励产学研结合,规定:“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积极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11] 参见该法第13条第1款第

(3)项。[12] 该法第24条规定,“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13]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第十号主席令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14] 参见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149页。

有的学者将张玉瑞教师归纳的第项“实用性和价值性”分开进行论述,认为是四个要件。也有的学者归纳为以下四个要件:

(1)信息性;未公开性;

(3)实用性;

(4)保密性。还有的学者归纳为以下五个要件:

(1)信息性;秘密性;

(3)价值性;

(4)实用性;

(5)保密性。这些论述,请分别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335页;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430-431页;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754-760页。

[15]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武知初字第37号。[16] 周光召(主编):《当代世界科技》,北京:中 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329页。

[17] 相对来说,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实用性”的要求,实际上是提高了通过商业秘密手段进行保护的法律标准。郑成思教授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

“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AIPPI)执委会的1994年哥本哈根会议决议中,认为TRIPS协议第39条有关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这个条件应予取消。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488-490页。

[18]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29页。[19] 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

(6)项中,提出要“健全现代产权制度”,认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15页。

[20] 〔美〕达尔·尼夫(主编):《知识经济》,樊春良、冷良等译,珠海:珠海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21]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尽管到19世纪中叶,中国已有的铜制农具约3000-4000年,铁制农具约2500年,“百炼铜”已出现2000年,“灌铜”已出现1800年,并有数千年的丝织史和600年的棉纺史,但却没有通过“工业化”这道门槛。

“历史地看,中国古代经济的确没有呈现走向‘机器大工业’的自然趋势”。因此,尽管我们有灿烂的古代文明,却没有成功地发动改变世界的工业革命,缺乏大工业传统,成为英国学者提出的令世人捉摸不透的‘李约瑟之谜’。

”参见李志宁:《大工业与中国——至20世纪50年代》,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22] 在产业结构演变过程中,先行工业国家是一种自然演进,起点高、结构转换摩擦小;但后起国家也同时具有后发优势,如负担小、结构转换成本低等。

但西方国家在工业化和科技发展的同时,也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以此维持自己在产业、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优势。如果我们在产业结构的转换过程中片面强调或过度地依赖于以廉价劳动特征的“比较优势”,则不仅☤不利于产业结构的升级换代,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长足发展。

参见罗玉中、易继明:《我国高技术产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23] “知识产权立国”(即“情报化时代的‘知的财产立国’”)是由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大纲》绪论第2节提出。

该《战略大纲》分绪论和3章(第1章“现状与课题”;第2章“基本的方向”;第3章“具体的行动计划”),于2002年7月3日由日本“知识产权战略会议”(即“知的财产战略会议”)通过。《知识产权基本法》(即《知的财产基本法》)分4章33条和附则2条,于2003年(平成14年)法律第122号公布。

[24] 又译为《与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及利用相关的推进计划》,即通常所谓的“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该《推进计划》是日本政府根据前面提到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和《知识产权基本法》的规定制定的具体实施计划。

该计划宏大而又详尽,分总论、正文5章和“用语集”三个部分。正文5章分别是:第1章为“创造领域”;第2章为“保护领域”;第3章为“利用领域”;第4章为“内容商务的飞速扩大”;第5章为“人才培育与国民意识提高”。

[25] 最近,郑成思教授也谈到了同样的问题。他认为,经过20多年来的立法活动,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基本”完备了,但我们的执法与司法状况值得反思。

同时,“保护”法的完备仅仅是迈出了第一步。“如果缺少直接鼓励人们用智慧去创成果的法律措施,如果缺少在‘智力成果’与‘产业化’之间搭起桥来的法律措施,那就很难推动一个国家从‘肢体经济’向‘头脑经济’发展,要在国际竞争中击败对手,就不容易做到了。

”而且只有在这些法律制度都完备起来以后,才能讨论知识产权法是否或如何“法典化”的问题。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9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前言第1-2页。

[26] 曲三强:《被动立法的百年轮回》,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27] 世界贸易组织在2003年12月对中国入世的评估是好坏参半,其中知识产权、特别是软件业的盗版现象是受到较多非议的问题。

[28] 一般来说,公共产品就是指其在消费上的不具有排他性(或非排他性)的物品。如有人认为,“所谓公共品意指一个人对某些物品或劳务的消费并未减少其它人同样消费或享受利益。

如国防、路灯、无线电广播、环境保护、新鲜空气等。公共产品的特性表现为:

(1)消费的非竞争性;提供的非排他性”。它实际上是表明公共产品的本质在于消费的“公共”性质。

参见胡代光、周安军:《当代西方经济学者论市场经济》,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版,第18-19页。不过,公共产品的理解还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概念。

斯垂唐(Hugh Stretton)和奥查德(Lionel Orchard)就认为,“出于分析的目的,经济学家把诸如灯塔之类不能基于任何使用的支付而生产的产品叫公共产品”。而另一方面,从政治选择的目的看,公共产品还包括这三类产品:“一类是国防、法律和秩序、灯塔、街道和路灯等,不属于任何人而又提供给任一个人,每个个体使用者并不为此而单独付费;二类是有可能收费却通常不收费的产品,如高速公路、桥梁、天气预报、公共图书馆、国家公园等;第三类是可以很好地在市场中收费,政府却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的形式提供给全体或部分公民。

”See Hugh Stretton & Lionel Orchard, “Public Goods, Public Enterprise”, in Public Choice, ST. Martin’s Press, INC., 1994, p.54.[29] 参见〔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4月第1版,第578-579页。[30] 所谓生产可能性边界,就是在技术知识和可投入品数量既定的条件下,一个经济体所能得到的最大产量。

它代表了一个社会可供利用的生产要素(自然资源、劳动和资本)的不同组合。[31] 〔日〕青山治城:《科学技术社会的法哲学》,载〔日〕桂木隆夫、森村进(编):《法哲学的思考》,东京:平凡社1989年4月10日初版,第185页。

[32] 从社会发展的经验来看,每一次的产业技术革命都会带动世界经济、政治格局的变化。蒸汽机、纺织和制铁业等造就了大不列颠的“日不落帝国”,石油、化工和内燃机带动了德国崛起,电力、铁路、钢铁业、汽车制造业和电子技术导致了美国工业化的持久发展和日本的兴起,航空航天技术、信息技术和生物工程技术等成就了美国的霸主地位。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加大科技方面公共产品的投入,也是缩小正在日益扩大的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和社会阶层之间差距,维持社会稳定的一种方式。[33] C. F. Delaney , Liberalism-Communitarianism Debate, Lanham, Maruland: Rowman and Littlefield, 1994. See A. Ezioni , The Spirit of Community, New York: Grown Publishing,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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