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情势变更原则(1)论文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 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
案情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煤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年9月间分别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气表反向表的图纸及工模夹具等,未帮助原告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未向原告提供足够量的J2.5煤气表反向表和配件,导致J2.5煤气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同时,被告未按照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供应散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J2.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原告在J2.5煤气表装配线工程中的投资损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万元,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5.785万元。
被告仪表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装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更,使被告丧失了继续履行的能力,对此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协作而酿成纠纷。
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技术资料费、设备费的违约金117501.28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曾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
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
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仪表厂曾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在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
后来,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
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
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其中第一年供应3万套。
第二年供应4万套,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元。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天之内由银行托收承付。
合同还对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此后,仪表厂于当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364.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
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去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
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两种不同的观点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所订立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中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依照合同法规定,应负全部责任。
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规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仪表厂实际支付培训煤气公司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公司负担。
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后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以返还。据此,该院判决:
一、双方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
二、仪表厂偿付煤气公司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688231.89元;
三、煤气公司退还仪表厂不合格散件计价47868.28元,仪表厂负担煤气公司不合格散件拆表的原材料损失1847.74元,错发站所造成运费损失571.12元;
四、煤气公司付给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
五、双方签订的《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六、仪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煤气公司领取所供全部技术资料,拆除J2.5煤气表装配线,费用自理,煤气公司提供拆除装配线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如逾期,煤气公司概不负责,仪表厂应支付该装配线的实际保管等费用;
七、仪表厂退还煤气公司图纸及资料费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测设备费19万元,部分技术协作费5万元,计74万元整;
八、仪表厂赔偿煤气公司J2.5煤气表装配线损失184478元。上述
二、
四、七项合计仪表厂应付煤公司1609112.05元,由仪表厂在本判生效时起30日内付清。 被告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ก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合同组成。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仪表厂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中,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属于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公司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及全部的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l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此外,仪表厂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判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作者的观点 在本案中,原告、被告通过分别订立《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从而形成了两个合同关系,从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形式来看都是合法的。据此,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两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一认定显然是正确的。但对因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而引起纠纷的处理结果完全不同,仔细分析本案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各种纠纷可以集中为两类,下面将其展开分析: 1.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及全部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认为这一意见不妥当。
因为一审法院并没有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技术转让合同》,一审法院的判定只是确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根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财产应恢复原状规则而要求当事人返还财产,这显然是从合同解除应具有溯及力所得出的结论。如果认为解除之后的恢复原状实际是用无效方法对待有效方法合同,则没有区分无效和解除合同的概念及法律后果。
问题在于,一审法院关于解除的判决是否合理?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我认为这一判决的理由是不充足的。
一方面,即使第一份合同的履行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履行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也不能因此得出未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而导致第一份合同解除的结论。因为在本案中被告并非不能实际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而只希望变动价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应负有实际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无论是否变更《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都不免除被告所应担的散件供货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法院确认被告请求,变更了价格条款,被告将按照新的价格履行;如果法院驳回被告的请求,并判令被告因不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而违约,那么被告仍负有继续供货的义务。
由于被告提出调价的理由并非不合理,因此法院判决因被告没有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而解除《技术转让合同》显然是不妥当的。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判决解除《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也不应当解除已经履行的《技术转让合同》,因为既然《技术转让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仅仅以另一个合同没有履行而解除合同,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
当然,被告在履行《技术转让合同》中未帮助原告装配出500只反向表,但这只是未履行次要义务问题,尽管已构成违约,但此种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能据此而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也没有将此作为违约解除合同的理由,表明就《技术转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来看,是不存在解除该合同理由的。尤其应当看到,《技术转让合同》主要义务基本得到履行,原告已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并责令原告返还装配线、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用,将会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和浪费,这种损失和浪费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合同法所奉行的鼓励交易、促进经济效益的目的。 2.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全部责任。
而二审法院认为,ღ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我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合理的。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中确已发生了情势变更。
所谓情势变更,就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中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所谓情势,乃是指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所谓变更是指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
在本案中,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此种原材料价格的异常变动就是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第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因为,一方面如果合同订立时就已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实,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认识到这一事实的存在。
合同的成立是以已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如果当事人基于已变更的事实而订约,表明其已自愿承担了风险,以后不得再主张情势变更。另一方面,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才能运用情势变更原则。
如果在履行终止以后发生情势变更,因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发生的铝锭和铝外壳价格急剧上调的情况,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不是在合同履行前发生的,所以可以运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情势变更的情况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和防止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而仍然订立合同,或者在履行中能终止而不终止,则表明当事人承担了情势变更所发生的风险,因而不能运用情势变更原则。
如果当事人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则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是没有过错的。从本案来看,铝锭、铝外壳的价格急剧上涨,尤其是国家定价的大幅度上调,确实是当事人在订约时难以预见的,即使当事人能预见价格上涨,也不可能预见到涨幅会如此之大。
在合同订立以后,被告对急剧上涨和上调的价格,无法加以防止。可见,被告对此情势的变更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
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以后,经常造成当事人之间严重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当然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势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从本案来看,由于生产煤气表散件的原料铝锭的国家定价上调了近三倍,而铝外壳的价格也上调了近一倍,如果仍然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规定的价格供应煤气表散件,将会给被告增加过重的经济负担。
这显然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利益极不均衡,从而使得合同的履行对被告来说极不公平。 只有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能运用情势变更原则。
本案既然已符合上述条件,二审法院认定应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当然是合理的。不过在出现了情势变更以后,当事人要主张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做出裁判,由法院决定是否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能在出现情势变更以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如果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那么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法院是否决定运用情势变更一定要考察情势变更是否造成了当事人的利益不均衡,一定要严格区分属于正常价格变动的商业风险和真正的情势变更问题。
就本案来说,如果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幅度不大,则仍然属于当事人在订约时预见的范围,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应承担的合理的交易风险。而且由于价格变化不大,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并不严重,也不必要运用情势变更。
否则,将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使交易当事人免除了其应负的交易风险,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也受到了破坏,这对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极为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