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时间:2024-11-11 20:20:19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2009)头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Σ结。

原审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顾某某将420 000元现金借给濮阳路桥公司,濮阳路桥公司出具借据,双方己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经原审法院核实,濮阳路桥公司的李合涛认可其为濮阳路桥公司所在的麦盖提县X599线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时,因资金周转向顾某某顾某某分两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麦盖提县工程项目的建设,故濮阳路桥公司应对420 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濮阳路桥公司庭审中对借据上加盖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不是其单位的公章,经原审法院核实,该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向麦盖提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刻章,并在县公安局备案,虽然由于唐晓红刻章处的工作失误造成“X599项目部”刻印成&♪ldquo;X599项目部”,但借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真实的公章,故濮阳路桥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顾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濮阳路桥公司支付顾某某借款420 000元。

上诉人濮阳路桥公司上诉称,在顾某某所持的借据上加盖的其称是我公司的印鉴,因该印鉴不符合公安机关核准的我公司拟刻制的名称,所以加盖该印鉴的借据不能认为是代表我公司的意思。且该印鉴因刻制错误,始终未启。李合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采信李合涛的证言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濮阳路桥公司给我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濮阳路桥公司印鉴问题,虽然核准的与实际刻制及备案的不一致,但刻制的印鉴已被濮阳路桥公司领走,借据上的印鉴也是濮阳路桥公司领走的印鉴。原审法院采信李合涛的证言是对的,判决是正确的。在二审中濮阳路桥公司提供的由李合涛出具的该工ณ程外欠款还款明细表,真实性我不认可,不能证明濮阳路桥公司不欠我的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濮阳路桥公司向顾某某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就应及时清偿。濮阳路桥公司认为借据上加盖的印鉴,因刻制错误,始终未启用,所以向顾某某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不应向顾某某偿还借款。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濮阳路桥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合涛,认可在其负责期间,因资金周转向顾某某分两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其负责的工程项目中,所以该款应由濮阳路桥公司偿还。关于涉案印鉴问题,通过原审法院对该印鉴的备案机关等的调查,可以证实涉案印鉴是真实的。故濮阳路桥公司要求驳回顾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 600元(濮阳路桥公司已交),由濮阳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代理审判员 谭健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½郭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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