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解读:严肃规范的操作手册

时间:2024-12-27 04:22:03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从2016年7月8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作为第一部规范党的问责工作的基础性法规,首次全面聚焦党内问责,剑指一些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担当、不负责,不作为、乱作为”的突出问题,为“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对此,本报业务研讨版特组织系列解读文章,从问责条例意义、问责条例亮点、问责内容、问责方式、问责条例落实五个方面展开思考辨析。本文是系列解读文章的第四篇,紧紧围绕问责的形式和方法,逐一阐释谁来问、要问谁、问什么、怎么问,以及在执行环节如何保障问责发挥应有效果等具体操作问题。——编者

《问责条例》作为全面从严治党重要的制度遵循,作为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的基础性法规,明确了问责工作的指导思想、问责原则、问责主体和对象、问责情形、问责方式、问责执行等,实现了问责的制度化、程序化、精准化和公开化,是开展问责工作的操作手册。其操作性具体体现为“五个明确”:

在问责主体上,明确了“谁来问”

常态化的问责,首先要明确问责的启动机制,解决“谁来问”的问题。过去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靠人而不是靠制度来启动,也就是靠领导干部启动,领导有批示就启动问责。其本质体现的是人治思维,具有随机性、不确定性,也不严肃、不规范。

启动机制需要制度化。《问责条例》第四条明确,“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第八条规定,“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也就是说,问责是自上而下的问责,是各级党组织履行管党治党职责的重要方式。该问责不问责,是党组织的失职失责,同样应受到其上级党组织的问责。对此,《问责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就要追究责任,决不能搞下不为例、网开一面,以致形成“♋破窗效应”。

在问责对象上,明确了“要问谁”

《问责条例》第四条明确,问责对象是“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具体包括三类重点对象: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体现了“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基本原则。而第十条“实行终身问责”,则意味着领导干部必须终身负责。

第五条强调“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对以上三类问责对象的责任进一步明确为✌:“党委(党组)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不仅明确了“谁来负责”,也明晰了“负什么责”,有多大权力就得负多大责任,体现了“权责对等”的精神。

在问责事项上,明确了“问什么”

现行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问责既存在多头立规的问题,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散见于多部党内法规,表述不统一、不规范,也存在责任内容不够聚焦,没有突出坚持党的领导、紧扣全面从严治党的问题。

《问责条例》以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为目标,紧扣“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剑指一些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担当、不负责,不作为、乱作为这个突出问题,细化问责内容,在第六条明确提出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维护党的“六项纪律”不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等六个方面具体问责事项,指向清晰,内容具体。

在问责方式上,明确了“怎么问”

现有各类问责规定中,共有14种问责方式。《问责条例》第七条将这些问责方式整合规范为对党组织的检查、通报、改组3种方式。针对党的领导ร干部将问责方式规范为四类13种方式:一是通报。对通报对象,还必须批评教育、责令纠错。二是诫勉,包括谈话诫勉、书面诫勉两种方式。三是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五种方式。四是纪律处分。依据《纪律处分条例》,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五种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一是从适用对象上来看,明确了对组织、对个人的问责方式。《问责条例》追究的是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因此无论是党组织,还是领导干部,只要失职失责,都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问责。

二是从严重程度上来看,由轻到重。需要指出的是,以往党内法规中,多认为通报重于诫勉,如《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就指出,对“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而按照《问责条例》的规定,诫勉重于通报。因为依据中央组织部出台的《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这显然要重于通报。

三是从方式运用上来看,《问责条例》明确指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这主要是考虑到,在问责实践中,有时需要采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双处理”手段。

四是从问责决定上来看,规范了权限和程序。《问责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问责决定。其中明确: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通报、诫勉的决定权,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权。这就把问责的责任不仅落实到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也分解到组织、宣传、统战、zd等党的工作部门,这是问责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

五是从问责属性上来看,体现了纪言纪语。《问责条例》着眼依规管党,凸显对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政治责任的追究,体现了把纪律挺在前面、纪法分开的理念,因而对行政问责、法律问责不作规定,但并不是说不追究政纪责任、法律责任,该追究同样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或法律严肃追究。

在问责执行上,明确了“保障问”

《问责条例》第九条对问责决定的落实提出了五条措施:一是宣布督促。问责决定要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二是归档备案。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三是职务调整。涉及职务调整的,组织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四是检讨检查。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要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查,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五是曝光公开。要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这些措施严格规范、公开透明,便于操作、便于监督,是推进问责工作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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