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研究

时间:2024-12-26 00:30:28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研究 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研究 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研究 「内容摘要」: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好象学者们对加害人在承担侵权责任时,他们所要承担的责任方式并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相反,好象大家都忽略了这个问题。而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相当的重要,因为它关系到侵权法与物权法的协调。一般认为,侵权物权的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六种,而笔者经过一番不太成熟的考察后认为,为了使侵权法与物权法相协调,加害人在承担侵害物权的责任的时候,他们所要承担的责任方式也许只有赔偿损失,返还原物与排除妨害这三种方式最好。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方式

我国正在制定一部自己的民法典。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笔者认为,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法要有一定的协调性。但是,在目前学者们讨论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好象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这个问题。而且,学者们在平时的著作中对这个问题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他们对这个问题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笔者认为,为了民法典体系的协调性,也许我们有必要对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进行一番研究。笔者于此提出这个问题,权且抛砖引玉。另外,侵害人的责任相对应于受害人的请求权,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有时为论述的方便,笔者可能对它们不进行区分。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它们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于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学者们好象在某种程度上取得了一致的观点。王利明、杨立新和张新宝三学者均认为,侵权责任的方式为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中的除去修理、重作、更换和支付违约金外,其余的八种民事责任方式都是侵权责任的方式[1].(但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这两种责任方显然是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方式而不是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因此,本文将不对这两种责任方式进行讨论)

这也就是说,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其它责任方式,在德国和法国是用物权请求权来解决问题的(另有学者认为在法国民法典中尚未确立物上请求权概念,但有实质上的物上请求权[2])。那么,德国和法国的规定有无合理之处?我们现在的规定有无合理之处?究竟那种规定更具有合理性?

二、 对问题的分析

一,物权请求权分析

对于物权请求权,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学者们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当多的分析,并呼吁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建立物权请求权。但是,学者们关于物权中的内容并不相同。

物权请求权,又称为物上请求权,它有广义、狭义两种含义。就狭义而言,物权的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就广义而言,物权的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3].自德国民法典颁布以来,许多学者认为物权的请求权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三种,即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与物权的妨害防止请求权[4].此外,王利明先生还认为,物权请求权也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5].当然,这是一个有争议的观点,有许多学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侵权责任的的请求权,它是一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6].

物权请求权的重要特征之一是物权的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的情况下行使物权的请求权,只须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或妨害其物权的行为,便可以要求相对人排队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۵状;不必就相对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问题举证[7].

对于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是一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王利明先生引用梅仲协先生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认为恢复原状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并列举了一些理由[8].但是,克雷斯蒂安先生的观点对以上三学者的观点构成了致命的反击。“如果修理受损的动产之费用构成排除对所有权的持续侵扰的话,那么也就创设了对物之损害的一般的无过错责任;这样一来,全部侵权行为都会变成无过错责任”[9].克雷斯蒂安虽然说的是修理受损的动产的费用,其实让一方承担修理费用和让他承担恢复原状(前提是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任并没有太大的区别。由此,笔者也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如果要规定在法律里面的话,它只能是一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而不能是物权请求权。

二,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分析

(1)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对于赔偿损失作为侵害物权的一种责任方式。各国民法都有规定。学者们对侵害物权的这种责任方式也不存在任何争议。笔者也认为赔偿损失作为侵害物权的一种责任方式是必要的适当的。因此,对这种责任方式,笔者也就不再给予太多的关注。

(2)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对于停止侵害杨立新先生认为它只是精神型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而不是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10].而张新宝先生是和王利明先生认为认为这种责任方式既可以适用于侵害物权的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行为[11].事实上,对于物权而言,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这两种责任方式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对于可以适用停止侵害的侵害物权的行为,也可以适用排除妨害的责任方式让加害人停止他的侵害行为来保护受害人的物权。由此,笔者认为,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中不应该存在停止侵害这种责任方式。

(3)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消除危险的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有可能造成自己的占有物损害的设施的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可以请求其消除危险。笔者认为,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作为一种物权请求权已经足以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将其规定为一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对物权人来说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是因为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他人的设施有可能对自己的占有物造成损害,而损害并没有实际发生。如果已经对物权人的占有物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并且该危险有可能继续下去的话,那么,物权人就可以用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来保护自己。此外,有学者认为物权人在行使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后,如果受有损害时可以继续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并且认为此种赔偿请求权不以侵害人的过错为要件[12].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值得商讨的观点。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如果不以侵害人的过错为要件,这将会完全改变侵权行为法的构成要件,使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变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可以说是对此种观点的最有力的反击。另外,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行使的前提也说明了侵害人只是有可能对物权人的占有物造成损害而实际上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给予物权以赔偿请求权并无实际意义。故笔者认为这并不可行,也没有必要。所以,在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中也不应该存在消除危险。

(4)排除妨害的责任方式。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产指对他人虽未剥夺其占有但妨害其权利行使的行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13].对于物权人来说它☃有是一种物权请求权,而这种请求权有无必要成为一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即成为一种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呢?

应该说,侵害人在妨害物权的物权的情况分为两种:一种是侵害人有过错,一种是侵害人无过错。

在侵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侵害人有可能对折物权人的占有物造成了损害;也可能没有造成损害。但是,笔者认为,无论侵害人是否给物权人的占有物造成了损害,在侵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侵害人有排除妨害的义务,但是,侵害人并没有赔偿物权的损失的责任。不过,也有学者主张,即使在侵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侵害人给物权人造成了损害,除了物权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害外,还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值得商讨的观点。如果是这样的话,它将破坏侵权行为法现有的体系。因为现行法律是以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如果侵害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要赔偿物权人的损失,那么,也许物权人也就不会借助侵权行为法来保护自己的占有物而会借助物权法来保护自己的占有物。如果是这样的话,还有没有必要规定过错侵害物权本身就成了一ツ个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侵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无论侵害人是否给物权的的占有物造成了损害,应当把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作为一种物权请求权而不应该同时是一种侵权的责任方式。

在侵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侵害人有可能对物权人的占有物造成了;也有可能没有造成损害。第一,在没有给物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物权人用物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占有物对自己而言是相当有利的。因为适用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权根本就不必证明侵害人的过错而可以让侵害人来排除妨害以保护自己的占有物。物权人适用侵权行为法来保护自己除了给自己带来举证的负担之外,并没有给自己带来什么实际的好处,因此,此时,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对物权人来说已经起到了完全的保护作用。笔者认为,在侵害人有过错而并没有给物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权已经足以保护物权人的占有物而没有必要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就是说,在侵害人有过错但并没有给物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排除妨害也没有必要作为一种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当然,这是一种实用主义的观点,因为在此情况下侵害人的侵害物权的行为确实构成了侵权行为,让其承担侵权责任而让物权人同时人有两种请求权也在情理之中。第二,在侵害人有过错且侵害人给物权的占有物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值得讨论了。如果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适用物权请求权也可以对物权人进行保护而且物权人不必证明侵害人的过错。但是,正如前面我们所分析的那样,如果适用物权而且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来对物权人进行保护,这将破坏侵权法的体系。适用物权请求权根本无法对物权人进行充分的救济,所以,要适用侵权行为法来对物权人进行保护。但是,一旦物权人无法证明侵害人的过错,物权人能否再次请求适用物权性的请求权来保护自己呢?一旦物权人无法适用侵权行为法来保护自己,但是,侵害人对物的侵害还处在继续状态,应该承认物权人还可以适用物权性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占有物。

所以,笔者认为,排除妨害可以作为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之一。但是,它要和赔偿损失一起作为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之一而不得作为一种独立的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而且,一旦物权人无法证明侵害人的过错而无法适用侵权行为来保护自己,那么,物权人还可以适用物权性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占有物。

(5)返还请求权的责任方式。

第一情况是在侵害人只是侵占了物权的占有物而并没有给物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返还请求权作为一种物权性的请求权已经足以保护物权人,即使侵害人有过错,也没有必要适用侵权行为来对物权人进行救济。此时,如果物权人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的过程中,因为第三人的过错而损害的物权人的占有物,那么,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以及于该第三人的赔偿金。如果是侵害人自己因为过错而损害和物权人的占有物,那么,物权人此时应该有赔偿请求权。而且,此种赔偿请求权已经变为债权性的请求权。

第二种情况是,如果侵害人在侵占物权的占有物的同时还给物权人造成了损害,那么,适用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并无法对物权人进行充分的救济。于此,就有必要对物权人适用债权性的请求权来保护物权人。但是,适用债权性的请求权来保护物权人也并不是不存在问题。首先,如果物权人无法证明侵占的过错,物权人还能否适用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笔者认为,在物权人无法无天证明侵占人过错的情况下,应该允许物权人适用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来保护自己。其次,在物权人可以证明侵占人的过错,但是,适用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与赔偿损失请求权一起适用的结果对物权人并不有利,反而不如适用物权性的返还请求对物权人有利,那么,物权人可以再次选择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来保护自己吗?(比如,侵占人破产的情况下,物权人请求取回自己的占有物可能比行使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同时赔偿损失对物权更为有利。)笔者认为,因为该物本来就是物权人的占有物,为了对物权人进行充分的保护,应该允许物权人再次选择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来保护自己。但是,物权人在选择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后,也就丧失了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为物权请求权是不能请求赔偿损失的。在侵占人给物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此时产生了请求权竞合。为了充分保护物权人,应当允许物权人选择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还是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与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同时行使),而且,物权人在发现选择一种请求权对自己并不有利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物权人做出再次的选择。

所以,笔者认为,返还请求权可以作为一种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但是这种责任方式要与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同时行使,否则ฉ不得作为一种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而且在物权人不能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或者即使证明侵害人的过错而适用债权性的请求权对物权并不有利的情况下允许物权人选择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

(6)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笔者在上面已经论述了恢复原状不应当作为一种物性的请求权。那么,它有无必要作为一种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之一呢?笔者认为是不必要的。下面是笔者给出的两个理由:

第一,如果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采用了此种责任方式而侵害人愿意执行此种判决,恐怕人民法院也没有什么办法来强制侵害人执行此种判决。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况下ฝ如果找代侵害人来履行而让侵害承担费用,那么,此种代替履行与赔偿损失并没有什么差别,而且,这增加了执行的成本。无论是无法强制侵害人来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还是代替履行而增加执行成本,这都不如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

第二,如果物权人要求侵害人恢复原状而且侵害人愿意为物权恢复原状。法院也可以进行复杂一点的判决。先计算一下恢复原状的费用,让侵害人承担引费用即可。然后,由侵害人对物权人的占有物恢复原状,物权人模拟给付侵害人恢复原状的费用就行了。而侵害人也不必给物权人相应的赔偿金了。

三,笔者的结论

笔者经过上述一番不太成熟的分析后认为,在侵权行为法中,适当的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返还原物和排除妨害这三种责任方式。而且,返还原物和排除妨害的责任方式必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同时适用而不得单独适用。(对于物权而言,也就是说物权人不得单独适用侵权行为法来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或排除妨害)

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同时适用而不能证明侵害人过错的情况下,同时允许物权人行使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但行使此种请求权不得请求侵害人赔偿物权人的损失。

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同时适用而不能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或者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而对物权人并不有利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物权人选择适用物权性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但是适用这种请求权不得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在侵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和在侵害人有过错但是没有给物权人造成其它损害的情况下,物权人只能适用返还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占有物。

此即为侵权法与物权法的协调的问题,笔者此论是否得当,权且引起大家的讨论。

参考书: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 月第1版。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 版。

《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杜景林 卢谌 译 ,1999年8月第1版。

《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罗结珍 译,1999年10月第1版。

[注释]

[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85页。

[4]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47页。

[5] 同上,171页。

[6]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91页。

[7]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48页。

[8] 同上,171-176页。

[9]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667-668页。

[11]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66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84页。

[13] 同上,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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