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工伤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

时间:2025-01-13 19:28:37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伤事故常见、频发。工伤事故的救济方法已由最初的一元化向现在的多元化发展,呈现出工伤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格局。因此,在实践中多元化的救助机制之间的冲突是在所难免的。

一、工伤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的四种模式

长期以来,在民事领域发生的工伤请求权竞合问题,受伤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赔偿。直到19世纪末,工业国家建立社会职业伤害保险法律制度,慢慢地由用人单位责任制转向社会保险制。但在多种救济方式并存时,受伤劳动者有自己的选择,国外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一)代替模式

代替模式是指受伤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只能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已完全取代了民事侵权赔偿,这样单一化的解决方式,使得受伤劳动者没有选择权,同时,侵权人也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有的赔偿责任都由工伤保险负责。

(二)选择模式

发生的工伤事故同时符合工伤责任赔偿给付的条件和普通民事侵权赔偿的条件时,受伤劳动者便可以二选一,但这两种赔偿是不可兼得的,或依据《社会保障法》选择工伤责任赔偿,或依据《民法》选择民事侵权赔偿。

(三)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劳动者在受工伤后,其可以同时选择工伤责任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实际的损失不能大于其获得的赔偿。一般而言,受伤劳动者应当优选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若所获赔偿与实际损失有差额,再针对差额部分向侵权者追偿民事侵权赔偿。

(四)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在劳动者在受工伤后,其既能获得工伤责任赔偿,又能获得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最终得到双重利益,以最大限度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应采用“有限的”兼得模式及其原因

在工伤事故中,主要责任人有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受伤劳动者。其中,用人单位及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就会发生工伤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便会产生冲突。

(一)工伤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不能相互取代

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分离出来的,是为了弥补传统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和工伤事故损害救济的不足。在处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时,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有着便捷、及时、高效等特点,这比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更为有效。那么,工伤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有如下差异:

1基本理念、设立目的不同

工伤保险赔偿的设立是属于社会法领域,用人单位每年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将其责任转嫁给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事故后的补偿责任,以保障社会成员的最基本生活,也使劳动者获得更充分、全面的保护。而侵权损害赔偿的设立是属于私法领域,是对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惩罚,是对侵权人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的否定性评价。

2赔偿范围、标准不同

比较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第一,工伤赔偿的赔偿范围比较小,仅仅包括财产损失。第二,工伤赔偿的赔偿标准几乎都是固定而且具体并且十分缺乏弹性,而民事侵权赔偿的许多的赔偿标准都是有较大的幅度范围。第三,相同的赔偿项目,根据不同的标准计算出来的结果不一样,一般都是工伤赔偿低于民事侵权赔偿。

3归责原则不同

受伤劳动者对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时,还要区分是一般侵权之诉还是特殊侵权之诉,做到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认定工伤与用人单位的过错没有必然联系,此时是适用无过错原则,受伤劳动者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不能以其没有过错而拒绝。

4作用不同

在工伤赔偿中,受害劳动者除了获得赔偿外,还可以获得“人身待遇”,即在工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解除、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若劳动者被确认因工伤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一般也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等等。在民事侵权赔偿中,受伤劳动者只能获得损害赔偿,这也是一次性的赔偿。

(二)适用“有限的”兼得模式的原因

由于工伤事故涉及民事侵权时,主要责任人是用人单位或第三人,同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的处理方法的规定不统一,这样使得司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直接对劳动者的จ合法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笔者在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后认为,我国应当适用“有限的”兼得模式,即不同的赔偿项目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以最大的限度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会造成受伤劳动者获得超额的赔偿,也符合社会的实质公平与总体正义。

预防行为人的侵权行为ฆ是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目的之一,然而,当受伤劳动者获得的工伤赔偿是全额的,那侵权人便无需再承担法律责任,这使得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目的无法起到应该起到的作用。作为社会保险的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参加工作享有的福利政策,为了保障被保人的基本利益,不是为了减ฏ轻侵权人的全球责任的。在发生涉及民事侵权的工伤事故时,应当在保证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三、“有限的”兼得模式的适用及立法上的完善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工伤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冲突的处理方法的规定不详细,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处于极为混乱的状态,同样的案子在不同地区会有不同裁判,这样的情况十分普遍。 工伤事故涉及民事侵权时,主要责任人有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笔者认为,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第三人的侵权,都可以适用“有限的”兼得模式。

(一)用人单位是侵权行为人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明确规定,工伤赔偿责任是属于劳动纠纷。基于劳动关系的独特性,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被列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并将仲裁作为一项的强制性前置程序来处理劳动争议问题,在处理工伤案件时,一般实行“一裁两审”制度。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本身无过错,可以得到免责;但如果用人单位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就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由于,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在现实生活中,发生重大工伤事故都会给受害劳动者及其家属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在是工伤保险所不能覆盖的范围。受伤劳动者及其家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这也是其追究民事赔偿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收到非法侵害,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受理。显然,受伤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都受到侵害,依法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二)第三人是侵权行为人

大量存在着因第三人引起的工伤事故,我国司法实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兼得模式,即受伤劳动者可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笔者认为,若受伤劳动者同时完全获得工伤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很可能会超过其实际损失,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公德影响,在此,应当也采用“有限的”兼得模式。在民事侵权之诉时,应当考虑工伤保险赔偿的总额,再对其差额进行民事侵权赔偿,这样就可以避免重复赔偿。

在工伤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上,应该是“有限的”兼得模式调整,即工伤保险给付优先,工伤保险赔偿有着便捷、及时高效等特点;在工伤保险赔付后,受伤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与赔付间有差额,再由民事侵权法进行个别调整,以实现“最终的正义”。

(三)法律完善的措施

1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其标准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项目及其标准是不同的,而且差异很大,这使得受伤劳动者最终获得的赔偿额不一,很大程度上无法保障其基本权益。在伤残赔偿、死亡赔偿等方面,民事侵权赔偿明显高于工伤保险赔偿,但是提起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程序又是那么的琐碎和漫长,这不利于受伤劳动者及时接受治疗。扩大工伤保险的赔付项目、提高工伤保险的赔付标准,使其与民事侵权赔偿水平相当,这样有利于保障受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伤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问题没有明确和统一的规定,各地仲裁和法院在处理涉及民事侵权的工伤责任时,都是杂乱无序的。这要求我国在立法上进行统一规定,使得在二者竞合的问题上做到有法可依,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个标准,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扩大工伤保险支付的可诉范围

工伤保险的赔偿程序的启动、进行都有着及时和便利的优点,受伤劳动者能及时获得救济,因此,劳动者都会选择工伤赔偿。可是,实际中却不是这样。由于用人单位没及时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这使得劳动者没法直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么受伤劳动☂者只能直接向用人单位或者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但这又遇到执行难问题。因此,应当扩大工伤保险的可诉范围,对于未给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仅要承担公法上的责任,还要承担私法上的责任。

4建立工伤保险统筹和管理机构

为了解决涉及民事侵权责任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具体的工伤保险统筹和管理机构,规定具体细则,这样当发生工伤事故后,受伤劳动者能及时得到救治。首先,受伤劳动者应当根据工伤鉴定意见到工伤保险统筹和管理机构领取足额的赔付;然后,由工伤保险统筹和管理管理机构向用人单位或者侵权第三人追偿。对于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机构还可以对其进行处罚。这样不仅可以保障劳动者能及时获得救治,也能保证侵权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完善,在发生工伤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时,处理模式不统一,赔偿标准各异,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的保障十分不利。因此,要调整现有的处理模式并达到最终的统一,做到工伤保险赔偿法定优先,民事赔偿补充差额,以充分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样,有利于受伤劳动者及时获得救助,也符合“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原则和处理问题多元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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