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航空旅客人身伤害侵权中的适用
一、涉外航空旅客运输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上述第三种将其作为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来处理的国家并不多。但是一些国家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开始将涉外航空旅客运输中的侵权纳入到特殊侵权责任的范畴中。如,匈牙利和越南。但是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民用航空侵权依然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不是登记国法。
二、侵权法律适用理论的新发展――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主要运用在合同法领域上,但是这一现状目前已经开始改变。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在侵权领域中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例如瑞士和意大利。而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在航空侵权法律适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实践上,我国即不将▼该问题归为一般侵权,适用登记国法,也不将该问题归为特殊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并且对该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善,仅仅规定了对第三人的赔偿问题。即当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公海上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适用法院地法。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若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若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适用法律的,按其协议选择的法律。由此可见,我国允许在侵权领域内适当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对于因航空器事故致旅客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首先允许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有一定的优势。由于在航空运输中,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当侵权行为发生时,航空公司同时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之债与合同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既然该合同争议能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那么与该合同有着直接关系的侵权行为也应当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并且由于经济实力雄厚的航空公司与旅客在双方关系上不对等的地位,只要旅客选择的法律合情合理并且不超过航空公司的经济承受能力,为了公司的荣誉及市场信任,航空公司一般都会愿意接受旅客所选择的法律。并且这一做法还有一个显而易见的优点,旅客所选择的法律通常都是对自己最☿有利的,由受害人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相比由法官来选择,更能够体现法律上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由当事人协商选择法律,还可以避免当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产生的争议。
三、航空侵权行为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实质――弱者保护
根据上述探讨,其实不难发现在涉外航空旅客运输的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其实质体现了国际私法领域的弱者保护原则。与具有雄厚经济实力和专业技术的承航空公司相比,旅客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处于弱势地位。在航空私法领域,从最开始为了保护尚处在发展中的国际航空企业,对承运人实行推定过失和责任限额制度,到二战之后,随着经济发展,重视人自身价值的人文主义成为了现代国际社会的主导思想。保护承运人的想法和规则失去了原有的基础,现如今在国际航空领域的立法更关注的是对于旅客权利的保护。
航空侵权行为中的意思จ自治是一种被限制的意思自治。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协议选择法律这一点上并不具有与旅客同等的话语权,通常都会本着弱者保护原则而让步于对方。这与传统国际私法追求的形式正义不同。形式正义的实质是适用普遍统一的规则使相同的案件得到一种相同的处理结果,因此它追求的是相同案件在结果上的普遍统一和确定。但是形式正义这种片面追求结果的统一,而忽略对人权进行保护的做法,并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人权价值及内在的公平正义。财力雄厚的航空公司与弱小的旅客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航空公司拥有极大的话语权。在这一情况下如果一味的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就会使本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法律变为一方个人的意见。因而在这种关系上,弱者保护应当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甚至排除航空公司在这一问题上的话语权,由作为弱者的旅客单方面选择法律,更有利于在实质上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原则中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有助于实现国际私法的人文精神。
四、结语
因此,对于因航空器事故致旅客♋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应当首先允许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协商适用法律时,由于航空公司与旅客不对等的话语权ฝ,应当本着弱者保护的精神对航空公司进行限制甚至排除,使得双方协商适用法律更趋向于一种实质上的公平。若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或达不成一致协议时,再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适用航空器登记地国法律或者侵权行为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