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入刑问题研究
摘 要 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入刑的规定,介绍了国外部分国家和地区关于“道路交通类犯罪”的规定,梳理了国外关于此类犯罪法律规定的特点,总结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 道路交通违法 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 逃逸行为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席晓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黄金晶,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
一、我国关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入刑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违法可能ฝ导致的罪名有3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罪的特点有:一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不仅包括驾驶人,还包括乘客、行人等所有交通参与者。二是法律设定了三个量刑幅度对逃逸行为加重处罚,一般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危险驾驶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该罪的特点有:一是犯罪客观方面包括两种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急恶劣的以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是法定最高刑为拘役,为我国《刑法》唯一一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罪名。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按照《刑法》第114条、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在道路交通领域,该罪的犯罪构成与交通肇事罪类似,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观方面,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则是过失。
综上,我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入刑的特点有:一是结果犯立法兼危险犯立法。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结果入罪,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行为入罪。二是入刑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种类较少。只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单独构成犯罪。
二、部分国家和地区的规定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为犯罪打击,将此类犯罪称为“道路交通犯罪”,同我国类似,域外道路交通犯罪也分为结果型犯罪和危险型犯罪。
€(一)美国
(二)德国
(三)巴西
(四)日本
我国香港《道路交通条例》规定了道路交通犯罪,主要特点有:一是构成危险型犯罪的交通违法行为种类较多。法律明文规定酒后驾驶、药后驾驶、超速驾驶、无证驾驶属于犯罪,此外,法律规定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和不小心驾驶行为也构成犯罪,具体适用由法官自由裁量。二是单独规定了结果型犯罪。法律规定,危险驾驶人引致他人死亡或者身体受严重伤害的,属于犯罪。三是刑罚较严厉。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危险驾驶虽没有造成后果,最高可处3年有期徒刑。
(六)中国澳门
(七)中国台湾
我国台湾“刑法”规定了道路交通犯罪,主要特点有:一是构成危险型犯罪的交通违法行为种类较少。台湾“刑法”规定,行为人因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和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的情况下而驾驶具有公共危险性的动力交通工具的行为,构成不能安全驾驶罪。二是没有规定专门的交通肇事罪。对于一般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人身伤亡的,按照普通过失致死罪或者普通过失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营运驾驶人交通违法造成严重人身伤亡的,按照业务过失致死罪或者业务过失伤害罪定罪处罚。三是对逃逸行为单独定罪。对于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罪定罪处罚,可数罪并罚。四是刑罚较轻。普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营运驾驶人因业务过失,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安全驾驶罪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总体而言,上述国家和地区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立法特点有:一是立法层面普遍存在“双轨制”。道路交通犯罪同时规定于刑法典和道路交通法规中,甚至单独规定在道路交通法规中。二是构成危险型犯罪的交通违法行为范围较宽,普遍规定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无证驾驶、追逐竞驶等行为属于刑事犯罪。三是普遍没有规定单独的交通肇事罪,将这类行为作为普通过☼失犯罪进行规制。四是对不履行救助义务和逃逸行为单独定罪。与危险驾驶罪等罪进行数罪并罚。五是刑罚设置较严厉。除台湾外,各国和地区对道路交通类犯罪,尤其是对危险型犯罪的刑罚设置都较严。
三、存在的不足
结合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责任主要存在下列不足:
第一,立法灵活性不足。我国道路交通犯罪虽然同时规定于《刑法》和《安全法》中,但都是《刑法》修改后,《安全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安全法》本身不新设立罪名。在我国立法体制下,《刑法》修订较难,部分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交通违法行为无法进行刑事处罚。
第二,危险驾驶罪范围较窄。目前,危险驾驶罪范围只包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两种情形。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严重超速等主观恶意大、社会危害性大的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构成该罪。一方面未体现过罚相当的立法原则,另一方面也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此外,《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推动将客น货运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行为列入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
第三,未对逃逸行为进行单独定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逃逸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换言之,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下,才能够对逃逸行为进行刑法规制。该规定的问题在于:一是ฅ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较高,实践中存在交通肇事不构成犯罪而逃逸,但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对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严重挑战,主观恶意大,可能造成的后果严重,无论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都有必要进行刑法规制。二是从刑法理论看,逃逸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的主观故意不同,客观行为也相对独立,可以分别进行刑法规制。
第四,危险驾驶罪刑罚设置较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最高量刑为6个月拘役,是我国唯一一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罪名,与域外立法相比较轻。该规定导致的问题是:一是从实体上看,危险驾驶行为危害性较大,导致的后果通常较严重,较低的刑罚设置不能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预防和惩罚犯罪的目的难达到;二是从程序上看,由于危险驾驶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对犯罪嫌疑人不适用逮捕刑事强制措施,难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四、对策建议
一是采取更灵活的立法方式。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直接规定部分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将部分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二是适当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范围。其一,将“毒驾”行为入刑,明确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将重点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载行为入刑,同时考虑到我国实际,在法律中明确入刑的重点车辆范围和违法程度。三是对逃逸行为单独定罪。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无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四是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幅度。借鉴域外做法,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规定具体的量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