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危险民事责任与民法典关系研究
内容提要:产生于19世纪中期的高危险民事责任未能与近代民法典发生历史的机♪缘。现代民法典出于众多因素的考虑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纳入了民法典的体系,但在当今世界,民事特别法仍然是规制高危险民事责任不可或缺的选择。我国未来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应走民法典上的一般化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道路。
关键词:高危险民事责任 立法体例 民法典
高危险民事责任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泥动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它在大陆法上称“危险责任”,在普通法中属于严格责任的一个分支。高危险民事责任作为19世纪中期以来民法为因应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形成发展的一项新的侵权责任制度,在18以年的《法国民法典》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中并未占有任何空间。然而一百多年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高度危险活动在社会中不断❅拓展,高危险民事责任取得了长足发展与此同时,其重要性也日益凸显。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引发了学界不同层次的争论,其中包括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基本结构设计。不少学者主张在民法典的框架内整合一个包括所有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的侵权行为法体系,并据此提出了立法建议案。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本文试以范式民法典为参照系,从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相结合的角度,探讨高危险民事责任与民法典的关系。
一、历史的错车: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产生与近代民法典的编纂
囿于普通法系国家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存在,高危险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不外乎是判例和制定法,因此,普通法上通过价Rylands v.Fletcher案发展起来的高危险民事责任未能与民法典编纂相汲纯属必然。然而,在继受古罗马法典化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作♂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1804)和《德国民法典》(1896)也未能与高危险民事责任发生历史的机缘。其原因,既有个体的因素,也有共同的事由。
19世纪末,近百年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各种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事故在社会上频有发生。在《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曾对高危险民事责任是否应规定于民法典发生了争论,部分学者认为,在此之前的特别法中已有高危险民事责任规则的运用,法典的编纂应该对此作出反应,但由于民法典的起草人深受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基于过错而发生的理论影响,认为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应在民法典外作为特殊的、例外的情况加以规定。所以,这部编纂于“机器和事故年代”的法典没有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纳人其体系,而是主张将其“委诸于特别法”。《德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只是19世纪过错责任“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非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这样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
高危险民事责任未能栖身于作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其原因除上述个体因素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事由:
其次,当时法律的使命是为发展经济提供一种激励。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制定时的19世纪初还是《德国民法典》编纂时的19世纪末,虽然那时的工业较之于18世纪已取得了很大发展,但对于现代工业而言,还处于“幼年时期”,这反映到侵权行为法中即要求取消无限的责任风险来鼓励人们为提高生产率而去冒险。“当时决定侵权行为法发展方式的,并不是伦理学概念,而是一种压倒一切的需要—建立一套鼓励人们为实现发展生产的目的而去冒险的责任制度。” 由于以理性哲学为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符合这种社会需求,因此其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不断上升以致在19世纪“无过错即无责任”已成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格言。在这种盛行的责任制度下,要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在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承担由他的活动造成的损害被认为是极不合理的,并且认为这种责任承担的结果必然是使“幼年时期”的工业走向覆亡,阻碍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最终将极大地损害一个国家工业的发展。“一种产生于意外事故的损害,或者产生于在法律上和推理上都属于正常的注意和预见所不能防止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只不过是受害者的不幸,不构成法律上责任的基础。” 18以年的《法国民法典》就是这种责任制度的创立者和典范,18%年的《德国民法典》也没有比前者走的更远,两者均以过错责任为核心构建了各自的侵权行为法。这样,在过错责任盛行并处于上升时期的19世纪,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真可谓是“生不逢时”,无法在近代民法典中争得容身之地。
二、制度的创新:现代民法典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的接纳
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类型与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其基本规范不断完善,一体化、现代化的趋势明显加强。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尝试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纳人本国的民法典,并在20世纪如年代兴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编纂运动中形成高潮。这是民法典编纂技术的一大进步,反映了当代民法适应新科技革命的新趋向,弥补了近代范式民法典的不足。
3.《葡萄牙民法典》ต 1966年,葡萄牙也用新的民法典取代了其19世纪的民法典。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在第493条第二款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在从事类型上属于危险活动或因使用的工具而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能证明采取了在特定情形下一切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此等损害的除外。”葡萄牙同时还在其民法典的第503一508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第 509条规定了因电、气装置导致损害时设备经营者的责任。
4.《西班牙民法典》在以民法典方式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国家中,西班牙的情况有些特殊。《西班牙民法典》在第1905-1910条对一些特殊的高度危险物和高度危险活动(如动物、建筑物、机器、易爆物质、树木及被污染物质的贮藏处)作了特别规定,而没有规定关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但是《西班牙民法典》第3条第一款却为法院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留下了广阔的自由空间,该条规定:“对条文应根据其语意、同时考察内在逻辑、历史和立法的环境及其适用的时代的社会现实进行解释,在这一过程中应以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为基✘础。”因此,西班牙最高法院以“保护受害人原则”为指导发展了远离过失原则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通过司法实现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化。
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侵权行为法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原来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系采德国的立法体例,完全由特别法加以规制。台湾在世纪之交修订民法典时增设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其新修订的民法典第191条第三款规定:“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他活动或工作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方式所致或于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根据其立法理由书,认为工厂排放废水或废气、筒装瓦斯厂装填瓦斯、爆竹厂制造爆竹、举行赛车活动、使用炸药开山开矿、燃放焰火等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时,均应依该条承担责任。另外,该法典还在第191条第二款规定了无轨动力车辆事故责任。
产生于19世纪中期的高危险民事责任在民法典外徘徊了近一个世纪的历程才得以被传统民法典体系所接纳。以民法典方式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立法体例自苏俄开创以来,在经历八十多年的风雨后,似乎已成为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发展潮流。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特别立法的立法体例无法因应时代的需求
高危险民事责任完全由特别法加以规定的立法体例,虽然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依据各个类型而分别立法,因时制宜,适用时具体明确,不会发生困难和混淆,但其缺陷也十分明显。首先,这种立法体例中“各个特别法系应个别需要而制定,其发展前后长达百年,法律之结构、责任要件及适用范围等殊不一致,解释适用之际,颇滋疑义。” 其次,在这种立法体例下一般认为不能从特别法中推导出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只有特别法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事故才能适用高危险民事责任规则,而特别法未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仍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这对于当今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新型高度危险活动层出不穷的社会现实来说,无法对无辜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再次,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内容并不只限于归责原则,它与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及社会保障等方面也息息相关,完全采取特别立法的方式,内容上难免重复。最后,由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高度危险活动的类型不断增多,与此相适应,规制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特别法的数量不断增加,导致高危险民事责任体系过于庞大,内容特别零乱。由于传统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立法体例存有上述不足而无法因应时代的需求,因此,通过系统化的法典尝试解决社会问题具有长期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寻求民法典对高危险民事责任进行规制以消除传统立法体例的弊端,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2.现代高度危险活动事故的严重性
自人类进人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工业化的飞速发展,高度危险活动事故对社会的危害性与日俱增以致已成为现代社会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严重高度危险活动事故笼罩下的现代工业社会里,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就显得尤为迫切且已成为社会正义的主要间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将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在这个工业化、机械化、车轮机动化和已出现航空旅行的社会中,仅仅有关事故数字,就表明必须修改有过失由法律向受害人提供补救,无过失则由慈善机关向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制度。” 因此,在严峻的事故面前,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纳入民法典体系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便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自然而然的选择。
3.主流哲学的转向
P> 4.法学思潮的改变5.高危险民事责任的法典化是法律体系化、系统化的要求
诚如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在解释其编纂《学说汇纂》的动机和理由时所言:“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