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国际贸易中的“陷阱”
案例一
某年2月,中国某公司A与美国公司B签订合同,约定A从B处购买一台4000吨压机。按合同规定,卖方提供的保质期为货物离港之日起18个月。但在合同保证期届满之后33个月,该压机发生了一次大的事故。
经专家分析论证,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传动装置中的一块防松板,因金属零件疲劳而断裂,使得动力不能传递。
按美国公司☿随机器提供的使用手册,原设计的防松装置应是一个方块状的防松键,美国公司在制造过程中将其更换为一块较薄的防松板。事故发生后,美国公司以合同规定的保质期已过,不再负担义务为由,拒绝来中国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修复压机。中国公司只好通过自身努力将压机修复,因此发生数百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并且压机的工作寿命也受到影响。于是,中国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美国公司提出索赔,但美国公司却以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已过以及压机质量无问题、事故是中国公司使用维护不当而致为由,拒绝谈判。
本案的争论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已过的情况下,中国公司是否有权获得赔偿;二是将原设计的防松键更换为防松板是否构成货物与合同不符。
本案依据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四十条以下三个适用条件:
第一、货物不符合
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传动装置中的防松板因零件疲劳断裂所致。按合同规定,压机设计的某些图纸是要经过中国公司的批准才能通过的,但导致事故发生的传动防松部件,并不属于需要中国公司批准的设计,合同的附件也没有要求这里必须使用防松键。因此,美国公司可以对这部分无须经用户批准的部件,加以变更。因此从合同法上讲,美国公司使用防松板代替了防松键,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约。
至于美国公司所做的变更是否在技术上是合理的,为此双方各自聘请了技术专✯家出庭提供专家证言,美国专家通过技术分析认为,用防松板代替防松键功能效果不受影响,甚至更好。因此,仲裁庭认为中国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防松板的功能效果比原来设计的防松键差。
但是,中方同时提出的另一点是,无论防松板和原来设计的防松键相比有无不当,这一制造上的变更使得它的安装变得更加复杂麻烦,而美国公司没有对因其改变设计而变得复杂的安装做出说明并告知不适当安装的危险性,他们的技术人员到中国公司现场验证时也没有提出这一点。
这一点被仲裁庭所采纳,认为虽然✔将防松键变更为防松板本身不能证明有什么不当,但改用了防松板后,使得其安装变得复杂,容易出现多种安装上的失误,而这些安装上的错误都会导致防松功能的失效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美国公司在这一设计上的变更,且没有对变更后的安装做出适当的说明,加上存在各种错误安装的可能性使得这一变更是很危险的,这两者结合使得实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
第二、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
合同法的基础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保证期条款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而《公约》第四十条的适用就是否定了当事ป人约定的保证期的效力。因此,通常认为这一条只是在特别的情形或例外的情形之下才适用的。这里的问题是如何掌握判定“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标准的问题。
结果:接受中国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依据以下简称《公约》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提起仲裁,最终仲裁庭裁定,美国公司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美国公司同意赔偿并提出和解,中国公司不久即收到美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 100多万美元,此案圆满得到解决。
案例二
一位自称为“江苏省洪达机械集团常州分公司经理”的“中介人”主动与苏北某机械厂发函联系业务,要求订购数百吨出口铸件,产品须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证书,货款以L/C即信用证形式支付。
“中介人”提出要求:厂家若有能力承担此批业务,即可与外商签订合同,工厂在收到外商开出的信用证后,必须支付中介费10万余元。
由于此批出口铸件工艺简单、数量大、单价高,该厂领导十分重视,马上组织力量根据对方提供的图纸进行了试制,并生产出一小批样品。工厂有关人员在赴常州签约的前一天,前往商检部门了解办理商检手续事宜。商检人员根据职业敏感和丰富经验,当即认破其中骗局,并及时提醒了工厂,使企业得以避免了一次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了解,一些有关企业均收到过此类出口铸件业务联系函,为避免有关企业上当受骗,现将这类诈骗活动的手法和特点予以披露。
一、买方以高价求购大批量出口铸铁件为名,铸件均为“炉条”、“炉盖”、“井盖”、“法兰盘”等简单铸件。
二、买方在铸件加工合同的技术要求中隐藏一些含糊不清、似是而非的质量用语来迷惑厂家,要求企业按图纸要求生产、商检,而生产出来的产品却不可能达到要求。如“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 ☻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及其他缺陷”,生产企业一般不会注意这两条质量要求里面隐含着另一层含义:任何一个铸件只要买方认为不光洁或是含有上述任何一种缺陷,即使此缺陷微小到可以忽略不计,也是不合格品。照此加工要求,不论工厂的铸造水平多高,也达不到要求。
三、买方往往通过同伙中介的形式,利用企业急于承接出口国际业务的心理,要求企业支付“中介费”或者交纳保证如期交货的“反保证金”。
四、买方打着“信用证付款”和“商检部门检验”招牌,显得很正规,企业生产却并不能立即使用对方开出的信用证进行打包贷款,因为买方规定厂家在其产品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再经买方复验后才能启用。而对方开出的信用证有效期一般都较短,企业生产出产品后,商检无法依图纸要求进行检验,买方人员则借故拖延时间,继而下落不明,待企业发觉时,买方的信用证已到期,此时,买方则反告企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生产出符合图纸要求的产品,要和企业打官司。企业不但白白损失“中介费”或“反保证金”,而且投入生产的大额费用也无法收回(此种铸件非标准件,国内无市场),还被推上被告席,落得鸡飞蛋打的结局。
由于不法分子进行欺诈的手段隐密,又以“高价”订货为诱饵,不少企业被这“天上掉下的馅饼”所迷惑,全国已有十几个企业被不法分子用此类手法诈骗,被骗金额达上百万元,直接损失近千万元。
上述事例告诫国内企业,在从事涉外贸易活动时,一定要加强自身的保护和防范意识,遇到类似业务时,一定要“三思而后行”,对有关出口加工合同的专业要求自我把握不准时,一定要向行业主管部门或专业外贸公司请教,同时要加强与商检部门的联系,切不可贸然行事,避免企业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以保证企业的外贸出口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