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摘 要 个人破产制度是破产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建立市场经济的国家而言具有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定义的分析及其在破产法中的位置的划分,论述了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希望对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所助益。
关键词 个人破产 必要性 可行性
作者简介:任启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在法律意义上破产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者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避免倒闭清算的法律制度”。《牛津法律大辞典》将破产定义为“国家通过其为此目的而任命的官员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将其变卖,并且通过优先债权及优先顺序把债务人的财产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程序”。因此破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国家的强制程序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清理,这种清理不仅可使经济主体更有效地参与经济活动,而且有利于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稳定。
所谓个人破产又称自然人破产或者消费者破产,是指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对负债的自然人宣告破产,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并对该自然人采取某种限制措施的法定程序。对个人破产的定义学术上尚有争议,主要是因为“个人”这一用语并非法律专用术语,对其解释存在争论。对个人破产制度中“个人”如何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个人即自然人,个人破产也就是自然人破产,另一种则主张个人破产即指所有法律上或实质上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这两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如果个人即指自然人,那么直接使用“自然人破产”即可,无需使用非法律用语“个人”。第二种观点可能是为了涵盖现实中存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又参与经济活动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组织,但此主体明显超出☯“个人”的语义内涵ฆ,不仅理解有困难,而且人为扩大语义范围使用“个人”这一词语值得商榷。目前“个人破产”一词只能在学术讨论中使用。笔者更倾向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破产法租用范围扩大,那么可分为自然人破产、其他组织破产、法人破产。此种划分一方面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衔接,另一方面是因为三者之间存在较大区别,其他组织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又不同于自然人,无法被二者涵盖,因此需要破产制度为其退出市场提供一条合理的路径。我国的民法体系中虽然没有明确其他组织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就是没有赋予其他组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现实中此类组织参与经济活动较自然人更加活跃,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市场主体,其经济力量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对而言这类组织的破产制度的建立更加迫切一些。破产法从其内容看既具有实体法内容也具有程序法内容,但是主要还是以程序性内容为主,因此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分为自然人、其他组织、法人三种。这样就赋予了其他组织以程序主体地位,便于其参与破产程序。
在我国规定的这类“其他组织”中,一般由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类组织的破产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引起投资者破产。如合伙企业,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法人亦可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那么合伙的破产(如果确立了其他组织的破产制度的话)很可能既引发自然人破产,也引发法人投资者破产。此种情况下适用自然人破产✎制度或法人破产制度均有不妥,必须建立适用于此类组织的破产制度,作为对自然人破产制度和法人破产制度的衔接。承担无限责任是一些学者将其他组织的破产归类于个人破产的原因之一。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虽然这些组织对于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但是由此类组织的破产而引发的破产(尤其是由此引发的自然人破产)与单纯的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无法清偿债务而导致的破产有重要区别。第一,此类组织的财产虽然与投资者的自由财产不做彻底的区分,但是在法律上仍具有一定独立性,并非完全混同。且此类组织的破产并不一定导致投资者个人的破产,如果自然人投入合伙中的财产只是一部分,那么在没有个人债权人的情况下,组织的债权人可以以组织的财产获得部分清偿后转向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以求清偿,如果投资者实力雄厚那么投资者个人并不会破产,事实上这种情况下即使组织也是不必破产的,因此这类组织的破产主要是为了应对其财产(组织财产加上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组织债务和个人债务而导致的组织和投资者同时破产的情况。第二,作为商事主体的组织参与经济活动涉及巨大数额的债务无法清偿,如果就此直接认为组织的债务就是投资者的个人债务,则作为组织有民事活动中的相对人的债权人就可以直接从投资者个人财产中获得清偿。但是如果投资者还有其个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产生的债务,那么对于这些债务的债权人而言,就必须和组织的债权人站在同一起跑线一起接受清偿。这种情况下组织的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数额一般要远大于自然人的债务,自然人债权人就会处于极为不利地位,这显然违破产法所秉持的对所有的债权人公平进行清偿的价值取向。第三,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对这类组织及其投资者清偿各自债务的“双重优先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其含义是对于此类组织参与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以此类组织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优先清偿,对于投资者个人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则以投资者个人的财产优先清偿。这一原则的出现由我国法律给予此类组织的相对独立性所决定,它更大程度地保证了各方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地得到清偿,也可以促使与此类组织进行市场交易的相对人尽更多的注意义务。(下文为叙述方便,仍将自然人破产和其他组织破产合称为“个人破产”)
二、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其次,关于财产登记制度。目前我国虽未建立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但我国财产法律制度正在日渐完善则是众所周知,物权法的颁布、完善的金融体系、市场化的深入使个人的财产(至少在城市范围内)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明确。所以目前我国的财产登记制度虽然在农村存在极大的缺漏,但却不应该也不会成为个人破产制度的阻碍。
最后,关于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我国可能出现大量破☿产案件导致司法资源不足应付,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破产法是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综合调整。我国现在绝大多数人尚未接受负债式消费观念,即使大中城市部分群体出现负债消费也是基于收入而进行一定程度的负债消费,这其中由于特殊情况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也只是其一部分,绝不会出现大量个人破产案件。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更多是一种预防机制。
至于借破产法逃债的行为,更不能成为个人破产制度不能建立的理由,因为这种现象的产生不是因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而是因为制度制定不够完善而产生的问题,这情况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同程度存在,以此做为不能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的理由是一种因噎废食的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市场竞争必将日趋激烈,而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竞争中的失败者多数情况下会成为债务人甚至破产者,这是市场经济下的必然现象。对破产者及其承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有效调整和处理是破产法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法律对破产者进行适当的救济可以使其摆脱包袱,重新投入市场竞争。
除了上述原因外,对外贸易、投资的发展也需要个人破产制度。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后允许个人经营对外贸易,而我国对外开放早已吸引了大批外国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不论是我国的对外贸易经营主体出现破产,还是在我国的外国自然人和经济实体出现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都会影响到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与我国进行贸易的美、欧、日都有自己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一旦出现国际贸易中的个人破产问题,我国无法与其衔接,司法程序就会面临诸多困难,难以有效保护我国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综上所述,个人破产制度虽然暂时无法得到普遍接受,但是一项法律的实施过程本身就是法律的ฝ宣传、推广过程,而负债式消费现象的出现、国家鼓励创业政策的密集出台、我国对外贸易的扩展和深化以及市场经济下竞争后果的消化,都迫切需要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我国应当逐步吸取外国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