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困境的制度根源与对策建议
摘 要: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难现象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制度设计是关键因素。从立法规定来看,典型意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农民联合、弱者联合、松散联合以及劳动联合的特质,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困境与这些特质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针对这些特质,可以采取拓宽经营范围、加强政府扶持、适度限制退社以及加强制度供给等对策,破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融资困境。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困境;农村金融
一、引言
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以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法人主体资格,并开始享受各种税收优惠和扶持政策。在顶层制度设计逐渐清晰以及中央政策层面愈加重视的背景下,全国各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管是在数量上还是在规模上均有明显增长,然而,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始面临融资困境,资金缺乏成为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发展壮大的关键性因素。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困境的形成原因,理论界已有较多研究,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角度来看,很多合作社运作机制不完善,未严格依法规范运作,财务管理混乱以至于无法获得金融机构的认可;从金融机构角度来看,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有待健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金融机构存在功能上的局限性,各大商业银行的业务日益向城市转移,农信社等传统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出现“非农化”倾向,专门针对合作社的金融创新产品不足等;从政府角度来看,政府扶持政策覆盖面较窄、力度不足,且在操作过程中把关不严,甚至出现一些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合作社的经济组织被作为示范合作社进行扶持的现象等等1。
本文将视线集中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组织形式本身,试图在解析现行立法所设计的典型合作社核心特质的基础上来探究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困境形成的原因,并提出相关建议和对策方案,希望对破解这一困境有所助益。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核心特质与立法解读
合作社的内在规定性究竟是什么,合作社具有哪些基本特征,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合作社惠顾返还等原则所隐含的自我服务和以一人一票为基础的民主控制是不同时期合作社所坚持的基本原则(黄祖辉,2009),也有学者认为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是合作社最基本的特征(邓衡山、王文烂,2014),从实务角度来看,合作社自身一直在不断演变以适应市场竞争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从1844年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确立的八大基本原则3,到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原则的重新修订4,再到欧美等地出现的新一代合作社对传统合作社原则的颠覆,对合作社的理解不断在发生变化。
在我国,合作社的组织理念符合主流意识形态所倡导的基本精神,其发展一直受到政策层面的关注。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该法在吸收借鉴境外合作社实践经验的同时,并未完全照搬传统合作社的基本设计,而是在考虑我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形成了我国立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理解。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的联合。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在我国,农民主要是一种制度概念,指代具有农村户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公民,但从其本源来看农民更应该是一种职业概念。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的联合组织,也就意味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主要集中在农业领域,《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应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非农民身份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等按照规定也必须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弱者的联合。从起源来看,合作社是弱势阶层为了应对日益激励的市场竞争而形成的自助与互助组织,发起人大多是手工业者、小生产者、消费者、劳动者、农民等相对弱势的市场主体,成立合作社的动机多是因为不满资本对劳动的压榨。因此,早期出现的合作社不仅是一种经济组织,还承载了弱势群体对民主、公平等诸多价值目标的诉求,甚至被一些社会活动家视为代表未来社会发展方向的先进组织形式。时至今日,随着社会福利政策及制度的逐渐完善,合作社“福利小屋”的功能正在逐渐萎缩,其经济组织的定位更加清晰,但弱者联合的基本定性并未发生改变,“益贫性”仍是合作社成立的初衷。我国立法所确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保留了这种定位,甚至于其功能预期除提高市场风险抵御能力,促进农民持续稳定增收等经济目标外,还包括诸如“进一步提升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推进基层民主管理,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政治生活当中改变农民弱势地位的目标。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松散的联合。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立法层面被赋予了法人主体资格,但从其制度设计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更像是一个组织松散的“乡村俱乐部”。一方面,立法明确以“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作为合作社组织的基本原则,成员入社时没有最低出资额的要求,退社时可以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以及可分配盈余,以至于合作社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法人应该享有的独立财产权;另一方面,立法模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设计了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但内部组织机构规范运作的责任约束机制以及合作社成员的权利救济机制基本没有强制性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合作社的异化现象,并导致合作社内部管理松散,缺乏凝聚力。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劳动的联合。本质上,合作社是“劳动雇佣资本”的经济组织形式。根据经济学的一般观点,劳动雇佣资本意味着人力资本的所有者拥有企业的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这在合作社的组织架构与运行机制中有明显体现。首先,从成员身份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定义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成员中人力资本所有者占合作社成员的绝大多数;其次,从治理结构来看,尽管立法允许出资额较大的成员享有附加表决权,但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且行使范围上还要受到章程限制,人力资本所有者实际上以一人一票为基本原则分配剩余控制权;最后,从盈利分配机制来ฆ看,合作社限制股金分红,强调资本受益有限原则,以惠顾额度作为主要分配依据,剩余索取权也主要是由人力资本所有者控制。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困境的制度根源
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困境本质上是这种特殊形态的市场主体在向更大规模经济组织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劳动要素与其他生产要素,尤其是资本要素难以融合的现象。从这一认识出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质应与其融资困境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如果能够证成,则至少说明目前普遍存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困境可以部分归因于现行立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设计。
(二)弱者联合的特质与融资困境的关系。从合作社内源融资渠道来看,弱者联合的特质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多属于中低收入阶层,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弱,自有资金较少,因此,必然存在合作社原始出资不足以及再融资困难等情况。与此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对合作社♡注册资本,以及成员最低出资额等做强制性要求,无形中又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从合作社外源融资渠道来看,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弱者联合的身份定位,国家在政策层面给予了诸多优惠扶持措施,为合作社营造尽量宽松的经营环境,如合作社经营基本不纳税,工商行政部门很少进行专项检查等,“然而,对于金融机构传统的企业类业务而言,税务、工商等机关的检查正好可以作为公司经营的信用评价依据,这在我国信用评价体系尚不完善的现阶段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过于自由宽松的外部环境导致了金融机构无法正确评估合作社的经营情况,导致合作社很难获得授信。”(周娟、卜雨明,2011)
(三)松散联合的特质与融资困境的关系。合作社的自由进出机制能够彰显合作社自愿联合的本质,也可以保护成员的利益,但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组织原则很大程度上是诱发融资困境的直接原因。一方面,松散联合的特质是对“搭便车”行为的正向激励,会导致合作社成员参与公共事务的积极性下降,“农户参加合作社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单纯地获得公平的投票权,也不是为了追求二次返利和股金分红。他们加入合作社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以较高的价格销售农产品和获得合作社提供的各项近似于免费的服务,以节约成本,提高收入,对于二次分红和按惠顾额返还则关心甚少。”(周春芳,2009)这种现象进一步发展将会产生内部治理结构混乱,合作社异化等问题,使合作社的信用评级进一步降低。另一方面,松散联合的特质使合作社的资本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可能因为合作社经营状况难以评估以及不公平的风险分配机制而加强合作社外部融资的难度。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合作社成员仅对合作社债ฑ务承担有限责任。理论上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立人格来源于独立的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意志,其中独立的财产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成为独立主体的关键,也是合作社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基础。然而,自由退社的制度设计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人财产权,合作社的债权人因此需要承担更多风险,这必然会加深金融机构贷款的顾虑。
(四)劳动联合的特质与融资困境的关系。劳动联合的特质说明合作社偏重劳动要素的作用,强调劳动要素对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掌控,这一制度设计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其他要素所有者的合理诉求,必然导致融资困境。一方面,从股权性融资来看,“劳动雇佣资本”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偏向于人力资本所有者的盈余分配规则,这不仅会使现有的合作社成员缺乏扩大出资的动力,对外部资本所有者而言也缺乏吸引力。另一方面,从债权性融资来看,“劳动雇佣资本”的机制也构成某种融资限制,突出表现为债权人对合作社盈利能力和松散管理体制的担忧。尽管存在一定争议,但经济学界有较多观点认为除特别情况外,劳动雇佣资本是低效率的,“资本雇佣劳动是一种能够保证只有合格的人才会被选做企业家(经营者)的机制;相反,如果劳动雇佣资本,则企业家(经营者)市场上将会被东郭先生所充斥”(张维迎,1995)。而事实上,合作社的制度设计的确缺乏对企业管理者的有效激励机制,大户、能人等在合作社管理运营中发挥更多作用的主体,其劳动价值在分配机制方面并未得到体现。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困境的对策建议
从研究现状来看,理论界已有较多关于合作社融资困境的对策建议,如针对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不健全、金融机构的信贷政策过于保守等问题,主张加大金融政策扶持力度;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发展不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的情况,主张加大监督和引导力度等等。这些建议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并未从制度根源的层面系统探讨融资困境的应对问题。为此,结合前文所述,笔者有以下一些设想:
(一)针对农民联合的特质拓宽经营范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以前,理论界就存在立一部囊括所有合作社类型的“宽法”,还是只针对部分合作社类型的“窄法”的争论,从实际情况来看,后一观点被立法者采纳,原因在于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异化合作社,除已经脱离合作社范畴的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以外,还有很多名不符实的经济组织也冠以合作社之名。在这一背景下,立法者选择了最符合传统合作社精神的农业类合作社作为试点,以寻求我国合作经济组织进一步改革及发展的可行路径,但正如前文所述,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营业务被限制在利润相对薄弱的领域,这既不利于合作社原始资本的积累,也不利于吸引外部资本的加入。因此,为突破融资困境,适当放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范围是必要的。
(二)针对弱者联合的特质加强政府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运作机理,使其成为一个外部具有营利性,内部具有公益性的特殊经济组织,可以承载更多的政策性目标,比如增加农民收入,培养农民民主管理意识,提高农业产业发展水平,推动农村综合改革等,因此弱者联合的特质是必须坚持的。然而由弱者组成的经济组织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必然面临生存和发展的问题,其中就包括融资困境。在这一背景下,政府的扶持必不可少,综合来看,有助于破解融资困境的措施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减负,二是引资。前者如继续加强税收等各方面的优惠措施,减少合作社行政管理性的成本支出;后者如继续加强专项资金扶持力度,对于部分合作社进行重点扶持等等。然而,单纯财政资金的注入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长久的,政府扶持的重心应是健全市场机制,恢复合作社在市场中的融资功能。基于这一考虑,可以在两方面开展工作:
一是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合作社融资困境的表现之一是外部的金融资本难以流入合作社,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除合作社融资项目回报周期较长、收益不稳定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是合作社缺乏可担保物,这是合作社弱者联合的特质必然产生的问题。作为商事主体,债权人趋利避害的信贷条件无可厚非,为降低债权人的贷款风险,吸引金融资本流向合作社,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就是由政府或其主导的融资担保平台提供担保和风险补偿业务,以解决债权人的后顾之忧。
二是创新金融服务形式。十七届三中全会曾经提出,“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在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业务,本质上是对金融资本价值的有限肯定。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信用合作形式有两种,一是向合作社成员提供货币信用,以资金互助形式为主;二是向合作社成员提供商品信用,包括合作社内部农资、农产品赊销赊ภ购等。开展信用合作短期来看能够帮助合作社成员缓解融资困难的现状,能够满足一些小额、短期、急需的借款需求,但对于一些较大规模的融资需求来看,建立在“小、弱、散”农户经营基础之上的合作社即便开展信用合作业务也很难满足全部需要,因此合作金融必须与商业性金融和政策性金融相结合。在这方面,政府可以发挥更多的引导作用,除在政策性金融方面探索新方法、新策略以外,重点是对商业性金融的政策扶持,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创新金融产品,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
(三)针对松散联合的特质进行适度约束。稳定的资本基础是合作社作为法人的必备条件之一,也是合作社成员相互信任、共同发展的纽带,自由进出机制使合作社的资产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既不利于合作社业务的开展,也不利于合作社的再融资,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作社融资困境产生的首要原因。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制度改进的重点在于,成员退社不宜再坚持绝对自由退社的理念,应综合考虑各方利益,采取适度限制的原则,核心思想是适度限制资本要素的随意流出。可供选择的思路有二:
其一是限制退社的成员。有观点认为,合作社成员中的“大户”和“能人”拥有合作社发展所需的稀缺资源,应限制其自由退出(米新丽,2008)。应该说这种思路是正确的,但因为难以准确界定此类群体的外延,在实务中恐难以操作,且仅仅因为其拥有较多资源就限制其退社缺乏正当性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改为要求合作社成员中担任职务者,如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管理人员等都在任职期内不得退社,此类群体通常也具有“大户”和“能人”的身份,限制其退社可以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此类群体的外延比较容易界定,限制其退社在法理上也具有说服力。
其二是限制退社的方式。目前合作社采取的退社方式为直接退出,成员在退出合作社的同时也意味着资本要素的减少。为保持合作社资金的稳定性,可以考虑增加间接退社方式,即参照公司股权的运作机理,通过成员资格的转让和交易实现退社。当然,要求全体成员均采用此种方式退社,显然意味着合作社的公司化,从根本上颠覆了合作社的组织特征,因此,要求部分成员采取退社方式更具有可行性。至于此类成员的范围,可以限定为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等团体成员,一方面是因为团体成员往往拥有合作社发展所需要的资金、技术、市场、信息等有利条件,采取直接退社方式对合作社影响较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团体成员具有更强的市场抗风险能力以及产权转移的渠道,要求此类成员采取间接方式退社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也有利于合作社的发展和各方利益的平衡。
(四)针对劳动联合的特质加强制度供给。合作社偏重劳动要素的作用,而忽略其他资源要素的价值,这种制度设计很容易产生融资困境。实践中大量异化合作社的出现也可以理解为资源要素的重新整合以及合作社为突破融资困境进行的自我调适。这种缺乏顶层制度设计的市场自发行为尽管可以提供政策改进的蓝本,但过高的试错成本以及无序的创新实验也必然会引发诸多问题,因此加强制度供给,设计更多合作社组织形式是解决融资困境的关键。同为市场主体组织法,《公司法》就设计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等多种组织形式,《合伙企业法》也设计了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以及有限合伙等多种企业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应当提供多元化的制度设计供成员选择,而且在实务中也确实存在一些运作比较成功的组织形式,比如20世纪末期在欧美等地出现的新一代❤合作社等。此类合作社在保留传统合作社基本特色的基础上,为了适应新时期发展的需要,对合作社的组织原则进行了较大调整,其特点主要包括交易份额制和封闭成员制两个方面(傅晨,2013)。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传统合作社更为强调会员之间的互助合作,强调组织的非营利性和互助性,新一代合作社则具有更高的经济效率,以更积极的姿态参与市场竞争,对资本也有更强的吸引力。无论是何种组织模式均有其存在的价值,应由成员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如合作社发展初期,成员个体实力有限,经济基础薄弱,更适合选择普通合作社,合作社规模扩大以后,产生更多融资需求则可以变更为新一代合作社或者采用其他更有利于吸引资本的机制。关键在于赋予成员自主选择权,而不是为了解决融资问题不得不在制度框架以外进行探险式的机制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