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刑事诉讼法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最早出现在上个世纪,它的产生对西方的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该制度从正义的角度出发,逐渐演变为一种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司法制度,在当下又被称为加害人同被害人的和解制度。一直以来,我国倡导的是建立和谐社会,该项制度的广泛应用将会大大的促进这一治国理念的实现。因此,本文首先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以及特点进行简要论述,其次分析了当前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并以此结合当前我国对该项制度的应用现状,最终得出刑事和解机制在我国的完善,以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更好地保障人权。
关键词 刑事 和解制度 补偿 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王建晖,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刑事和解施行的目的主要是将加害人所破坏的现状以及社会关系予以修复,并且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一定的补偿。它是顺应社会发展潮流所产生的新型的处理犯罪的模式,不仅能够弥补过去传统的司法措施的不足,还能够满足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一、 刑事和解的概念及特点
(一) 刑事和解的含义
刑事和解又被称作为加害人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制度,最主要的含义是指在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为了使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而在二者之间进行调停,或者介入中间人来达到解决目的的一种司法机制。刑事和解最根本的目标便是能够解决事件当中主体的矛盾与纠纷,使加害人能够改过自新重新的融入到社会当中。在该机制当中需要加害人以及被害人双方之ϟ间互相的进行交流,加害人要认识自己的过错和行为的非法性,要清楚自身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失。被害人要叙述自己因为加害人的行为所受到的痛苦与折磨,然后调停人作为中间人的角色,使二者之间尽可能的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在协议当中通过约定某些条款内容来尽可能地修复这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刑事和解制度最显著的特征便是其能够弥补传统的司法制度的缺陷,即忽视掉了被害人的根本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该项制度以公平正义作为基本的出发点,为了能够尽可能地修复加害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它与最初的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模式不同,更加侧重于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希望能够通过加害人、被害人以及第三方调停人的三方的交流机制,共同努力,使所有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的弥补。
二是该项制度的实际应用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因为这一和解机制开展的核心要素便是双方都能够在最低限度以内愿意进行和解,愿意通过一定的措施来修复双方之间已经被破坏的关系。和解制度的开展由第三方进行调停指导,让冲突的两方能够平静下来面对面的交流,转为协商的关系,最终再确定最终责任的承担比例,承担方式,这一过程当中完全尊重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不存在任何强制的成分。
三是能够较好的平衡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因为传统的解决机制是在不法行为发生之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为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会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追究。它并没有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节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受,更没有考虑如何能够使双方之间的利益都得到最大化。比如它未能够全面考虑到被害人是否满意其对加害人的惩处措施,加害人在接受完惩罚后又能否正常的回到社会当中,回归后又会不会再次犯罪等等。
二、新刑事诉讼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
刑事和解制度除了能够使被害人的权益受到很好的保障外,还能够让犯罪的行为人认识到自身的过错,从而能够悔过自新,重新进入到社会当中,推动社会的发展,预防再次进行犯罪。因此,我国司法界也逐渐认同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新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也作了详细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观念正朝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更能够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
(一) 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然性分析
在现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具体表现为,第一,我国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当面对不同的犯罪行为时,要能够实现区别的对待,应该宽容的就应该宽容,应当严厉的便应当严厉。在这一过程中既要能够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起到震慑、警示的作用;也要能够依法从宽处罚,对于一般民事类的纠纷,应尽可能地将消极因素转变为积极因素,实现从轻处罚。而当面对危害国家安全的以及暴力的犯罪,则应当予以严惩。宽严相济政策最终追求的是预防和减少犯罪,还要能够遏制住犯罪的势头,如此才能够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宽严相济政策实现的关键性因素,它能够使犯罪分子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改过自新,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第二,顺应时代潮流,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的重要推动力。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历史,自古以来便倡导和谐及无讼的社会状态,而在实现这一社会状态的过程当中,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有效的打击犯罪还能够使犯罪的当事人得到教育,最终受到感化,积极的弥补被害人的所遭受的损失。既预防了犯罪,减少了社会发展当中的不稳定因素,也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得到妥善的解决。第三,能够较好的保障被害人的根本利益,顺应新时代的司法改革要求。和解制度使原有的以惩罚为目的的司法理念转变为了以补救和教育为核心的司法理念,更多考虑到了被害人的权益,让其所收到的损失尽快地得到弥补,减少痛苦与折磨。
(二)我国构建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在上文当中已经介绍了刑事和解制度推行的必要性,其存在对于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及推动整个社会发展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因此,我国必须要加强该项制度的推广和应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是具备构建该项制度的条件与环境的。首先,我国传统的历史文化理念与和解制度的追求十分吻合。自古以来,我国便倡导以和为贵,人与人之间应当相处融洽,而刑事和解制度便是利用了这一理念,让加害人对被害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达到和解的状态。其次,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国最核心的刑事原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它的出现意在为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防止法官随意断案,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刑事和解制度同罪刑法定原则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它能够使被害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国家司法权一家独大的垄断局面。最后,让加害人在和解过程中了解到被害人正在承受的痛苦,更能够让其改过自新,回报社会,这也是人权保障的体现。 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立法缺失
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和意义,但其在适用的程序上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一) 刑事和解的过程方面
在和解的整个过程当中,立法存在很多缺陷。首先,和解的程序缺乏了实际的可操作性,规定的十分笼统。例如未规定和解程序启动的主体,和解程序启动是否会对刑事诉讼产生影响以及和解过程的参与主体等。其次,对于公检法在和解程序当中的角色定位存在问题。尤其是在双方都达成了和解协议时公检法机关对于协议的制作到底是进行指导或者监督还是全程进行主导。再次,忽视了第三方主体的介入。在和解制度相对发达的西方,社区人员以及调解的组织都可以介入到刑事和解当中去,因为其认为国家权力的介入会阻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沟通交流。就我国当前的社会现状来说,我国的居委会、村委员,机关或者学校等都能够担任这样的角色,并都能够以中立的立场进行调停,但其不具有公权力的色彩,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
(二) 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方面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只对和解协议的产生进行了规定,但是却并未对该诉讼法的实际效力进行规定。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对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作了规定,即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产生效力。而在刑事和解当中所产生的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则未予以确定,使仍旧以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亦或是权利机关签字生效,仍存在疑问。
(三)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层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通过采取某些措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便可以进行和解。其虽然由原来的关注国家利益转变为关注被害人的利益,具有进步之处 ☻,但是其对于加害人即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还存在一定的忽视。尤其是缺乏相关的矫正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的不规范更是在价值层面体现出对于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忽视。卐
四、刑事和解机制的理性完善
(一)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
在刑事和解制度当中,经济补偿是和解工作开展的重要推动力。对于经济富裕的人来说,给与了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自然是好,但是对于家境清贫的人来说,经济补偿是其不能够实现的,故而便无法享受和解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可以引入国家补偿制度,让国家能够帮助家境清贫的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可以保留以后对该加害人的追偿权。此外,还可以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加大法律援助的力度,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权责问题。
(二) 健全和完善刑事和解法律监督机制
刑事和解制度能够真正的保护被害人以及加害人双方的权益,也能够使社会矛盾得到化解。但是由于我国刑事的司法改革正在初级探索阶段,而刑事和解制度也处于这一阶段,如果缺少法律监督将会产生权力机关之间的冲突以及矛盾,甚至还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情形。故而,要健全检查机关在和解程序中的监督职能,不仅需要对公安机关的立案进行监督,对案件的撤¡案进行监督,还要在审判阶段切实履行起自己的监督职责。
五、结语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进行规定,在刑事司法改革实践当中已经是一个很大的突破。也即因此,该项制度的适用程序、范围、主体、监督机制等还存在一些问题,所以需要加强和解配套制度的建立,加强法律的监督,进而在真正意义上保障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2]高强青,马华云.中国刑事和解制度发展进程.法学研究.2010(3).
[3]郭良明.现代司法改革进程.中国法制日报.2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