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后不足额出资人的责任承担探悉

时间:2024-12-26 12:43:59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摘 要】破产后违反出资义务的不足额出资人承担的责任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对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多大,以及责任承担的请求主体如何确定,以及出资人承担责任后的出资是否应归入破产债权等等,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先从出资责任的性质谈起,理清了出资责任的性质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文章试图对这些问题加以分析。

【关键词】企业法人;破产;出资不足;责任承担

一、股东出资责任性质分析

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公司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义务。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这种义务既是一种约定的义务,同时又是一种法定义务。股东一般是通过签署公司设立协议(或发起人协议)或认股书的形式约定其各自的出资比例或金额,出资条款构成公司设立协议的主要内容之一,同时,出资又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作为公司成立的条件,公司设立必须制订章程,而出资义务的分配则是公司章程的必备事项,不论股东之间作何种约定,都不能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足额出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股东违反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的出资少于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而且这种出资瑕疵在公司成立后一直存在,超过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缴纳期限。

二、责任承担的相对人

明确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也就确定了出资义务的相对人,即股东向谁承担出资义务,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的义务相对人是不同的。

(一)违约责任的相对人

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那么法律规定违约的股东应该向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这些人是合同的相对人,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所决定的。但是公司设立协并非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共同法律行为,他们具有共同的利益和目的,即是为了设立公司法人。设立协议虽然在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签定,但设立的后果和利益却归于成立后的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不光要向已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而且还要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前或公司设立无效或失败的情况下,发生效力的只是公司设立协议,这一阶段产生的出资责任应是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而公司成立后产生的出资责任,首先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这种责任应该是违约责任,即对公司设立协议第三人的责任。同时设立协议在公司成立后往往被写进公司章程,由章程来对发起人或股东之间以及他们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加以规定,发起人或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不足额出资的行为既是对其他股东的违约也是对公司的违约,公司破产后也适用这些规定。

(二)资本充实责任的相对人

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是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我国法律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设立或发起时的所有股东及发起人,他们承担责任的相对人是公司。不光是不足额出资的出资人要向公司承担责任,其他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既应包括已出资的其他股东或出资人相互之间的连带,也应包括已出资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与未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连带。而公司法规定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不应理解为其他股东对该出资只是承担补充责任,而应理解为股东内部相互之间出资责任的界定。

三、企业法人破产后有权要求不足额出资人承担责任的主体

如上所述,要求不足额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既可以是其他的足额出资人,也可以是被宣告破产的公司;而有权要求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被破产宣告的企业法人(公司)。

四、出资不足的出资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不管是因违约还是违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不实都会造成公司损失,发起人或股东负有对该损失予以赔偿的义务。这种损失不同于资本不充实意义上的应当缴ร纳的出资损失,而是因为出资不足而导致的公司经营上的亏损,发起人承担了资本的充实责任仅仅使公司在资本额上达到了充实状态,并不意味着弥补了公司因为出资不实而受的损失。因此,发起人还负有对公司的出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才能真正保证成立后的公司处于资本充实和良好的待营业状态。也就是说出资人的♡责任范围包括履行资本充实责任,承担因违约和出资不实而导致的公司经营亏损责任两部分。

五、企业法人(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出资人承担的出资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列入破产债权的范围

出资人向公司承担的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与公司的其他债权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因此应该作为公司的财产列入公司破产财产范围。有人认为出资责任是出资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其理论基础是资本充实责任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是为了平衡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公司在破产后出资人应当直接向ผ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对公司的责任。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因为,一者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其利益能否得到保障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多少没有必然的联系,真正与交易安全密切相关的是公司的实有资本,公司是以其实际资本对债权บ人承担责任的,这也是我国降低公司设立最底注册资本金的原因所在;二者,不足额出资人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不仅仅只有出资责任还包括出资不实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出资责任向债权人承担,那么出资损害赔偿责任岂不是要被分割开来,这与资本充实责任的出发点是相违背的;再者,与债权人直接发生联系的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出资人,在不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只有公司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出资人承担责任。如果将这两部分责任金均列入破产财产范围,则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得到了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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