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鹿特丹式“无单放货风险及规避策略选择
一、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问题的有关规定
与传统的国际公约相比较,《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问题进行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尤其是它允许对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与可转让运输单证项下的货物有条件的无单放货,对现有的单证交易制度以及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的重大调整,免除了承运人一定的无单放货责任,从而使提单的提货凭证功能被弱化,无疑已经成为《鹿特丹规则》的亮点。下面,笔者就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问题的有关规定做一个简单介绍和分析。《鹿特丹规则》中涉及到无单放货问题的情形主要分为签发不同种类运输单证时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和控制权制度中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其中与前者相关的主要是《鹿特丹规则》的第45 条至第47 条,与后者相关的主要是《鹿特丹规则》的第51 条。
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无单放货
第45 条对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情形进行了规定。该条款的标题并未明确说明是适用于签发不可流通运输单证且必须提交时的货物交付,还是签发不可流通运输单证但并非必须提交时的货物交付,或者是同时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况。而《鹿特丹规则》第46 条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阐释,因该条是有关对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流通运输单证时的无单放货问题的พ规定。因此,第45 条规定的应该是签发不可流通运输单证但未在单证上载明必须提交的情况。该条文的释义表明,当收货人未能按照承运人要求证明自己是合格的收货人时,承运人可以拒绝交货。也就是说,只要声称是收货人的人在规定时间和期限内按照承运人要求适当向承运人表明其身份,而无须提交运输单证,承运人即可交付货物,进行无单放货。第46 条对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交付进行了规定。第1 款规定,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并且明确规定必须交单提货的,承运人必须凭正本单证交付货物。第46 条第2、3 款则赋予承运人在一定条件下无单放货的合法性,即在收货人未能及时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或未能适当表明其收货人身份、或是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未能确定收货人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依据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即无单放货,并解除其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可见第46 条既承认了正本提单的重要地位,又给予承运人一定的无✍单放货的自主性。
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下的无单放货
第47 条对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进行了规定。根据第47 条第1 款第1 项,只要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提交运输单证或证明其为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则承运人就应将货物交付给该持有人。这一项从本质上还是体现了传统国际贸易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原则。第47 条第2 款第1、2 项则规定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条件。前提是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明确规定可以不提交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交付货物。也就是说,可转让运输单证明确规定可以不凭单交付货物,承运人才可以合法不凭可流通运输单证交货。但是,实践中相关利益方如果不选择适用本身载明无须凭单便交付货物的可流通单证,则本款将不能适用,也即承运人无权根据本条款实施合法的不凭单交货。除此之外,为了合理平衡和保护善意持有人对货物的合法权益,保障可流通单证的流通性和可信赖性,第47 条第2 款第5 项规定承运人只能对恶意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承运人已执行了无单放货的提单持有人免除责任,否则善意提单持有人仍对单证享有合法权利,善意二字是指其在成为持有人时不知道此项货物已经交付。从上述对《鹿特丹规则》第45-47 条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它在对不同种类运输单证项下无正本运输单证时货物的交付做出不同规定的同时,对当货物未能正常交付时,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的一定条件也做出了规定。这里的一定条件所涉及到的指示权利,又引出了《鹿特丹规则》的另一个创新制度,即控制权制度。
控制权制度中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的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公约第十章按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第51 条指出,控制方就是能够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人。在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可转让运输单证和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形下,单证持有人就是控制方;在上述情况除外的其他情况下,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指定的收货人、单证托运人或其他人,或者控制权的受让人,是公约规定的不同情况下的控制方。从公约对控制方的界定来看,如果控制方指定了其他收货人,公约就允许承运人对这些其他收货人无单放货;但如果控制方自身作为收货人的话,他在提取货物时,则同样需要提交单证并表明身份。综上所述,解决无单放货是《鹿特丹规则》成立的重要原因之一。《鹿特丹规则》引入了一系列主观因素,对现行的国际海运法律交货制度中的凭单放货传统原则做出了颠覆性改变,详细设定了承运人合法无单放货的各种情况。
二、《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可能给出口商带来的风险分析
鹿特丹规则虽然通过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设立控制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出口商的利益,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使卖方的利益遭到破坏。
♀ 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动摇
可能导致卖方货、款两空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凭单放货一直是国际贸易中的基本原则与通行做法。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货物收据及运输契约的证明,在货物买卖、货物运输以及货款收付等环节中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既保证了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取提单下货物的权利,也赋予了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的转让权。然而《鹿特丹规则》的规定却有可能使提单的传统作用丧失殆尽。因为根据公约,在签发未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甚至在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运输单证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免责地无单放货。这也就意味着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也不一定能提到货物。另外,公约还赋予了承运人在提单持有人交单提货的同时要求提货人适当表明身份的权利,同样动摇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可能使出口商货、款两空。
三、我国出口方规避《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风险的策略
根据张丽英所公布的ป调研结果,我国进出口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比例情况大致如下:在国际贸易企业中,出口业务在60% 以上的企业占41%,进口业务在60%以上的企业占6%。在另外53%的进出口企业中,有24%的企业进口业务占60% 以上,7% 的企业出口业务占60%以上,15%的企业进、出口业务各约占50%,剩下7%的企业进出口业务比例暂无数据。由此可见,将近60%的进出口企业的出口业务均在50%-60%以上,加之我国进出口企业在出口业务中主要以FOB价格术语成交,这就造成了大约70%-80%的中国国际贸易运输业务由买方来安排的情况,而买方一般不会选择中国船舶进行运输,而非中国船舶运输又会影响到有关海上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因此,为了规避《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条款给我国出口方带来的风险以及应对其他挑战,我国的进出口企业应当一方面顺应国家外贸结构转型的发展形势,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力,获得更多的国际贸易谈判话语权;另一方面应仔细研究《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条款细则,慎重对待、合法而灵活地运用公约,从而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总体来说,可以考虑以下方面:
慎重对待无单放货条款正如前文所提,《鹿特丹规则》允许在合同中制定可不凭单放货条款,因此一旦公约生效并作为处理贸易纠纷的基本依据,企业应该格外注意这一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督促۵承运人严格执行凭单放货原则,将货物交付给合同约定的买方。此外,必须慎用承运人无单放货免责条款,最好在合同中对《鹿特丹规则》没有详细解释的各项模糊性规定做出严格限定,防止此免责条款被滥用。日后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纠纷,出口企业可以援引合同条款维护自身权益,追回损失。
慎重选择贸易术语首先,出口企业在做出口贸易时最好以CIF 方式成交。国际贸易术语决定着买卖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费用分担以及风险界限,采用不同的贸易术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不尽相同。以CIF方式成交,可以由出口企业选择承运人,安排租船订舱,增加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自主权,避免外国公司选择信誉不良的境外货代进行货物运输,增加未知风险。如果外国公司坚持自己指定境外货代,则应严格核实其指定货代是否已得到商务部批准,是否允许其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并签发提单,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买方指定货代与买方串通、合谋无单放货,损害我方出口企业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