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信仰与纠纷解决的实证研究
[摘要]民间信仰在本质上属于宗教的范畴,是从人们日常生活中衍生出来的行为规范,是深植于中国老百姓中的宗教信仰及行为表现。目前,民间社会规范在基层司法中的作用尤为显著并产生了一些积极的社会效果,民间信仰作为民间社会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则和原则在民间社会中自然形成并得到遵从,并且具有社会控制的功能,因此经常被应用于解决纠纷和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作用远大于立法。
[关键词]民间信仰;纠纷解决;神判;起誓
民间信仰渗透于中国农村生活中,反映了广大民众的世界观,具有自己的内在秩序,并且具备了法律所具有的指引、评价、预测、教化功能,因此,随着法人类学科的兴起,民间信仰也被认为是“习惯法”的一部分进行研究。民间信仰与纠纷解决,顾名思义,就是指通过民间信仰来对纠纷进行预防、解决、执行并最终达到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但是矛盾在于,在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面对纠纷,应当使用法律武器来进行解决,这样才能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讨论民间信仰与纠纷解决的关系呢?
抛开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不说,近些年来对传统文化的讨论与研究已经形成了一股热潮,中华民族的发展历程离不开传统文化的推动。语言、文字、图形和形体动作,都是文化的构成部分,同时也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在物质世界存在的万事万物,其本质并不在于它们自身,而是在于我们在理解各个事物的时候是如何发现和理解他们的构造并且感觉到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即是梁治平先生所说的“世界乃是由各种关系而非事物本身构成的”,因此,如果单单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纠纷的解决,无疑是片面的。
同时,民间信仰作为民间的“山歌野曲”,由于少了上层精英文化的主旋律性,往往受到了较少的瞩目。但是,越是被我们认为“野蛮愚昧”的所谓下层民间文化,越是沉淀着厚厚的原始文化积层,并且构建了中华传统文化的根基,其功能是不可小觑的。它对普通民众的内在、外在的束缚和规制,对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往往起着法律所不能也不可能起到的作用。
一、民间信仰解决纠纷的分类
伴随着民间信仰的不断发展演变,民间信仰对纠纷的解决也主要有以下两种典型的分类:
神判
“如果一个人控告另一个人巫术罪而不能证实,被控犯巫术罪的人应到河神那里去,并浸入河中。如果河水淹没了他,那么控告他的人可以拿去他的家产。如果河神证明他清白,他未受伤害,那么控ซ他以巫术罪的人应被处死。浸入河中的人可拿去其控告者的家产。”
――《汉穆拉比法典》
这是《汉穆拉比法典》中关于神判的规定。神判“是一种企图以超自然力量来鉴别和判定人间是非真伪的习惯法,它是一种最高的和最后的判决手段,当事者必须无条件接受。”具体说来,指的就是在社会生产力落后,科技水平极度不发达的原始社会甚至是封建社会,每当遇到依靠人类的智慧和力量不能解决的矛盾和纠纷时,所采取的通过求助“神”的力量来解决纠纷恢复秩序的办法。
关于神判的种类,主要有捞沸判、铁火判、能力判、人体判、动物判、鸡卜判、占卜等方式。无论是哪种方式的神判,都是与生产、婚姻领域紧密相连而产生的。尽管当时的生产力水平落后,但是为了保证集体的生产方式能够顺利进行,保障群体健康的繁衍延续,也必须要有一定的组织、安排和纪律制度,否则,生产、部落难以维持。因此,神判的目的无非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解决财产方面的纠纷,主要是为了维护财产的私有制;另一方面是解决两性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主要是为了维护集体的婚姻制度来保障种族的繁衍。 起誓 “在没有证人的案件中,如果他无法确切地知道诉讼双方谁说真话,那么,它应该通过双方起誓来判断。”
――《摩努法典》
起誓在解决纠纷方面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双方相约前往寺庙中某一位法力强大、报应迅速的神像面前,或者是发生纠纷就地以某位神灵为起誓对象,言明自己并未做过某事,如果说了假话,那么甘愿受到报应。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基于对神灵的敬畏,理所应当的相信起誓一方不敢轻易在神灵面前说假话,否则必会遭受报应,以此来相信对方并没有做过某事,由此纠纷得以化解。外国古法典例如《汉穆拉比法典》和《摩努法典》都对在证据不足以判定是非曲直的情况下通过起誓来断案做出了规定。
起誓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自我诅咒”,由于人们对神灵的信仰导致一般不轻易进行发誓,一旦发誓的话就相当于把自己自愿置于一种相当险恶的境界,并且抱着甘愿接受神明最可怕的惩罚来表明自己决心和意志的境地。假如自己的起誓是虚伪的,那么将会有灾难降临到自己身上,是一种用自己受到诅咒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
二、民间信仰解决纠纷的历史变迁
民间信仰解决纠纷的演变,实质上是伴随着民间信仰的历史变迁而不断发生变化的,因此大体上也可以分为三个时期:
纯粹“神明裁判”
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之中,有许多关于神判的记载,最早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韩非子》中记载了如果双ป方遇到难以辨清,犹豫不决的纠纷时,另当事人“射的”,如果能射中的话,那就判决射中的一方胜诉。西汉《曲礼》中“卜筮者,先王之所以使民信时日,……所以使民决嫌疑,定犹豫也。”,讲的就是统治者借助于卜筮者的神力,从而使被统治者畏惧法令,在有争讼的时候通过神判未定纷止争。南宋《后汉书》载:“獭豸神羊,能别曲直》”,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对此兽作了解释,夏之乾认为“当人们之间因争执难明是非之时,求助于这种神兽,便能将‘有罪者’识别清理出来。”唐朝《梁书》中记载了各种各样的神判方式,有热铁判、捞沸判、动物判,都是借助于神力来判断是非曲直的方式。关于捞沸判,南朝《南齐书》中也有记载:“有讼者,则以金指环若鸡子投入沸汤中,令探之;有烧锁令赤,著手上,捧行七步,有罪者手皆焦烂,无罪者不伤。又令没水,直者入即不沉,不直者即沉也。”明朝杨ล慎《难诏野史》载:“有争者,告天,沸汤投物,曲则糜烂,直则无恙》。”南诏指的就是现在云南大理一带。清朝康熙《云南通志》记载:“武定府彝族‘畏官府,无讼。有争者,告天,煮沸汤投物,以手捉之,曲则糜烂,直则无恙。” 以上可以看出关于神判历朝历代都有相关的文字记载,但是神判的方法一般都存在于地域封闭性强,经济水平落后,人民文化素质降低的西南山区地带。这些地方经济基础薄弱,没有大量剩余的经济利益可以支撑横暴权力,集体分工较少,个体无需为了自己的利益和享乐而设定过多的权利和义务,外来势力和外部影响十分难以介入,故而官方正统宗教信仰一般在这些地方没有什么影响力。神判无论有多愚昧和不科学,只要足以维持社会的秩序,就有它一直存在并传承下去的理由。
政教合一时期,赋予宗教团体内部纠纷解决权
封建社会中期,特别是唐宋时期,宗教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和意识形态被大多数封建统治阶级和普通老百姓所信奉并利用,在这一背景下,依赖宗教信仰所结成的社会团体不但有自己的组织形式和制度规范,而且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纠纷解决中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宗教团体总是与纠纷密不可分,他们可以是纠纷的发生者或者根源所在,也可以是纠纷的预防者、解决者和执行者。宗教团体利用其信众对信仰对象的极度敬畏和信服,无限发挥宗教禁忌既是文化模式又是社会秩序的内容和手段这一工具,以强制的或者潜移默化的方式,将人的观念与言行纳入到历史和社会的轨道之中,内化信众的自我约束能力并将这种自我约束制度化,在自我约束过程中所产生的剩余的精力,则被宗教团体的制度规范引导到建设和创造的方向上去。在此过程中,纠纷的预防、解决、执行和结果固化都一一完成,并形成了宗教团体内部安定有序的秩序。而封建统治阶级在统治国家的时候,又不得不借助于宗教的力量,因此,宗教团体内部稳定一方面促进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它独特的解纷手段也为整个封建社会提供了借鉴,起到辅助功能。
宗教团体内部解决纠纷,和民间信仰相似,都是利用信众趋利避害的本能和对于宗教禁忌被迫或者自觉的遵守,紧抓信众坚信宗教禁忌所禁止的言行不仅是充满危险的而且是同神灵鬼怪的喜怒哀乐联系在一起导致的“宁可信其有不愿信其无”的心态,来对纠纷进行控制。比如说借偶然事件或者梦告,采取“赌咒”和编造“转生恶报”等方式解决信众之间的债务纠纷;采取假托“神鬼附体”的方式解决或者预防因欠账或者赖账等引发的内部纠纷;采取“喊天”和编造“阴遣”的方式解决因不赡父母、借债不还、虐待家庭成员所引发的家庭内部纠纷等等。
近现代民间信仰解纷与司法解纷相辅相成
近现代以来,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法官如果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解决,就被认为是触犯法律的权威,是错误的和必须被抵制的。但是,一味死板的遵循法律的规定解决纠纷,紧随其后的就是面对许多纠纷无法可依,或者是判决结果看似公正但是当事人并不心服口服,尤其表现在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时候很难达成合意,执行起来也相当困难。于是法学家们和司法机关开始思考社会习俗同法律规范的结合点和共同之处,开始尝试对司法进行变通,并将社会风俗比如民商事习惯确认并吸收为成文法,在司法裁判中援引适用等等。
随着法人类学这一学科的兴起,法律多元框架理论的提出,民间法开始作为同国家法并存的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作用。民间信仰的产生因其特定的条件,比如说相同的血缘、信仰、地域联系等等,在这些因素下作用形成了生死相依的传统共同体,并内在的产生一种合作的意愿和需求,在群体秩序的构建上有其他任何规范都难以企及的功能。并且现在出现纠纷都推崇调解优先,而关于调解的具体方式法律并没有规定,这就需要调解员在进行调解的时候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生活方式、情感寄托、价值取向、成长环境等世俗☠因素,这就不得不借鉴民间信仰对群体中个体所起的那种心里寄托和敬畏心理未有效的化解纠纷,使双方当事人能在共同的价值体系内对调解的结果信服并有效的去执行。这一方法便是民间信仰与司法手段在纠纷解决方面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表现。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1994.
[2]夏之乾.神判[M].上海:三联书店,1990.
[3]李可.宗教社会纠纷解决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范愉.民间社会规范在基层司法中的应用[J].山东大学学报,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