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时间:2024-12-26 12:47:18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一、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分析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三种形式;根据民事纠纷解决途径不同分为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居于核心和主导的地位,具有国家强制性、严格规范性。相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同时也存在着固有的弊端,诉讼的时间、经济成本很大,对抗性的诉讼模式并未消除纠纷主体的对抗情绪。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和解、调解、仲裁等。和解是指双方在自愿的情形下,权衡利弊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容易接受达成的和解协议,相对于诉讼节省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调节分诉讼中的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则包括民间调节及行政调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在化解农村传统邻里纠纷方面,和解与民间调解发挥着积极作用,但随着农村利益多元化,社会纠纷变得越来越复杂和多样,纠纷的类型不仅仅是婚姻、家庭、邻里纠纷而更多的是债权债务、宅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医疗、交通肇事及环境污染等纠纷,和解与民间调解很难解决日益复杂的新型农村纠纷。

行政调节是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所等国家层面的机构调解民间纠纷。公安派出所纠纷调处职能的发挥缺乏主动性。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作用没有得到发挥。究其原因:一是缺乏镇政府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镇政府对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工作未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民事调解工作很难开展;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而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因创收需要与法律服务所联合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失去本身调节民间纠纷功能;二是人民调解员法律素质和文化水平较低,调解过程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缺乏信任;三是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缺少权威性和强制性,不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仲裁是当事人根据双方已达成的仲裁协议,将该争议自愿提交给指定仲裁委员会裁判的制度和方式,适于财产、合同类纠纷解决。相对于诉讼程序,仲裁一裁终局,具有灵活、快速、经济等优势。但在农村纠纷解决方式中仲裁ผ并未能发挥其优势,原因在于选择仲裁前提须有仲裁协议,需指定仲裁委员会,这对于农民来说很难,在发生纠纷时很少有农民选择仲裁方式。可见,单一且运行不畅的农村民事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无法解决日益繁杂的农村民事纠纷,而单凭法院的能力解决所有社会矛盾只会使法院疲于应付,因此需要构建完善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二、构建适合辽宁新农村发展的大调解机制

“大调解”机制是江苏南通市首推的一体化调解方式,即乡镇政府党委统一领导,各政府职能参与,整合各种调解组织,形成的源于人民调解,又对其突破的工作机制。对辽宁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大调解”机制运行一方面需要县、乡镇政府党政领导,通过设置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整合各种调解组织,如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所等;通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将涉及职能部门案件分流给有关职能部门。通过这一运行机制整合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另一方面需要以司☿法为主,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基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参与大调解机制中。同时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司法调解,在立案、开庭前设专门的调解法官或法官助理开展调解,引导当事人到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接受调解,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对接,充分发挥调解的最大功能。

“大调解”机制能在新农村推行一方面依赖于县、乡镇政府、司法各方参与形成联动机制,另一方面更依赖于广大村民的认可。乡镇政府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宣传教育,要加强与各法学类高校合作,建立合作基地,组织大学生等法律服务志愿者进行“法律下乡”;利用高校师资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增强调解人员的法律素养;乡镇政府☪还可通过各种渠道宣传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性质、功能,向乡镇居民和村民宣传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公益性,如实行免费咨询、免费调解、免费服务工作原则,发放矛盾纠纷调解服务指南,使乡镇居民和村民了解各种调解组织,知道如何解决纠纷。只有让群众参与到“大调解”中,“大调解”机制运作效能才会提高;县、乡镇政府党委领导只有高度重视,调动各方力量,“大调解”机制才会得以建立。

三、推进小额诉讼程序在新农村适用

(二)农村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上,当⚥事人可以使用表格化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方式起诉的,法院应记入笔录,登记立案;在开庭地点上,可选在派出法庭,也可在乡镇的司法所内,以方便当事人为准。在开庭时间方面可与当事人的协商灵活确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法律规定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在小额诉讼中,为了避免使案件变得复杂化,导致诉讼迟延,被告不得反诉,若提出反诉,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总之,农村需要国家司法,将司法进一步深入到农村社会,强化法院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协调与监督功能是必需的。作为社会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系统中的一环,调解有待于国家和社会的扶植,必须在社会结构的重组过程中加快自身机制和组织的重构,并适应新的社会需要调整程序设计,更好的发挥自身的优势。深化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功能、充分发挥以基层政府为主体的行政性解纷机制调处民事纠纷的职能、促进各纠纷解决方式的相互衔接与互动、健全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配套机制成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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