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格式条款相关法律问题
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无论是水电、信息、运输等各方面都普遍使用着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如此常见,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其快捷方便,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不少的便利,但同时其也影响到了弱势一方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在契约自由和高效之间我们如何平衡,这需要我们不断的解决实践中出现在我们面前的问题。
一、格式条款相关基本理论
(一)格式条款的称谓
学术界关于此内容有着不同的称谓,有标准合同、符合合同、定式合同、格式合同等之称。他们都有个共同点就是都赞同其包含“双方不能协商、不可修改、变动”之意。
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未以格式合同的称谓对相关内容进行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进行规范。《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种概念的采用有着很全面的外延,既包括了格式内容完全成为一份独立合同的情况,也包括了格式条款存在合同中的情况。这种规定目前来说还是比较严谨的。
我个人也比较赞同目前我国的立法概念。
(二)格式条款的性质
合同说,该说认为格式条款是合同内容,即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达成;此说保护了消费者权益但忽略了格式合同和一般合同的不同。法规说,此说认为格式条款是在制作方提出相对方同意以后发生约束力的企业自定的特殊法规;该说弊病显而易见:格式条款不具备国家意志、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是制定方单方意志,实为不可取。自治规章说,其认为格式条款是企业内部自我约束的规章制度;那么该说就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这与格式条款的自身特点相矛盾。习惯法说,此说认为格式条款是一种被一定人群反复使用具有相应约束力的习惯;格式条款的特别制定和习惯的自然形成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格式条款是合同条款。首先格式条款其实合同条款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次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再次即便是格式条款,其也要遵守缔约过失、合同条款相关效力审查等方面的基本原ซ则的法律规定。
(三)格式条款的理论基础
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赞同私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性,以其为始发点寻找对格式条款进行规范的观点。另一种是契约正义论,即以任何人都要遵守的、普遍价值的自然观为基础,私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也不能违背这种价值。
本人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格式条ฎ款应以契约自由为根基,以其达到契约正义;格式条款“不能协商”的表象上似乎是限制了契约自由,但是其本质上却实实在在的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虽然说现实中当事人双方的对等性由于经济力量的差距受到了破坏,但是国家会从各个方面对弱势一方进行保护,对强势一方进行限制。这恰恰维护了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另外在民法等相关法律以诚实信用等原则作为主要指导思想,这无疑是对格式条款制定方的绝对支配力的一种无形的约束和限制。
二、格式条款仍然存在争议的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主体不合理
在我们周围的生活中,当您办理购物会员卡会看到“本卡最终解释权归某某超市”;当您办理某会员卡时会发现“本卡某某会所(某某理发中心)享有解释权”;当您参加某些促销活动会注意到“本次活动解释权归某某公司”等等诸如此类的话出现在格式条款中。这些格式条款赋予合同制定者自己绝对的解释权,完全没有考虑在某些情况下是否侵害到了相对人的利益,这是很不合理的。一旦相对人接受格式条款,当双方发生矛盾,制定者的解释就会对相对人产生相应约束力,具有影响力。
(二)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适用缺乏弹性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我国《合同法》41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描述不一致的时候,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该条款对于解决两者之间的歧义给出了明确简单的解决办法。当事人适用起来方便快捷,但是并没有区分对待,而是一概论之。现实中会有两种情况出现:一种情况是争议发生后,采用非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有利于弱势相对人一方的利益,这样固然符合了法律制定的目的。第二种情况是争议发生后,仍然采用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才有利于弱势相对人一方的利益,那么这个时候我们仍然按照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进行解释,那么就没有有效保护到相对人的利益。
(三)格式合同缺乏主体审核
所谓主体审核即当制定格式合同一方把格式合同制定完成后投入市场使用前,需要通过一定程序送交法定的审核主体对其进行审核:一方面格式合同制定者向审核主体提交相关的资格证明,审查主体审查其是否具有制定格式合同的资格;另一方面审核其制定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对弱势群体一方产生不利因素。以期避免格式合同投入使用后,给相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破坏市场秩☿序。只有通过格式合同主管机关审核严格把关后,格式合同制定方才可把格式合同放入市场使用。
(四)“异常条款”规定缺失
ช异常条款又称意外条款、不寻常条款。即根据客观的正常交易情况,超出了相对人预期的,尤其是对于合同外观衡量显示过于异常的格式条款,视为未定入合同。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虽然对订立格式合同的积极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消极要件即异常条款禁止订入合同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不得不说这是一个立法缺陷。
(五)格式条款规制力度较弱
我国法律从直接和间接方面均对格式条款相关事宜进行了规定。如通过行业内部自律、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广泛监督还有新闻媒体的大众监督等规制方式。但是这些手段都有很大的弊端。行业自律形式,企业在本行业内很难严格的自我约束制定出公平合理的格式条款;就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消费者协会是民间组织,让消费者自己去维权很难实现,道路非常曲折;新闻监督、媒体报道一定层面也有很大的自身局限性。综合来说这些方式的规制力度都比较微弱。
另外我国司法规制方式力度也较小,主要通过民事规制:大多是要求经营者返回款项、赔偿损害、罚จ款、恢复原状等。而刑事上的处罚仅仅涉及强迫交易、虚假广告等扰乱市场秩序罪的行为,其他基本无涉及。
三、格式条款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赋予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及行政机关解释权
格式条款的解释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该解释一旦作出就具有一定权威性,要达到客观公正的解释就不能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解释的权力,该权力应该归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享有,只有这样才能最终达到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做到公正、合理、不倚不正。该解释的主体可以赋予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及行政机关。
(二)灵活化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效力适用原则
由此分析,我们就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该灵活运用,结合具体的案情,在不违反合同目的以及合同其他基本准则的情况下,以“有利于弱势一方相对人”的原则指导下进行选择如何作出解释。作出解释时,当选择非格式条款有利于弱势一方相对人时,按照非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如果选择格式条款有利于弱势一方相对人利益的话,就按照格式条款内容进行解释。
(三)明确格式合同审核主体及审核领域
首先,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相关国家的做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内部设立专门审核、管理和监督格式合同的窗口,有这些窗口专门负责格式合同的具体事务,行使审核权。该审查权应该是一种格式合同没有使用前事先的主动审查权利,而不是在格式合同出现问题后,或者是消费者举报后的一种被动的事后救济。同时也应防止权力滥用,不能随便把审核权授予行业内部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因为这样会造成行业内部主管部门对本行业进行不适当保护,危害到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对于审核的领域,实践中不可能适用到每个领域,可以先从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的房地产、银行、保险、运输、旅游等行业入手进行强制性的审查、备案。另外,对于一些格式条款投诉率比较高的行业,如水电、电信、气暖、等格式合同使用频率较高的公共服务垄断行业也应该严格把关,按照规定对其格式合同进行审核。同时在格式合同的内容上也可以广泛征求市民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使格式合同的定了真正做到平等。
最后,审核主体要对通过审核的格式合同进行相关备案,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驳回申请并禁止其使用该格式条款,否则应给与相应罚款或处罚。同时一旦出现相关格式合同的制定环境发生根本性变化,行业需要对格式合同进行修改时,则应该把格式合同重新提交给审核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备案。
(四)增加“异常条款”的规定
国际上关于异常条款的通行做法是:不得订入合同。著名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一般交易条件要成为合同条款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中第四个条件就是“排除异常条款”。另外305C条也指,:依照客观情况,特别是按照合同外部表象极为特殊,以至于一般交易条件的相对方务必对此情况加以考虑,即该条款被认为意外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除非相对人对异常条款的相关内容明确表示赞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明确指出:若标准条款的内容、语言或表述具有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的特点,则不具有效力,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地表示接受。
排除异常条款的规定,使得法的意思自治精神充分的得以体现,这样不仅保护了弱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更重要的是最终维护了交易关系的稳定,非常的合理。对于此处我国法律也应该借鉴外国的精华,做到和世界接轨。
(五)加强格式条款规制力度
消费者协会毕竟是民间组织,无论是其经济实力还是影响力都有很大的局限性。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由国家设立专门的行政部门来干预公司订立格式条款的行为,如瑞典1971年设立一个“消费者巡视官”之下的特别机构,监督公司的格式条款适用情况,一旦出现有公司使用了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其有权力和该公司进行协商便于进行制止。
司法规制力度方面,我国要根据经济的发展提高对经营者,特别是通信、水电、气暖等垄断企业的罚款额度,给他们相应强度的经济制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限制他们制定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在情况较严重的情况下,要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刑事处罚。